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友根:论消费者在不正当竞争判断中的作用——基于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的整理与研究(二)
三、售前混淆的出路
既然司法实务界在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中不能接受售前混淆理论, 鉴于售前混淆现象对于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存在实际的损害, 那么除了继续深化对该理论的研究以期推动司法实务界的接受外, 理论界的对策便集中于另外两条出路, 即立法论与解释论。
立法论的出路
立法论的对策,就是在我国商标法修订过程中引入售前混淆理论,将其明确规定在商标法条文之中。例如,有学者指出,我国商标法中的混淆仅限于传统的出处混淆,售前混淆等都没有获得法定的地位,也未引起司法和执法机关的重视,“而这些新型混淆也同样会损害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不能制止上述新型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就不能有效保护商标权、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在第三次修订《商标法》时,应以商标混淆及其主要类型为基准重构商标侵权制度,而混淆应将售前混淆等非传统的混淆形式囊括在内。“我国应当明确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主要类型,……混淆可能性包括销售混淆,也包括售前混淆( 初始兴趣混淆) 和售后混淆。”但从近几年公布的几个版本的《商标法修改草案》内容来看,这一立法论的思路不太现实。2006 年版《商标法修改草案》与现行《商标法》相比,其第129 条第1 项在规定商标侵权行为时,明确将“混淆”一词写入条文,但并未明确此种混淆是否包括售前混淆; 2008 年版《商标法修改草案》第112 条在规定商标侵权行为时,其第1 项又恢复到现行《商标法》的内容,将“混淆”一词删除,仅在第5 项反向假冒的内容中加入了混淆; 而在最新的2011 年版《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前两版修改草案中的上述“混淆”均被删除,其第61 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基本上与现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内容保持原样。如果将2011 年版修订草案作为最新的立法动向来理解,那么,就连理论界长期研究与呼吁的“将混淆写入商标侵权行为条文中”这一立法建议也未能体现,更何谈将售前混淆等新类型混淆或者混淆理论的新发展写入商标法?
在笔者看来,司法实务界普遍拒绝售前混淆理论,该混淆理论本身存在缺陷或许是立法者不准备接受它的最主要原因。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 “售前混淆是不是必须被当作一种侵权行为来对待,在国外都还尚存争议……售前混淆在很大程度上与传统的商标法理论不甚相符。”
虽然在《商标法》正式修订之前,理论界还可以继续努力,通过研究与宣传,将售前混淆理论融入法律条文之中。但是,笔者以为,从解决现实法律纠纷的角度看,更为现实迫切的恐怕还是:在法律修订之前,司法实务界应如何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待售前混淆?
( 二) 解释论的出路
所谓解释论的出路,是指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如何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学理论,依据现行法解决待决案件和相关法律问题。就售前混淆问题而言,既然现行《商标法》及司法实务均拒绝将其理解为混淆的一种类型进而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那么,是否存在着其他法律对该问题的适用与解决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 年第5 期所公布的一起指导性案例为此提供了启发。
在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是1993 年在南京市工商局登记设立的台商独资经营的企业,经营摄影等业务。1996 年申请注册“雪中彩影”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摄影。经过十多年经营,在南京市婚纱摄影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则是其举办人在上海宝山租用一间使用面积为8 平方米的房屋为办公用房后,于2004 年7 月20 日在上海市工商局登记设立的企业,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同年7月30 日该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登记设立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同年12 月,原告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商标的,只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是本案中,被告分公司无论是其门头招牌、店堂招牌,还是摄影定单和门市收银单以及各种宣传单上,均未突出使用“雪中彩影”四个字,而且也与原告“雪中彩影”商标的字体相区别,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未构成商标侵权。尽管实际上,对于南京地区特别是江宁地区的消费者而者,由于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公司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极容易将被告的服务与原告的服务相混淆( 特别是售前混淆) ,当然很有可能在消费者进入被告门店后通过咨询与了解,最后发现被告与原告不属于同一企业。因此,该案中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裁判结论既是严格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结果,也是拒绝运用售前混淆理论的体现。
但是,该案之所以被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为指导性案例,其关键在于法院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了消费者混淆问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被告的一系列行为) 明显地具有以后来的雪中彩影来攀附先前雪中彩影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注册商标权利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或者使消费者误解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混淆两者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被告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无偿占有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等法律条文作出了相关的判决。
