刘德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当下很多热点事件曝光都源于在网络上聊天记录或视频的公开,其中有些被曝光的内容确属违法行为,但更多信息涉及隐私侵权问题。“在网上曝光”几乎已成为社会上一些矛盾和问题的“最佳”解决方式。法律是否应该鼓励以公开聊天信息或视频的方式,曝光不良或违法犯罪行为?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的平衡,需要从法理上予以分析和澄清。
实践中“网络曝光”的形式与分类
所谓“网络曝光”,广义而言,是指基于某种目的在网络公共空间公开有关信息,从而让有关信息受到公共舆论的关注。狭义上讲,“网络曝光”专指将有违法律或道德的行为公开于网络公共空间,从而引起舆论关注,使有关主体受到不利影响。一般而言,我们说的“网络曝光”大多是狭义的。
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数字化等特点使得网络信息传播具有高效性、聚合性和放大性。正是这个原因,一旦出现线下难以解决的问题,人们往往希望借助于网络效应,引起社会关注,从而实现自己的某种目的。因此,“在网上曝光”几乎已成为当下社会上一些矛盾和问题的最便利解决方式。
然而,人们往往会混淆曝光行为、(被)曝光内容和曝光目的这三个问题,往往以目的正当性为手段非法性和内容侵权性辩护:认为只要目的正当,无论用什么样的手段、曝光什么样的内容,都是合法正当的。显然,这种认识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还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和法律问题。因此,从法理上正确认识和科学区分“网上曝光”行为、目的和被曝光内容的法律属性问题及其逻辑关系,不仅直接关乎网络空间治理,还对建设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曝光的具体内容,网络曝光可以分为网络聊天记录的曝光和非聊天记录的曝光。网络曝光的社会影响并非都是消极的,它取决于被曝光内容或事件的具体性质,尤其是针对非聊天记录的网络曝光,可能还会涉及到舆论监督问题。现实生活中,对于特殊身份主体滥用其身份、地位做出违反法律或公共道德、危害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网络曝光,对其进行舆论监督。这种情况下的网络曝光行为是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舆论监督权的一种形式,它有利于及时发现和制止有关违法行为,对于构建法治社会必不可少。因此,此类网络曝光行为应该值得鼓励和提倡。
当然,这种基于舆论监督的网络曝光行为并非没有界限,其基本底线应该包括两条:首先,曝光的内容应该仅限于被曝光者滥用其职权或职务行为以及由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累及他人。其次,应尊重被曝光者的基本人格尊严,如不能直接曝光裸照等。因为在现代法治社会,即使是滥用职权或身份侵害他人或公共利益者,在法律上仍然具有法律人格,其基本的人格尊严仍然需要得到尊重,否则,就会演化为以“法治”的名义侵害被监督者基本权利或人权的行为,最终有悖于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
对于因私人纠纷诉诸“网络曝光”的行为,尽管在某种情况下其目的或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曝光行为本身也可能会对有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如果听之任之,则不仅使得网络舆论变成一种“审批”,侵犯国家的司法审判权,而且还会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基于一般私人纠纷的网络曝光行为不仅不应该提倡,而且还应该对引发的法律问题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同网络聊天记录的法律性质
由于网络聊天记录具有“私密性”和“敏感性”,公开聊天记录往往具有相当大的“杀伤力”,因此,公开网络聊天记录也就成为一种典型和常用的“网络曝光”形式。
顾名思义,网络聊天记录,是指在网络上聊天交流的过程与内容的留存记录。按照聊天对象和场景不同,网络聊天可以分为“一对一”聊天和“群组内”聊天:一般来说,群组聊天不具有绝对的私密性,不属于法律意义上“通信秘密”或“私密信息”的范畴。而“一对一”聊天作为特定主体之间基于网络的一种通信,无疑具有明确的私密性,形式上符合我国宪法(第40条)意义上的“通信秘密”和私法上(如我国《民法典》第1032条)“私密信息”的要件,因此,除非是基于(单位规定的)公务交流工具的交流,一般都应该受法律上有关“通信秘密”或“私密信息”“国家机密”等有关法律制度的保护。
申言之,“一对一”的网络聊天记录应该被认为属于我国宪法规定的“通信秘密”;在私法上,一般属于隐私权范畴,有时也可能涉及商业秘密;在公法上,则可能涉及国家机密。
“网络曝光”的法理思考与责任分析
按照信息的来源不同,网络曝光可以分为“自我曝光”和“被动曝光”:前者是指曝光者主动曝光与自己有关的信息;后者是指被他人公开与自己有关的信息。由于公开这两种不同的聊天记录的前提条件不同以及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不同,因此,“自我曝光”和“被动曝光”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有很大的区别。
