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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德良:身份人格权论
    Published Time:2023-08-12  View:1608

    身份人格权论

    刘德良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3年第4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内容提要

    现行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是自然人对自我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与亲属无关;这从法理和逻辑上切断了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内在联系。由此,不仅使得立法和司法上承认侵害生命权案件中亲属的损害赔偿权的做法与人格权理论相悖,而且也极大地弱化了人身权的理论基础。拒绝承认其他人格侵权案件中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做法有悖于人性和亲情,因为每个人的人格利益不仅包括自我人格利益,也包括对亲属的人格要素所享有的人格关爱利益。以对亲属的人格关爱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即身份人格权,它与自我人格权一起构成个人人格权的完整内涵。身份人格权既是人格权的一种,又属于身份权的一类,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公因子,为人身权理论构建和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提供了依据。承认身份人格权, 是构建科学人身权理论、适应未来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既符合人性和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也符合中华文化传统。

    关键词

    人身权  人格利益  身份利益  自我人格权  身份人格权

    目  次

    一、现行人身权理论及其评价分析

    二、身份人格权理论的提出
    三、身份人格权理论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四、结语

    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在实质合理的基础上形成简洁、清晰和逻辑自洽的规则体系,从而为立法、司法和法学学习提供基础。在现行立法与司法下,对于所谓“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当生者人格利益被侵害时,其亲属虽然感同身受,却不能主张侵权救济;打死宠物猪后,猪的所有人既可以要求财产赔偿,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侵害孕妇身体导致胎儿死亡的,孕妇及其家人却不能就胎儿死亡主张精神损害等赔偿。这些明显违背价值取向统一性和认识同一律的做法之所以存在,根本原因在于现行人身权理论自身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本文拟从这些现象和问题出发,检视现行人身权理论自身存在的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身份人格权理论,以从根本上完善和发展人身权理论。

    一、现行人身权理论及其评价分析

    (一)现行人身权理论概述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人身权是与财产权相对应的一个范畴,是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合称,是指与人身密切相关、体现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的非财产权。它与主体密不可分,是专属权,具有不可转让、不可抛弃、不可继承的特点。与人身权在内容上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相对应,现代人身权理论主要包括人格权理论和身份权理论两部分。
    人格权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作为私法上主体的资格,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据此,死者和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只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关涉胎儿未来财产利益保护的情形中,视胎儿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相应地,人格权则是自然人主体对其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肖像、尊严等人格利益享有的专有权,与他人无关,它也与自然人同生共亡,不能转让,不能继承,不得抛弃。
    在民法理论上,身份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泛指一切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权利;后者仅指亲属法上基于亲属身份而享有的权利。本文所讨论的仅限于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即狭义身份权,它是基于特定家庭身份关系而享有的或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狭义身份权与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政治、历史、文化、宗教、经济等诸多因素有关。总体上讲,欧洲各国配偶之间基于除了基于合同关系特殊约定外,一般情况下彼此之间负有同居义务、相互照顾协助的义务、忠诚义务、家事代理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照顾的权利和义务——亲权;由于欧洲社会养老观念比较流行,有关制度也比较发达,因此,成年子女对父母一般不负有赡养义务。在美国,亲权被认为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伦理权利,只有存在虐待、暴力等对未成年人严重不利的行为时,才会被司法剥夺其资格。
    在注重孝悌伦理文化的中国,婚姻家庭关系有着自己的特色,因此,民法及其理论中有关人身权的内容保留着比较丰富的内容,主要包括亲权、亲属权、配偶权、监护权等。不过,《民法典》中虽然使用了“人身权利”和“人身权益”等概念,但其所列举的具体人身权中却没有一项属于身份权;婚姻家庭编虽然规定了亲权、配偶权和亲属权的若干内容,但却未使用这三个概念。当下,我国学界关于身份权有以下基本共识:其一,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或享有的权利;其二,内容上以义务为核心,是“义务权”;其三,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不可继承;其四,是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非财产权;其五,在效力上对内是请求权、相对权,对外是绝对权、对世权;其六,在外延上包括亲权、亲属权、配偶权、监护权等。但与此同时,学界关于身份权的认识仍存在较多争议,其中存在最大分歧的是配偶权。
    (二)现行人身权理论存在的问题