该案中的消费者混淆虽然也包括了原告诉称的“原告发现有人持被告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订单来咨询并要求拍照”的售中混淆情形,但笔者以为,售前混淆情形可能更为普遍,即: 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属于同一雪中彩影公司,而进入被告门店进行联系、咨询与了解。对于被告经营者而言,此种情形即已成功地吸引了消费者的眼球与注意。由于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法院依据该法第2 条即所谓的一般条款加以认定。也有学者认为: “与其将其作为一种商标侵权行为来看待,毋宁将其留给反不正当竞争来加以规制。将售前混淆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对待,不但同样可以达到对类似行为加以调控之目的,而且还有利于商标制度向纯洁化方向发展。” 但问题在于: 依据该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即使将“本法规定”理解为包括第2 条第1 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但由于被告的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那么 对该条所规定的“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又如何加以解释与适用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该案例时编撰的“裁判摘要”指出: “( 行为人的行为) 虽然不构成侵权,但由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产生使消费者混淆或可能混淆市场主体以及服务来源的使用后果,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又应当如何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呢?因此,能否将售前混淆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关键在于如何准确地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与构成要件。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或构成要件的规定集中于四个方面,即经营者、违法、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此,学者们根据各自的理解与归纳,有着各种不同的表述。例如,有学者将其表述为在市场交易中所为、以竞争为目的、违反商业道德三个要件; 有学者则将其理解为市场竞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竞争原则的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行为三个方面。 但是,总体而言,这些略有区别的表述均共同提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本质,正如《巴黎公约》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即“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惯例的任何竞争行为”,笔者将其理解与表述为不正当地吸引消费者的行为。所谓“不正当”,在《巴黎公约》中是指违反诚实惯例,在我国法律中是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立法实践中,立法者将表现形式固定并具有普遍性的此类不正当行为,通过类型化的技术予以明确与定型,从而在竞争法中予以具体的列举,则此类行为的不正当便表现为违法性。同时,鉴于市场竞争实践的复杂性与发展可能性,立法者通过一般条款保持对“不正当”行为的开放性,由执法者继续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具体的界定。而“吸引消费者”则是所有竞争行为( 无论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 的共同本质属性。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4 条定义道: “本法所称竞争,谓二以上事业在市场上以较有利之价格、数量、品质、服务或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之行为。”虽然,有学者对该定义评论认为: “此定义可取之处在于将竞争方式的多样性在法律中予以确认,并强调竞争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交易机会。但不足之处在于没有考虑到竞争对消费者的影响及潜在的竞争。” 但交易机会主要是发生在经营者与经营者 消费者之间,因此消费者的影响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交易机会的概念之中。因此,“经营者通过种种方式,试图对顾客的购物决策施加影响,最终将顾客吸引过来同自己进行交易,是完全合法的。经营者竞相并竭力对顾客施加影响,也是竞争机制正常作用的重要体现。” 合法、正当的竞争,目的首先在于获得消费者的注意并吸引消费者,进而促使消费者与自己进行交易,最后获得盈利。不正当的竞争,事实上目的也是如此,只是其行为及手段不正当而已。“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于竞争关系之中。所谓的竞争关系,无非是众多的卖者争取特定的买者,众多的商品或者服务争取特定的消费者,简言之,竞争关系就是经营者之间争夺消费者的关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有条文中,去除有关反垄断法的内容,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可以从不正当地吸引消费者角度加以理解与把握。如果再予以细分,则可以类型化为三类: 第一类为盗用他人吸引力。是指经营者通过假冒他人商业标识等手段,将他人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的吸引力转移到自己身上,从而提升自己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以达到竞争目的,具体包括假冒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名称、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第二类为虚增自身吸引力。是指经营者通过各种手段将对消费者的吸引力达到自身实际并不具备的程度,从而实现竞争目的,具体包括虚假宣传、虚假标志、商业贿赂、有奖销售等。第三类是减损他人吸引力。即通过不正当的手段,降低他人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从而间接地达到提升自身吸引力的目的,主要是商业诋毁。当然,对于现实生活中复杂的商业行为而言,这样的分类是理论的、纯粹的,现实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同时具备几种因素,或者并不典型与标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明确规定的行为,法院在适用一般条款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其认定的主要理由往往是不正当( 即违反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 地吸引消费者( 具体表述为交易机会、竞争优势等) 。
例如,在星源公司、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诉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上海星巴克登记的“星巴克”字号是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与星源公司享有并许可原告统一星巴克使用的“星巴克”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其登记行为具有攀附他人驰名商标的明显恶意,并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该案中法院所要解决的“被告企业名称登记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问题,显然是无法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条文加以裁判的,因此只能援用一般条款。一方面,“攀附他人驰名商标的明显恶意”属于违反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 另一方面,“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误解”正是被告所追求的目的,其实质则是提升自身服务对消费者的吸引力。
