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2
一、现行人身权理论及其评价分析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人身权是与财产权相对应的一个范畴,是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合称,是指与人身密切相关、体现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的非财产权。
人格权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作为私法上主体的资格,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据此,死者和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相应地,人格权则是自然人主体对其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肖像、尊严等人格利益享有的专有权,与他人无关,它也与自然人同生共亡,不能转让,不能继承,不得抛弃。
当下,我国学界关于身份权有以下基本共识:其一,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或享有的权利;其二,内容上以义务为核心,是“义务权”;其三,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不可继承;其四,是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非财产权;其五,在效力上对内是请求权、相对权,对外是绝对权、对世权;其六,在外延上包括亲权、亲属权、配偶权、监护权等。现行人身权理论存在的问题:
1.无法为私法上的生命保护制度提供自洽的理论依据。按照现行人格权理论,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胎儿由于不具有主体资格,不享有生命权,因此其生命利益也就不受保护。就本质而言,剥夺正常人生命和剥夺胎儿生命应该是一样的。既然剥夺胎儿生命和自然人生命客观上都会导致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受损,那么,就应该承认侵害“胎儿生命利益”时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否则,不仅与人性相悖,而且在价值取向上也难以自洽。
2.无法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自洽的理论依据。按照现行人格权理论,人格权是自然人以自己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与他人无关;它与自然人同生共亡、不可转让、不可继承、不可抛弃。然而,现行立法一方面承认被害人死亡案件中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另一方面却拒绝承认其他人格侵权以及侵害胎儿生命案件中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如此做法,逻辑上实在难以自洽。
3.无法为“死后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提供自洽的理论依据。所谓“死后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是指在自然人死亡后,对于以披露死者隐私、侮辱尸体、遗像、刨坟掘墓、诽谤死者名声等方式侵害所谓“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大陆法系,关于“死后人格利益”问题,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都予以保护,其理论依据主要有“直接保护说”和“间接保护说”两种,分别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日本等所采信。目前,我国理论上也以间接保护说为主流观点。其中,间接保护说不仅面临着前述被害人死亡何以近亲属可获精神损害赔偿的诘难,还无法合乎逻辑地解释为何立法和理论不承认一般人格侵权和致胎儿死亡案件中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权问题。最主要的是,它虽然看到了近亲属的名誉、尊严等利益受到了损害的事实,但无法就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与侵权行为所指向的侵害对象之间的法理和逻辑关系作出理性的解释。而直接保护说则更是有悖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或人格权与自然人同生共亡、不可继承、不可转让”的现行人格权理论。无论采取哪种观点进行解释,都存在难以克服的瑕疵。
4.人格权理论与身份权理论之间缺乏内在的逻辑关联。导致上述实践具体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人身权理论下人格权和身份权之间缺乏必要的逻辑关联。正因如此,才使得人格权理论和身份权理论各自在人身权理论的名下呈现出“两张皮”的现象——人格权问题只能从人格权自身入手,无法从身份权切入;即使理论上有从身份权角度予以解释的尝试,也由于对身份权及其与人格权之间的关系认识存在混乱而难以令人信服。
现代人格权理论从其诞生之初就是为了适应市场交易需要的。在此背景下,人格权理论设想参与交易的每个人都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自由的意志,都是自己命运的主人,其人格利益和自由意志与家庭没有关系;人格权是“人对于自己的权利”,与他人无关,否则,不仅与人人平等、人格独立的思想观念相悖,也会重返“人格依附”、人格不平等的早期社会现实。这样,人格权理论就忽略了社会交往过程中人身侵权对家庭关系所带来的问题,更没有考虑到个人人格构造与亲属身份之间的关系。
二、身份人格权理论的提出