    1.无法为私法上的生命保护制度提供自洽的理论依据
    按照现行人格权理论,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胎儿由于不具有主体资格,不享有生命权,因此其生命利益也就不受保护。我国《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第1181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立法和理论在承认和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的同时,却不承认和保护胎儿的生命(权)的做法,在价值理念上难以自洽。
    生命利益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利益均享有权利,故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然成长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利益之侵害。诚如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法官Proctor先生所言:“正义要求吾人承认一项原则,即每一个孩童,均应享有得以健康身心开始其生命之权利。”实际上,人之生命从何时开始、从何时起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与其从何时起得以“人”的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属于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混淆。因此,法律应否对胎儿的现实生命利益给予保护,不是一个简单的人格权理论和立法技术问题,而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就本质而言,剥夺正常人生命和剥夺胎儿生命应该是一样的。既然剥夺胎儿生命和自然人生命客观上都会导致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受损,那么,就应该承认侵害“胎儿生命利益”时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否则,不仅与人性相悖,而且在价值取向上也难以自洽。
    2.无法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自洽的理论依据
    按照现行人格权理论,人格权是自然人以自己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与他人无关;它与自然人同生共亡、不可转让、不可继承、不可抛弃。据此,在侵害人格权案件中,由于被侵害的是受害人的人格权,就法理而言与其近亲属无关,因此受害人近亲属本应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然而,现行立法一方面承认被害人死亡案件中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另一方面却拒绝承认其他人格侵权以及侵害胎儿生命案件中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如此做法,逻辑上实在难以自洽。
    第一,承认被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权虽然符合人性,但在法理上难以自洽。按照现行人格权理论,自然人一旦被侵害致死,其法律上的人格或主体资格也就不存在了,作为人格权的生命权也就失去了主体依托。因此,在法律上,保护生命权或者说享有生命权对于受害人本人已经没有意义了。但从各国立法和实践来看,除了德国、荷兰等少数国家外,包括我国在内的在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侵害生命权案件中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主流观点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时,死者的近亲属之所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乃是因为其身份权或身份法益受到侵害。王泽鉴教授认为,身份法益与人格法益同属于非财产法益,根源在于身份法益也具有人格关系。而由于身份权亦蕴涵有人格关系,应属人格保护范畴,故身份权受侵害时应类推适用有关人格权侵权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5条第3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侵害人格权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虽然这种观点和规定看到了身份利益被侵害,是值得肯定的,但却面临理性和逻辑上的双重困境:首先,这一观点中涉及的人格与身份、人格权与身份权之间的关系问题,恰恰是整个人身权理论的核心与根基所在。按照这种观点的逻辑,既然“身份权亦蕴涵有人格关系,应属人格保护范畴,故身份权受侵害时应类推适用有关人格侵权的法律规定”,那么,为何还要区分人格权和身份权?又该如何区分人格权与身份权?显然,在这些根本问题未理清楚的情况下,使用“人格”“人格关系”“身份法益”“人格法益”这些具有很大歧义的概念来解释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权的观点缺乏说服力。其次,认为近亲属可以“身份法益”或“身份利益”被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也面临着何谓“身份法益”或“身份利益”、它们与现行立法中的身份权之间究竟是什么逻辑关系等诘难。因为,按照现行身份权理论,既然身份权是“义务权”,那么,其“身份法益”或“身份利益”有可能是“义务”所带来的“责任”;如此,侵权行为算是为近亲属减免了“义务”或“责任”,对于近亲属反而是“好事”。尤其是在当下理论对身份权本身的认识分歧巨大的情况下,“身份法益”“身份利益”跟主流身份权理论中的身份权概念之间在逻辑上难以建立清晰的对应关系,因此,简单地用诸如“人格关系”“身份法益”等含糊不清的概念来解释被害人的人格权(生命权)与近亲属的身份权之间的关系,缺乏严谨性。
    也有观点认为,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伦理基础是其一般人格权受到了侵害。这种解释虽然具有一定道理,但同样面临以下挑战。首先,一般人格权不应该是个“万金油”概念,可以适用于任何情形。事实上,一般人格权是在现行人格权理论基础上提出的,其适用背景应该是针对自然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保护而不是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因此,试图超出“自我人格利益”这个前提用一般人格权来解释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保护,会导致其理论基础不复存在,故其合理性高度存疑。其次,按照同样的逻辑,在民事主体生命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益受侵害时,近亲属的一般人格权是否同样也会受到了侵害,其是否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呢?如果可以,那么岂不是整个人身权领域只需要“一般人格权”条款即可?最后,这种试图从身份权视角进行解释的观点还与主流人格权理论关于“人格权是自然人以自身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与他人无关”的基本认识相悖。显然,现行人身权理论下的人格权是“以自身人格利益为客体,与他人无关的权利”的观点直接排除了基于身份关系的利益保护问题。