在现实中,存在聊天记录的双方之间一旦发生纠纷,一方选择主动曝光,以寻求对己有利的解决方式,因此,确实存在一些“自我曝光”聊天记录的情形。由于聊天记录本身的私密性,其中可能涉及到裸照等攸关对方名誉、尊严等的信息,一旦公开,会给对方的名誉、尊严等人格权造成直接侵害,有时还会产生其他间接后果,给对方的家庭、工作、生活等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很有可能会面临侵权责任问题。即使聊天记录中没有“敏感信息”,但其中如果包含“个人信息”,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也可能构成侵权,虽然理论和实践中对此尚存争议。总之,在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经对方允许擅自公开自己与对方的网络聊天记录的“自曝者”而言,尽管其目的可能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甚至或是“迫不得已”的选择,但这种选择很可能面临诸如隐私侵权等其他法律风险,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因此,这种“自我曝光”的做法不应鼓励和提倡。
值得一提的是,在现行法律上,基于医患、律师与当事人、老师与学生等特殊信赖关系,医生、律师、老师等特殊主体根据其职业性质而对其服务对象的另一方负有保密和保护义务,不能在未经另一方同意或不利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情况下擅自公开双方的聊天记录,否则,其行为不仅在私法上属于侵犯另外一方个人隐私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根据律师法、医师法、教师法等法律,其行为可能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责任。
其次,对于“被动曝光”,即第三人曝光他人聊天记录的情况,“获得”他人聊天记录的行为本就涉及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一般来说,第三人“获得”他人聊天记录的行为往往属于“非法刺探”。由于“通信秘密”主要是从通信的保密性而言的,因此,如果通信(聊天记录)的具体内容涉及到商业秘密、国家机密等,非法刺探他人通信秘密的行为就有可能涉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或国家机密信息。即使不属于商业秘密或国家机密,“通信秘密”也属于民法上的隐私范畴,非法刺探或获取他人聊天记录的行为本身就可能构成侵犯隐私。因此,即使行为人事前高度怀疑,事后又发现了聊天记录确实存有违法或违反道德之处,其“发现”他人网络聊天记录的行为也不能因此而受到赞许、鼓励和纵容,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宪法上的通信秘密受保护、民法上的隐私保护制度等必将荡然无存。
对于合法获悉他人网络聊天记录的第三方,也不能擅自公开聊天记录,尤其是负有监护和保护义务的家长、教师等获得未成年子女或学生的网络聊天记录后,若擅自在网络上予以公开,不仅可能构成隐私侵权,还可能违反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制度。当然,如果是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合法正当权益,在合法获得有关聊天记录后,对于包含有欺凌、侵害其(未成年)子女的聊天记录,在网络上予以公开的行为,应该被视为公开检举的正当行为,这种行为虽然不值得推崇,但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由于聊天记录本身的特殊性,无论是“自我曝光”聊天记录,还是第三人曝光他人聊天记录,不管是否取得了聊天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同意,网络曝光聊天记录行为都可能面临法律责任。尤其是对于非法获取他人聊天记录的网络曝光行为,不管其目的是否正当,其“非法获取”他人聊天记录的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都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网络自身的开放与快速传播属性,信息一旦上网,再想控制其后续传播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对于“网络曝光”问题,某些“杀伤性”极强的信息一旦在网络上公开,其影响和后果往往超出网曝者的主观认识,其后果不仅对有利害关系者产生深远影响,也会对整个社会秩序带来负面影响。因此,除具有依法行使宪法赋予的舆论监督权而实施的“网络曝光”外,应该谨慎对待和使用“网络曝光”!同时,也必须要认识到,在当今的网络时代,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已经难以有效区分,二者都是现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很多发生在网络空间里的事情背后都有现实的根源,与现实密不可分。因此,如果不从制度上有效防治此类问题,不仅网络曝光引发的网暴问题难以真正遏制,也不利于相关社会问题的解决。为此,应该从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一体化的宏观思路去看待和治理“网络曝光”及其背后的问题。唯有如此,才能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网络曝光”及其背后的社会问题,从而构建和谐有序、规则清晰的法治化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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