所谓身份人格权,是指基于血缘、婚姻、共同生活关系等形成的特殊身份关系中的自然人之间,彼此就对方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尊严等人格利益所享有的不受第三方侵害的权利。它既不同于古代法上父亲对家属人身进行支配和管理的父权或家长权,也不同于现代法律上强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单向抚养权利、义务乃至替未成年人管理财产权利与义务的亲权,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相互享有的权利。因此,与自我人格权一样,身份人格权本质上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指身份人格利益不受第三方侵害的人格权。
由于身份人格权本质是保护特定身份主体之间的人格关爱利益不受第三人侵害的权利,因此,理论上讲,对其权利主体范围的界定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特定文化背景,二是与自我人格权人之间存在稳定可靠的人格关爱利益关系。在有些承认非婚姻同居关系的国家,长期同居男女之间或恋人之间均可被视为身份人格权人;甚至在某些“同性恋”合法化的国家或地区,长期稳定的同性恋人彼此之间也可被视为身份人格权人。而在我国,目前关于身份人格权的主体范围和求偿顺序,则可以考虑与继承法上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保持一致,因为二者都是以亲情关系的疏远为基础的。身份人格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身份关系主体之外的第三人。笔者认为,从理论而言,身份人格权的客体应该跟自我人格权的客体保持一致,既有具体人格利益,也有一般人格利益。
身份人格权与自我人格权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身份人格权是以对特定身份关系中相对方的人格关爱利益为客体的一种人格权;而自我人格权,则是自然人以自己的各种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一种人格权。其次,对每个人而言,其完整的人格利益都应该包括自我人格利益和对亲属的人格关爱利益两部分。最后,身份人格权是指身份人格利益不受第三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而不是指针对身份关系相对人的请求、管理、支配关系等。因此,身份人格权与身份关系相对人的自我人格权之间并不存在冲突问题。
身份人格权在本质上是亲属之间的人格关爱利益不受第三人非法侵害。任何侵害自然人自我人格权益的行为,同时也都是对其亲属之身份人格利益的侵害。因此,从法理上讲,作为身份人格权人的亲属可以与自我人格权人一样主张损害赔偿。
三、身份人格权理论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第一,身份人格权理论的正当性。由于亲属身份关系的本质在于以人伦秩序为基础,在法律对其进行规范以前,该人伦秩序即已存在,具有事实先在的性质。承认身份人格权,就是要以法权形式为特定身份关系相对人之间的人格关爱利益提供法律保护,使之免受第三人的非法侵害。因此,身份人格权理论的提出符合人性。身份人格权理论是以自由、平等和人格独立的现代法价值理念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用以链接个人人格构成与亲属身份利益、沟通家庭关系与社会关系的一种法权制度和理论。在其内部,身份人格权是在人格独立、人格平等的前提下,基于伦理规范所形成的亲情利益关系,属于伦理性身份权;就其外部而言,身份人格权是以法权形式保护双方的身份人格利益免受第三人非法侵害的绝对法权关系。在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时,身份关系的双方都有独立的不相互排斥的请求权。由此可见,身份人格权理论的提出符合自由、平等、人格独立的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
虽然目前理论上尚未有身份人格权之说,但大多数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亲属在某些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可,实际上承认了亲属身份人格权的实质存在,只不过没有在理论上为其正名而已。因此,身份人格权理论的提出,恰恰是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有关承认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做法的理论提炼与升华,符合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实。以血缘关系和伦理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关系是中华文化的核心。因此,承认基于孝悌伦理文化和家庭身份关系而形成的身份人格利益,承认身份关系在人格权理论构建中的应有地位和作用,确立身份人格权,是坚持和发扬中华优秀文化传统的法律体现。
第二,身份人格权理论的必要性体现在:一是有助于理解民法上的生命保护制度。一方面,从自我人格权的角度上讲,每个人都对自己的生命利益享有权利;另一方面,从身份人格权的角度上讲,亲属对自然人的生命利益也享有身份人格权,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也是对其近亲属的身份人格权的侵害,因此,近亲属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从此意义出发,生命保护制度可以向前延伸到胎儿甚至是受精卵。二是有助于构建更加科学的人身权理论和民法典体系。由于现行人身权理论中人格权与身份权之间缺乏内在逻辑关系,加之对身份权本身在认识上混淆了伦理上的身份权和法律上的身份权等问题,导致了人身权理论中人格权理论一枝独秀、身份权理论支离破碎,理论发展差距巨大,人身权理论体系自身难以名副其实。由此,人身权在民法典中也难以形成统一体系。而身份人格权理论的提出则有助于构建更加科学的人身权理论和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