    综上,虽然这种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救济的立法和司法符合人性,但在逻辑上与现行人格权理论相悖。换言之,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害人的生命权被侵害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按照现行人格权法理难以得到顺畅解释。
    第二,拒绝承认致胎儿死亡案件中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权的做法貌似合其“法理”,但有悖于人性,也违背认识的同一律。在医学上,胎儿是从受孕后第8周开始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此时已经初具人形。在孕育期间,孕妇及其家人都会对胎儿予以精心呵护,胎儿能够顺利出生是合家人的憧憬与希望。因此,保护胎儿生命利益不受非法侵害是其近亲属的正当利益,符合人性。而按照现行人格权理论,自然人的生命与其人格权都始于出生。据此,出生之前的胎儿没有主体资格,被视为母体的组成部分,更无所谓生命权了。侵权行为导致胎儿死亡的,只能被认为是对孕妇的身体健康权的侵害,胎儿的近亲属不能就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从目前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只有在涉及遗产继承等为了保护胎儿未来财产利益的情况下,各国立法才视胎儿为有权利能力,且以出生时为活体为限。而对胎儿的现实生命利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不予承认和保护,只有少数国家承认胎儿近亲属在侵权行为导致胎儿死亡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6条规定,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中,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可见,我国立法上也不承认胎儿的生命权益。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胎儿被视为母体的一部分,因侵权行为导致胎儿死亡时,只能由其“母亲”以侵害身体健康权为由诉诸法律,包括胎儿“母亲”在内的胎儿近亲属不能以侵害胎儿生命利益导致自己精神遭受损害为由主张赔偿。显然,这种理论及其立法有悖于人性。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现行立法和司法却承认,当包括宠物、毕业证等在内的所谓“特殊物”被损毁或丢失时,物的所有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做法似凸显出“重物轻人”的价值取向,且与人性相悖。
    第三,否认一般人格侵权案件中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做法缺乏亲情关怀。“亲者痛”,人性也。如果有人打骂、侮辱我们的家人,我们大多都会感同身受,这说明近亲属之间彼此对对方的人格利益也享有利益。通常而言,自然人的人格权被侵害时,其近亲属的精神一般都会受到伤害。如前所述,在被害人死亡时,大多数国家承认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权;而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行为,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只有受害人本人才能主张侵权救济,近亲属即便感同身受,也不能主张侵权救济。虽然在有些国家,如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允许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都附加了非常严苛的条件,都需要近亲属证明自己因此受到了严重伤害。也有一些国家里的立法更是彻底贯彻人格权的专属性原则,不仅在一般人格侵权案件中拒绝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使是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作为死者的近亲属虽然受到极严重的精神伤害,也都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现行人身权理论及其立法无视现实生活里人格侵权案件中近亲属感同身受的事实,拒绝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提供赔偿,其观点和做法缺乏对人性和亲情的应有关怀。尤其是相较对所谓“特殊物”上的精神利益提供保护的做法而言,拒绝为其他物质性人格侵权和致胎儿死亡案件中的近亲属提供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不仅有悖于人性,而且在价值观上颠倒了“人与物”的关系,体现了“重物轻人”的价值取向。可鉴,现行人身权理论无法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自洽的理论依据。
    3.无法为“死后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提供自洽的理论依据
    所谓“死后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是指在自然人死亡后,对于以披露死者隐私、侮辱尸体、遗像、刨坟掘墓、诽谤死者名声等方式侵害所谓“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换言之,前述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如是,它所侵害的究竟是“死者的人格权益”,还是死者近亲属的人格权益。面对此类问题,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彻底贯彻现行人格权理论,认为此类行为侵害的对象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而死者已经死亡,对其人格权益不予保护。在大陆法系,关于“死后人格利益”问题,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都予以保护,其理论依据主要有“直接保护说”和“间接保护说”两种,分别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日本等所采信。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法律保护的是死者的人格权或人格利益,人死以后,虽然其权利能力不存在了,但其人格权或人格利益仍有值得保护的价值,禁止对死者进行贬损或歪曲性描述,是出于对死者的尊重。因此,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以信托人身份要求制止或收回对死者的不实之词。但这种做法不代表人格权可以转让或继承,与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的原则并不相悖。需要指出的是,此处近亲属代为行使的是防御请求权而不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因为,被侵害的主体是死者,其所遭受的损害并非金钱损失,死者的后人并不是继承请求权,而是只代他行使权利,因而只能请求停止侵害或防止侵害。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则采用“间接保护说”,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人格权因死亡而消灭;自然人死后,针对其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近亲属的权利,近亲属是以自己人格利益受侵害为由行使权利的。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同样采取间接保护说,认为死者的人格权已消灭,应由其亲属来代为主张权利。