又如,在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等一案中,法院指出: 知名作家在作品上的署名,已经成为图书的一种商品标识,发挥着指引消费者作出消费决定的重要作用。知名作家的署名一旦被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就可能引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从而影响到署名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这些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该案中,虽然被告的改名行为并不违法,但法院认为其虚假宣传行为与改名行为相联系,在认定其主观上攀附湖南王跃文知名度的恶意后,提出其目的是误导消费者,进而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所谓的误导消费者,事实上就是以虚假宣传的手段盗用他人作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来销售自己的作品。又如,在北京多灵多公司诉北京百慧开发部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百慧开发部及百慧制药厂除对自己的产品作出简单说明外 将现仍未有科学、统一定论的DHA、EPA 功效和副作用以定性、结论方式向社会公众广而告之,从而使处于争论、各执己见的学术争鸣议题以明确的事实结论的面目出现在公众面前 属于捏造事实引导 公众对此争议问题认识混乱和困惑,在一定程度上使社会公众对DHA 和EPA 类食品产生误解,从而造成多灵多公司在该类商品声誉上的损害,甚至会形成消费者的排斥心理,构成对多灵多公司的诋毁,使其在同一产品市场上的销售份额被挤占,其行为构成对多灵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该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 条、第9 条第1 款的规定作出了判决。二审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足以引起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此问题产生思想认识上的混乱,影响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对多灵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行为并非属于捏造事实,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公开致歉的责任,而应在相关新闻媒体上将对DHA、EPA 的不同学术观点和科学争论,作客观说明。”最后,该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第1 款作出了改判。
正如二审法院所指出的,该案并非属于捏造事实的商业诋毁,但一方面被告的行为方式违背商业道德,另一方面其后果是减损了原告商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因此应当属于不正当竞争。由于此类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无具体规定,因此依据一般条款予以裁判。
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或判断标准,在解决行为人是经营者和行为发生于市场交易领域两个前提条件之后,应集中于两个方面: 一是行为性质不正当,即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即为违反法律规定) ; 二是行为效果是吸引消费者,包括行为人所追求的主观目的或客观上存在的吸引消费者及可能性。
消费者判断标准的运用
本文将传统竞争法上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从“侵犯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分解或转化为“不正当地吸引消费者”,并非纯粹追求标新立异,也并非仅是简单地替换,而是基于我国司法实务的普遍倾向,强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更多地关注是否针对消费者,而非重点考察是否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德威龙公司诉飞乐公司等一案中,法院认为: 《刀郎卡拉OK》VCD 中虽含有罗林作词作曲的歌曲,但并非罗林演唱,其封面上冠以“首张个人专辑”字样,有可能会使消费者误认为罗林本人演唱,这种行为只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侵害,但并不因此而损害德威龙公司的经营利益,不构成对德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对于该案的裁判,谢晓尧教授评论道:
这一判决值得斟酌之处在于,现代市场竞争的本质是一个争夺消费者的过程,谁赢得了消费者就赢得了市场,谁失去了消费者谁就失去了市场。消费者意味着市场份额和关系利益,是企业的根本利益所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就是通过改变消费者的购买取向来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因此本案的误导行为尽管直接指向的是消费者的决策行为,却是具有直接的竞争意图,在实际后果上也是会直接将竞争对手置于不利地位。
在笔者看来,该案很好地诠释了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引入消费者判断标准的重要性。单纯从竞争对手的角度看,诚如法院所指出的,被告的行为似乎并未直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这一行为构成要件而言,被告的行为确实难以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但是,如果采用“不正当吸引消费者”这一判断要件,则由于被告与原告存在着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其行为的目的是通过“使消费者误认”的方式吸引消费者,因此就足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又如,在北京花卉公司诉北京莱太花卉公司一案中,被告在其早市门口设立截留客户的专车、散发不正当竞争的小广告、派人进入市场强拉客户、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等。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及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又认为: 选择在他人目前的这种位置进行宣传推销自己企业,会给他人企业造成不快,其行为应属不当。由于被告已经停止了该上述行为的实施,本院不再予以纠正。
谢晓尧教授认为该案被告的行为应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干扰性销售,可归入适用一般条款的滋扰行为之中。在笔者看来,法院之所以未认定其为不正当竞争,关键因素仍然在于“被告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及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尽管其行为实际上不仅属于不正当地吸引消费者,而且实际上是不正当地截留消费者,如果以“不正当吸引消费者”为判断标准,则此类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应当予以制止与制裁,应是毫无疑义的。
同样,对于售前混淆而言,尽管行为人并不侵害商标权人的商标权,但是由于其行为符合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因此仍然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行为人与商标权人存在着竞争关系;第二,行为人采用与商标权人近似的商业标识,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与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具有不正当性; 第三,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运用近似的商业标识以吸引消费者。当然,如果行为人使用近似商业标识具有正当理由,则另当别论。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应当拓展裁判思路,放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严格适用,而应将重点转移到被告行为“不正当吸引消费者”的判断与认定上来,以走出竞争案件中司法裁判的尴尬与困境,从而更好地维护与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例如,在大连第一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诉大连大一互感器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全国知名的互感器生产企业,其“大一互”的简称已经获得了广大社会公众及全国相关电器行业的认可,并在社会公众中已建立起了与该企业的稳定关系,因此“大一互”应认定为第一公司的企业名称,故认定被告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由从一审的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 侵权纠纷) 变更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不正当竞争纠纷) ,指出: “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或行业内的相关公众对二者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的,在后使用者即侵害了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