    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没有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先是在“荷花女案”和“海灯法师案”中采取了“直接保护死者名誉权”的观点;后来转向间接保护说,即否定死者享有人格权,转而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的方式,间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这一观点后被《民法典》第994条所采纳,该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目前,我国理论上也以间接保护说为主流观点。
    纵观上述有关立法、司法和理论,无论是直接保护说,还是间接保护说,都与现行人格权理论相悖。其中,间接保护说不仅面临着前述被害人死亡何以近亲属可获精神损害赔偿的诘难,还无法合乎逻辑地解释为何立法和理论不承认一般人格侵权和致胎儿死亡案件中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权问题。最主要的是,它虽然看到了近亲属的名誉、尊严等利益受到了损害的事实,但无法就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与侵权行为所指向的侵害对象之间的法理和逻辑关系作出理性的解释。而直接保护说则更是有悖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或人格权与自然人同生共亡、不可继承、不可转让”的现行人格权理论。显然,无论采取哪种观点进行解释,都存在难以克服的瑕疵。可鉴,现行人身权理论无法为现行立法、司法上的“死后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提供自洽的理论依据。
    4.人格权理论与身份权理论之间缺乏内在的逻辑关联
    笔者认为,导致上述实践具体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人身权理论下人格权和身份权之间缺乏必要的逻辑关联。正因如此,才使得人格权理论和身份权理论各自在人身权理论的名下呈现出“两张皮”的现象——人格权问题只能从人格权自身入手,无法从身份权切入;即使理论上有从身份权角度予以解释的尝试,也由于对身份权及其与人格权之间的关系认识存在混乱而难以令人信服。
    尽管在主流人身权理论研究中,学者们多从权利的属性、效力、性质等方面梳理了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共性特征,但这些共性特征都只是从外部观察总结出来的,并不是内在本质属性和逻辑关系。尤其是主流人格权理论关于“人格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与他人无关”的认识,其实已经明确地排除了人格权与身份权之间存在内在逻辑关系的可能性。因此,各种试图从身份权、身份法益、身份利益受到侵害角度来解释人格侵权中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观点和做法,都无法回避人格权的科学界定及其与身份权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问题。
    就身份与人格、身份权与人格权的关系问题,主流观点往往从罗马法上的“身份决定人格”到近代法的“人格决定身份”,即所谓的“从身份到契约”之演变的视角来考察论证,并由此认为:现代民法中的身份总是与主体的地位有关,以主体的人格独立为构成要素;身份权与其他人格权虽有区别,但同样具有专属性、对世性、绝对性、非财产性以及共同的价值性等共性;身份权与人格权的共性使其同属人身权;现代法上的身份权本身与人格权益是联系在一起的;身份利益与人格利益、身份权与人格权之间有着不可分的天然联系,是不可能泾渭分明的;人格与身份互为依存,人格不能脱离身份而存在,身份反映人格利益。
    这种主流观点从历史发展脉络角度出发对人格与身份、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关系进行的梳理确实符合规律,是值得肯定的。但仅仅停留在这种宏观和形而上的讨论并不能真正有效区分人格权与身份权,由此才引致前述人身权理论面临的一系列实际问题。笔者认为,要厘清人格与身份、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人格权与身份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就必须跳出主流人格权理论的这一窠臼,在人格独立、人格平等的前提下,从个人人格塑造与家庭亲情关系的实际出发,探讨个人的人格利益实际所包含的内容,进而探明个人人格权保护与其近亲属身份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利益关系。
    (三)缺陷产生的原因分析
    正如前文所述,现行人身权理论的根本缺陷在于人为地割裂了人格权和身份权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把人格权仅仅视为自然人对自我人格利益的权利、与他人无关,而忽视了家庭关系在人格塑造和人格权理论构建中的应有作用。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缺陷,与现行人格权理论诞生之初的社会背景密切相关。
    近代以来,人类社会进入了商品经济时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交易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平等,而法律地位的平等必然要求双方在法律上的人格独立。为此,启蒙哲学主张建立充分展示理性的“自由”“平等”“博爱”的社会制度;人文主义倡导个性自由和个性解放、人人平等,强调人的价值和尊严;自然法理论强调人人享有天赋的、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权利——自然权利,人的尊严受到尊重是每个人人格的固有内涵。据此,学者们以个人自由主义和“人人平等”“人格独立”为基本价值理念,基于人本主义的研究方法,提出了“人的自由与尊严是‘内在于人’的属性,是人获得法律人格的前提而不是取得法律人格之后的效果”“实在法不能对作为人的内在属性的自由、尊严等加以规定”等现代人格权理念。
    在此背景下,学者雨果·多诺鲁斯提出了现代人格权理论的雏形。他认为,人格权是以主体自身为客体的权利,包括有生命、身体的完整、自由、名誉权等。由此,保障自然人自然存在的权利和人的社会存在的权利,终于被涵盖在“人对于自己的权利”之名目下,并由而获得了观察它们的共性的依据。现代人格权概念的首创者德国学者噶莱斯也认为,人格权不包含任何涉及他人的权利,而仅仅与权利人自己有关。这样,为了适应市场交易需要的现代人格权理论和制度诞生了。由此,深受德国民法典及其理论影响的大陆法系主流人格权理论便将人格权视为自然人对自身或自己的人格要素所享有的权利,与家庭亲情关爱无关。于是,基于家庭关系的身份人格利益在个人人格构造中被忽略。
    在我国亲属身份法领域,有关理论和立法以理性的人格理念为基础,用法律规范介入家庭关系,其结果是将家庭关系社会化、伦理规范法律化。因此,在法解释学上才会出现身份权理论上的“义务权说”“身份权对内是相对权、请求权,对外是绝对权、对世权”等有悖于法理常识和现实的认识悖论。
    可鉴,现代人格权理论从其诞生之初就是为了适应市场交易需要的。在此背景下,人格权理论设想参与交易的每个人都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自由的意志,都是自己命运的主人,其人格利益和自由意志与家庭没有关系;人格权是“人对于自己的权利”,与他人无关,否则,不仅与人人平等、人格独立的思想观念相悖,也会重返“人格依附”、人格不平等的早期社会现实。这样,人格权理论就忽略了社会交往过程中人身侵权对家庭关系所带来的问题,更没有考虑到个人人格构造与亲属身份之间的关系。显然,在这种认识和理论下,人格侵权行为被认为是针对受害人个人的,即使亲属感同身受,如果想主张损害赔偿也会面临法理和逻辑上的障碍。

    二、身份人格权理论的提出

    人的本质是相互依存关系,单个个体是脆弱的。人类的基本道德价值不在于他们的个人能力,而在于他们的关系。在人类的各种关系中,首先和最重要的是家庭关系。正是由于家庭关系,我们的自我和人格才得以形成、发展和完善。所以,我们的人格首先是由我们的家庭关系定义和构成的;家庭的关爱关系使我们具有道德价值。如果孤立地看待个人,如果没有关爱,我们的生命没有多大价值。我们对道德价值的最大诉求不在于我们自己,而在于关爱关系。这就是为什么丧亲之痛和家庭关系破裂是大多数人经历的两种最大的悲伤,并对个体的自我和人格产生如此大的影响。
    但如前文所述,以极端个人主义价值观为基础的现行人身权理论割裂了个人人格利益与家庭关爱的关系,狭隘地把人格权界定为自然人对自我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认为其与近亲属人格利益无关。这样不仅有悖情理和社会现实,而且也无法为许多现实问题的解决提供自洽的理论依据,因此,有必要将家庭关系中的身份人格利益纳入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有鉴于此,笔者提出身份人格权理论,具体如下。
    (一)身份人格权的概念及其性质
    所谓身份人格权,是指基于血缘、婚姻、共同生活关系等形成的特殊身份关系中的自然人之间,彼此就对方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尊严等人格利益所享有的不受第三方侵害的权利。身份人格权是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基于人格平等、人格独立的价值理念而相互以对方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尊严等人格利益为自己的人格利益(的一部分)的一种人格权。它既不同于古代法上父亲对家属人身进行支配和管理的父权或家长权,也不同于现代法律上强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单向抚养权利、义务乃至替未成年人管理财产权利与义务的亲权,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相互享有的权利。与目前主流观点下的身份权不同的是,身份人格权是双方相互享有的、以对方的人格利益不受第三人侵害为内容的权利,而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管理、支配或请求。因此,与自我人格权一样,身份人格权本质上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指身份人格利益不受第三方侵害的人格权。
    首先,身份人格权本质上是以血缘、婚姻、长期共同生活等身份关系中特定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是保护身份人格利益不受身份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家庭关系与社会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家庭关系是以血缘、婚姻、长期共同生活为基础所形成的亲情、爱情关系。因此,家庭关系的维系主要基于人性和伦理规范,而不应该以法律作为主要规范。对于家庭关系内部而言,法律要做的是通过禁止性规范(如严禁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遗弃、严重暴力等行为)保证家庭关系的人伦底线,而不是通过在家庭成员之间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积极介入,否则不仅缺乏可操作性,也很容易割裂、分化亲情伦理关系。而在家庭关系外部,法律要做的是保护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人格利益不受第三人的非法侵害,这种以法权形式确认和保护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人格利益不受第三人侵害的权利就是身份人格权。
    其次,身份人格权是一种双向或相互享有的人格权,而不是一种单向或单方性权利。与现行主流身份权理论下的亲权、监护权或亲属权等一方对另一方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不同,本文所提的身份人格权强调的是身份关系相对人之间彼此都享有的双向性权利,它反映了亲情、人格关爱利益的相互性(实际上,即使是未成年子女也会很关爱父母的人格利益)。不仅仅强调一方或单向性权利,是身份人格权与主流观点中身份权的本质区别。
    再次,身份人格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人身非财产权。身份人格权的伦理基础是亲属彼此之间的人格关爱利益,这一人格关爱利益以基于血缘、婚姻和长期共同生活所形成的特殊身份关系为基础而形成。正是因为有了这种伦理利益的存在,所以,一旦有人非法侵害自己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尊严等人格利益时,作为伦理利益中一方的我们便会感同身受,精神利益也受到伤害。因此,相对于以自己的人格利益为客体自我人格权来说,这种基于亲属关系而对自己亲属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不受第三人侵害的权利,就是身份人格权。它本质上应该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自己亲属的人格利益受尊重、受保护的消极性权利;它本身没有财产内容,属于人身非财产权。
    最后,身份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而非相对权、请求权。人格权益具有可支配性,这是人格权概念得以形成的法理支撑。人格权的支配性,是指无须他人的协助,人格权人仅凭自己的意志就可以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依法保有或行使其权利。如上所述,身份人格权是以自己对亲属的人格关爱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是一种保护自己亲属的人格利益不受第三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因此,只要没有第三人的非法侵害,权利人就可以自由享受他/她的身份人格利益。与主流理论下的身份权不同的是,身份人格权不需要请求身份关系的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只需要身份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消极不妨害或不侵害自己对亲属的人格关爱利益即可。因此,它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而非相对权、请求权。
    (二)身份人格权的主体与客体
    由于身份人格权本质是保护特定身份主体之间的人格关爱利益不受第三人侵害的权利,因此,理论上讲,对其权利主体范围的界定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特定文化背景,二是与自我人格权人之间存在稳定可靠的人格关爱利益关系。在有些承认非婚姻同居关系的国家,长期同居男女之间或恋人之间均可被视为身份人格权人;甚至在某些“同性恋”合法化的国家或地区,长期稳定的同性恋人彼此之间也可被视为身份人格权人。而在我国,目前关于身份人格权的主体范围和求偿顺序,则可以考虑与继承法上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保持一致,因为二者都是以亲情关系的疏远为基础的。