此类案件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并不少见,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上却存在一定的难度。该法第5 条第3 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其中的“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的,仅仅擅自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能够构成该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是值得研究的。当然,鉴于市场竞争的实际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 年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 条规定: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 条第3 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但是,字号能否进一步在司法裁判中扩张为“知名企业的简称”,却值得进一步商榷。因为字号虽只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但由于在企业名称中居于核心的地位,而且是正式记载于企业登记簿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中,具有法定性与固定性,故将其视为企业名称具有必要性与正当性。但是,企业的简称却并无法定的表现形式与确定性,将其视同字号然后再视同企业名称,进而赋予其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显然并不合适。因此,如果严格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角度,着眼于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此类案件中裁判理由与结论的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
而换一种角度,如果从考察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是否以吸引消费者为目的,则完全可以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从而走出侵权行为认定的束缚,恢复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本来面目,而这也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法的特殊之处。
从立法论的角度,鉴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以违反诚实信用和公认商业道德的手段从事吸引消费者的活动,鉴于以“侵犯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为判断标准在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上的尴尬与不足,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过程中,应当抛弃“侵犯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这一构成要件,改造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条款或一般条款,借鉴《巴黎公约》或其他国家与地区的立法文本,强调“吸引消费者”的因素。
从解释论的角度,司法裁判中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应放松对“侵犯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要件的认定,而更多地注重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和公认商业道德”要件的把握,重点考察行为人“吸引消费者”的主观意图与客观效果,从而更准确地判断与认定不正当竞争,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注释:
[1]徐聪颖:《论“初始兴趣混淆”的法律规制》,《时代法学》2010 年第3 期。
[2]转引自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与判例》,第273 页。
[3]参见彭学龙:《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法学》2008 年第5 期。
[4]邓宏光:《商标法的理论基础——以商标显著性为中心》,第333 页。
[5]黄汇:《售前混淆之批判和售后混淆之证成》,《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6期。
[6]特别是在总部经济的影响下, 许多具有众多关联企业的企业集团将其总部与具体经营场所分设异地, 普通消费者确实难以仔细辨别不同地区而又具有同一字号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7]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 年第5 期。
[8]黄汇:《售前混淆之批判和售后混淆之证成》 。
[9]参见王晓晔:《竞争法学》 ,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年, 第51 -53 页。
[10]参见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 ,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年, 第47 -51 页。
[11]吕明瑜:《竞争法》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年, 第28 页。
[12]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年, 第62 -63 页。
[13]邱本:《经济法研究(中卷:市场竞争法研究)》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 第55 页。
[14]有学者认为:“商业贿赂是出于市场竞争的目的, 主要是为了扩大市场销售, 或者在某些材料紧缺的情况下, 购买自己生产
[15]所需要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王晓晔:《竞争法学》 , 第98 页)。但其目的实现主要取决于商业贿赂的内容对交易对手产生了更大的吸引力, 而此种吸引力在经营者采取正当经营行为的前提下是不存在的, 因此仍应理解为虚增自身吸引力。
[16]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 年第6 期。
[17]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 年第10 期。
[18]参见郭泽华:《经营者不应对他人产品的功效作片面评论》 , 孙建、 罗东川主编:《知识产权名案评析(2)》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年, 第320 -326 页。
[19]参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3251 号民事判决书》 。
[20]谢晓尧:《在经验与制度之间:不正当竞争司法案例类型化研究》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年, 第17 页。
[21]参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122 号民事判决书》 , 转引自谢晓尧:《在经验与制度之间:不正当竞争司法案例类型化研究》 , 第148 页。
[22]参见刘源、 晋晓兵:《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认定 》 , 《人民法院报》2012 年7 月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