    身份人格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身份关系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不同于现行人身权理论对身份权的认识,身份人格权跟自我人格权一样,都是一种绝对权,因此,其义务主体是除了身份关系主体之外的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
    由于身份人格权的本质是身份关系相对人彼此以对方的人格利益不受侵害为内容的权利,因此,身份人格权的客体是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主体之间基于血缘、婚姻、长期共同生活关系等所形成的一方对对方的人格关爱利益,即身份人格利益,而不是身份关系的相对人或相对人的人身、行为。由于在现行人格权理论话语体系中,人格权就是自然人以“自己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这里所谓“自己的人格利益”在习惯上被理解为“自然人对自我(身)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尊严等所享有的利益”,不包括对亲属的人格利益。但实际上,在亲属关系中,彼此相互关爱意味着彼此都很关心、爱护对方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尊严等人格利益,把对方的这些人格利益视为自己的人格利益的一部分;这种人格利益本质上是一种基于亲属身份而产生的人格关爱利益,就是本文所谓的身份人格利益,以这种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就是身份人格权。正因如此,当第三人侵害亲属关系相对人的人格利益时,我们会感同身受,觉得自己的人格利益受到了侵害。
    身份人格权的客体,即身份人格利益,究竟是一般人格利益,还是某种具体的人格利益,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从理论而言,身份人格权的客体应该跟自我人格权的客体保持一致,既有具体人格利益,也有一般人格利益。一般来说,关涉在世亲属的名誉、尊严等人格利益的身份人格权,其权利客体主要体现为身份人格权人的名誉利益和尊严利益。如果涉及侵害相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其他人格权时,身份人格权的客体应该体现为身份人格权人的尊严利益。对于实践中一些涉及对死者的安葬、祭奠等的身份人格权问题,其权利客体应该是身份人格权人的一般人格利益。
    (三)身份人格权与自我人格权的关系
    身份人格权与自我人格权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身份人格权是以对特定身份关系中相对方的人格关爱利益为客体的一种人格权;而自我人格权,则是自然人以自己的各种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一种人格权。其次,对每个人而言,其完整的人格利益都应该包括自我人格利益和对亲属的人格关爱利益两部分(即便是孤儿,即使其未见过其生父母,在其父母的生命权受侵害时,也有权以自己对其父母的生命关爱利益,也即身份人格权遭受损害为由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因此,每个人不仅对自己的人格利益享有自我人格权,同时还应该就其亲属的人格利益享有身份人格权,二者共同组成一个人人格权的完整内涵。最后,身份人格权是指身份人格利益不受第三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而不是指针对身份关系相对人的请求、管理、支配关系等。因此,身份人格权与身份关系相对人的自我人格权之间并不存在冲突问题。
    基于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身份人格权人应该尊重身份关系相对人的自我人格权,不得以诸如严重暴力、虐待、残害等严重违反人伦道德的方式处理相互关系。如果自我人格权人在遭受人格侵权后不愿意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或者自我人格权人不认为侵害行为构成人格侵权时,作为身份人格权人的亲属能否独自主张身份人格侵权、要求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基于人格独立这一基本原则,身份人格权人有权独立主张追究侵权责任。不过,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可以把受侵害人本人的态度作为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因素予以考量。
    (四)身份人格权的侵权赔偿问题
    身份人格权在本质上是亲属之间的人格关爱利益不受第三人非法侵害。因此,任何侵害自然人自我人格权益的行为,同时也都是对其亲属之身份人格利益的侵害。因此,从法理上讲,作为身份人格权人的亲属可以与自我人格权人一样主张损害赔偿。
    关于主张损害赔偿的身份人格权人的范围、顺序和赔偿数额是否应该受到限制问题,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和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可以主张赔偿的身份人格权人范围和求偿顺序,可与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保持一致;而赔偿的数额确定,应参考其与自我人格权人的人格关爱利益大小以及亲疏关系而定。囿于篇幅,具体问题另文探讨。

    三、身份人格权理论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一)身份人格权理论的正当性
    1.符合人性
    人性,是指人的本质属性,即人之所以成为人以及人区别于其他动物所应该具备的基本属性。“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具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身份人格权理论的提出正是基于对人的关爱等社会属性。
    人作为高级动物,各种群内部都存在着相互关爱的“亲情”。人类社会最初是基于以与生俱来的、天然的血缘关系为连接各个社会成员的纽带而形成的。血缘关系中的情感是一种天然而生的情愫,维系着氏族内的团结和凝聚力。因血缘关系而形成的身份认同,一直是一种植根于人类基因中的生物学理性的表现。具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属之间不仅关心自我人格利益,也都彼此关心牵挂着对方的人格利益。因此,法律对个人所关心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不应该仅限于自我人格利益,也应该包括身份人格利益。
    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人来到这个世界上首先要面对的就是家庭关系。人首先是家庭关系中的人,然后才是社会关系中的人,因此,家庭对个人的影响巨大,往往会伴随人的一生。无论古今、中外,家庭对于人的目的性存在都具有重要价值。家庭的组成、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和相互关爱关系满足了一个人安身立命的基本需求,它先于国家和法律,随个人而存在,具有普遍性,属于真正的“自然权利”。
    由于亲属身份关系的本质在于以人伦秩序为基础,在法律对其进行规范以前,该人伦秩序即已存在,具有事实先在的性质。因此,承认身份人格权,就是承认基于血缘、婚姻所组成的亲属之间相互的亲情利益在个人人格的塑造中的重要作用,是个人人格利益不可分割的组成内容。承认身份人格权,就是要以法权形式为特定身份关系相对人之间的人格关爱利益提供法律保护,使之免受第三人的非法侵害。因此,身份人格权理论的提出符合人性。
    2.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
    自由、平等、人格独立被认为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因此现代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构建都应该遵守自由、平等等基本原则。身份人格权理论的提出符合并遵守这些现代法治的基本价值理念。
    身份人格权是指特定身份关系相对人之间彼此在人格独立、地位平等的情况下所享有的,以对方的人格利益为自己人格利益之一部分、不被第三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它既不支配相对人的人身自由,也不是要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是要求身份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尊重和不得侵害自己对相对人的人格关爱利益。因此,这种权利的本质是保护身份关系相对人不受第三人非法侵害的利益。身份人格权理论是以自由、平等和人格独立的现代法价值理念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用以链接个人人格构成与亲属身份利益、沟通家庭关系与社会关系的一种法权制度和理论。在其内部,身份人格权是在人格独立、人格平等的前提下,基于伦理规范所形成的亲情利益关系,属于伦理性身份权;就其外部而言,身份人格权是以法权形式保护双方的身份人格利益免受第三人非法侵害的绝对法权关系。在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时,身份关系的双方都有独立的不相互排斥的请求权。可鉴,身份人格权理论的提出符合自由、平等、人格独立的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
    3.符合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的客观需要
    虽然目前理论上尚未有身份人格权之说,但大多数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亲属在某些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可,实际上承认了亲属身份人格权的实质存在,只不过没有在理论上为其正名而已。因此,身份人格权理论的提出,恰恰是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有关承认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做法的理论提炼与升华,符合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实。
    首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承认侵害生命权案件中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做法,意味着承认亲属对被害人的生命利益享有身份人格权。例如,《民法典》第1181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规定的背后是承认被害人与近亲属之间存在着身份利益关系,否则无法证成其合理性。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就是近亲属的身份人格权受到侵害。
    其次,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承认“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做法,实际上也是承认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人格要素享有身份人格权。《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姓名、肖像、隐私、遗骨等“人格要素”享有身份人格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立法和司法之所以承认近亲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其背后的法理依据就是承认近亲属与死者的人格要素之间存在身份利益关系,即近亲属的身份人格利益受到了侵害。
    最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关侵害“监护权”的规定,其实是承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身份人格权不受第三人非法侵害。根据《民法典》第112、1001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显然,这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亲子关系”和“亲属关系”本质上是身份关系,存在身份人格利益,第三人不得非法侵害。据此,监护人正是因为自己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身份人格利益受到了第三人的侵害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
    综上可鉴,尽管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导致胎儿死亡和一般人格侵权案件中近亲属的身份人格利益保护不足等问题,但是,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承认侵害生命权、监护权、“死者人格利益”等案件中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做法本身,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证成了身份人格利益需要保护的正当性,只是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提炼和升华,从而为未来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因此,从这些现象中提炼出身份人格权理论,符合为司法实践和未来立法完善提供理论依据的客观需要。
    4.适应社会科技发展的客观需要
    承认身份人格权也是为了适应社会科技发展的客观需要。当前,试管婴儿、冷冻胚胎等生命科技的发展使得“死后生殖”越来越成为现实。甚至受精卵、冷冻胚胎也可以被视为“胎儿”的一种特殊形态,在特定情况下应受到特殊保护。在此背景下,针对诸如“死后生殖”情形中出生者与逝者之间的身份人格利益保护、在死者生前没有明确意愿表示同意“死后生殖”时是否应该承认死者家属的“死后生殖”利益等问题,现行人身权理论难以给出回应。例如,2014年“无锡冷冻胚胎纠纷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冷冻胚胎的利益问题,本质上就是一种身份利益问题。由于现行人格权理论缺乏身份人格权理论,法官判决时虽已认识到当事人与冷冻胚胎之间存在人格利益,却也只能从冷冻胚胎的特殊法律地位进行说理,但这显然不够顺畅。从我国文化传统出发,由于死后生殖问题涉及“香火传承”或“身份传承”,其本质实际上是近亲属的身份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因此,如果从身份人格权理论出发,认定近亲属与冷冻胚胎之间存在身份人格利益关系,即可以此为依据保护近亲属的“身份传承”利益。
    综上所述,承认身份人格权理论不仅可为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也是应对社会科技发展的客观需要。
    5.符合中华优秀文化传统
    伦理型文化是中国文化的基本特色,人伦关系与人伦关切是中国人安身立命之根本。中华文明之所以繁衍不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注重家庭传承的伦理文化。而孝、悌文化是中华民族家庭文化中重要的内容。承认和确立身份人格权符合中华优秀文化传统。
    以血缘关系和伦理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关系是中华文化的核心。与着重强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西方家庭观念不同,中国传统文化还强调孝悌观念,这无疑极大地强化了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爱和牵挂,凸显了家庭关系在中国社会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在中国文化里,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本质上体现为家人之间彼此对对方的人格利益的关爱和维护上。因此,承认基于孝悌伦理文化和家庭身份关系而形成的身份人格利益,承认身份关系在人格权理论构建中的应有地位和作用,确立身份人格权,是坚持和发扬中华优秀文化传统的法律体现。
    (二)身份人格权理论的必要性
    1.有助于理解民法上的生命保护制度
    如前所述,按照身份人格权理论,自然人死亡后,其自我人格权虽然不存在了,但是,其亲属的身份人格权仍然存在,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此认识,对生命权这一具体人格权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从自我人格权的角度上讲,每个人都对自己的生命利益享有权利;另一方面,从身份人格权的角度上讲,亲属对自然人的生命利益也享有身份人格权,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也是对其近亲属的身份人格权的侵害,因此,近亲属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从此意义出发,生命保护制度可以向前延伸到胎儿甚至是受精卵。
    从社会生活的客观现实来看,自母体受孕后的一定时间内开始,胎儿作为一个准家庭成员,就已经与其近亲属之间建立起伦理意义上的身份关系了。怀孕期间,“准妈妈”便开始对其精心呵护,其他近亲属开始殷切期待胎儿的出生;婴儿出生时,全家欢喜,亲朋来贺。这说明从受孕起,胎儿的顺利出生就已经成为整个家庭的希望,攸关近亲属的身份人格利益。可见,就尚未出生的胎儿和已出生的自然人而言,其死亡都直接攸关近亲属的身份人格利益,因此,法律对胎儿的生命利益应该一视同仁地予以保护。在私法上,侵害胎儿生命和自然人生命利益的侵权行为,都属于侵害近亲属身份人格权的行为,近亲属当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损害赔偿。
    2.有助于构建更加科学的人身权理论和民法典体系
    如前所述,由于现行人身权理论中人格权与身份权之间缺乏内在逻辑关系,加之对身份权本身在认识上混淆了伦理上的身份权和法律上的身份权等问题,导致了人身权理论中人格权理论一枝独秀、身份权理论支离破碎,理论发展差距巨大,人身权理论体系自身难以名副其实。由此,人身权在民法典中也难以形成统一体系。而身份人格权理论的提出则有助于构建更加科学的人身权理论和法律体系。
    首先,身份人格权理论认为,每个人都是特定家庭关系中的个体存在,因此,个人完整意义上的人格利益在内容上不仅包括对自身人格要素所享有的人格利益,还应该包括对有关亲属的人格要素所享有的人格关爱利益,即身份人格利益;前者是自我人格权保护的内容,后者是身份人格权保护的内容,二者共同构成每个人人格权的完整内涵,缺一不可。由此,身份人格权不仅属于个人人格权的范畴,也属于个人身份权的范畴——身份人格权成为沟通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内在因子,为人身权的内在统一奠定了基础。
    其次,身份人格权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相对人之间彼此所享有的,以保护对方的人格利益不受第三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属于身份权的范畴;与之相对应的是身份财产权,即特定身份关系相对人之间基于身份人格利益关系所享有的财产利益不被第三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继承权。这样,法律上的身份权按照其客体不同,可以分为身份人格权和身份财产权。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亲属关系内部彼此之间的身份关系以人伦利益关系为基础,在法律对其进行规范以前既已存在,具有事实先在性,因此,身份权应该有伦理意义和法律意义之分。伦理意义上的身份权,是亲属关系的相对人之间彼此基于人伦规范而相互享有的权利。通常,伦理性身份权只能由亲情伦理规范,法律不应直接介入,否则将不但不具有可操作性,还很可能适得其反。因此,法律只能以“底线思维”的方式规定一些禁止性义务,以维系最基本的人伦关系。而以法权的形式来确认和保护特定身份关系相对人之间的身份利益不受第三人侵害的权利,就是所谓法律意义上的身份权,它包括身份人格权和身份财产权。如此理解身份权,就不会出现主流身份权理论中所谓的“义务权”等有悖于法理和逻辑的命题了。
    总之,身份人格权理论的提出,不仅沟通了人格权和身份权,为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和谐统一奠定了理论基础;同时也为身份权内部的逻辑体系梳理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四、结 语
    在现行人格权理论下,人格权被认为是自然人对自身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与近亲属无关。这一认识人为地割裂个人人格与家庭关爱,把身处家庭中的个体人格利益局限于自身(我)人格利益,无视亲属人格利益在个体人格利益组成中的重要性。如此,不仅直接排除了人格侵权中受害人近亲属寻求精神损害赔偿权的可能性,还人为地割裂了人格权和身份权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最终导致人格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之间难以形成科学的人身权法律体系。
    实际上,现实中的人都是特定身份关系中的人,其完整的人格利益不仅包括自身(我)人格利益,也包括对其亲属的人格要素所享有的人格关爱利益,即身份人格利益;其完整的人格权在内容上不仅包括以自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自我人格权,也包括以身份人格利益为客体的身份人格权。因此,承认身份人格权,不仅符合人性与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也符合中华优秀文化传统,更是适应社会科技发展的客观需要。承认身份人格权理论,不仅能够为近亲属损害赔偿提供理论依据,而且也有助于理解民法上的人身权制度,进而构建更加科学、人性的人身权理论体系,为民法典的体系完善提供更加科学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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