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民事诉讼法》第 条的解释论与第 条的类推适用
(一)《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正解
《民事诉讼法 》在2007年修订时,强化了执行救济机制,体现在两处,一是第 条规定 的执行异议制度 年《民事诉讼法 》第 条,二是第 条规定的异议之诉制度2012年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由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书面异议的诉讼处理 以法院审查为前 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8〕13号根据法院审查处理的结果的不同,就第 条规定的异议之诉区分出了两种亚类型案外人异议之诉 法释(2008)号第18条 与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 许可执行之诉 法释〔号第 条 。此外,法释[2008]号第21条还创设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制度 。
“严文 ”基于其提出的 “债务人可基于和解协议请求部分排除执行力 ”这一观点, 自然延伸到对此的程序处理问题,提 出 “应依正当程序处理债务人 的实体异议 ”。“严文 ”主张 论点七,由于《民事诉讼法 》并没有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因此,在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 》第条 时作宽松解释,将本案的这种实体性异议纳人到它的适用范围,以给债务人必要的救济。“如果适用第202条,则所有 的书面执行异议都应被登记在册 也可谓 是立案,都应被审理并裁判 。并且只要当事人提出复议 申请,上一级法院都应 当对一审法 院 执行法院 针对异议 的裁定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而不是由其选择性地受理部分执行监督 申请 。”
“严文 ”提 出的这一解决方案,可谓具有可行性且制度成本极低 不用修法的方案 。但就法解释论而言, “严文 ”对 《民事诉讼法 》第 条作出的扩大解释并不合理 。第一,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已经明确执行异议的对象是 “执行行为 ”,而非执行根据或者其他事 由 。第二,从体系解 释的角度,《民事诉讼法 》第204条是 由1991年 《民事诉讼法 》第 208的执行异议制度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 的提出异议 的,执行员应 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 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 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修改而来,原执行异议制度 的事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⑨而 条与 条是在同一次立法修订时被规定在 《民事诉讼法 》中,后者作为实体上的异议,采用诉讼的形式,而如果前者包含 了实体上的异议,却不采用诉讼的形式,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三,第 条中的 “违反法律规定 ”中的“法律 ”,虽然可以如 “严文 ”所言理解为包含了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但是,实体权利义务状况与确定判决宣示的权利义务状况不一致的情形,在法律评价上并不是违法 。我 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实体权利义务状况与确定判决宣示的权利义务状况不一致的情况,如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即终结执行程序,又如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或者权利人的处分而完全不要求执行判决确定的 内容的情况 。因此,视实体权利义务状况与确定判决宣示的权利义务状况不一致为 “违反法律规定 ”,是不妥的 。
合理的解释是,第 条效力所及的仅仅是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虽然对 条作扩大解释是一种可行的实务操作方案,但该方案的弊病是十分明显的,尤其是在《民事诉讼法 》已经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情况下,这一方案就显得更加憋屈。并且,第202条规定的程序并不是争讼的诉讼形式,对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采用非诉讼程序的形式,显然是不合理的。从长远来看,合理的建议是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⑩
(二)“吴梅案 ”类推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 条具有妥当性
“严文”注意到指导案例 号载明的“相关法条”是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 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显然,指导案例2号中的和解协议,并非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即并非《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在执行 中,双方 当事人 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人笔录, 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中所载的执行和解协议,因为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是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且必须载人法院的笔录 。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审视第条上下两款的关系,可以看出第2款中的“和解协议 ”仅指执行和解协议 。因此, “吴梅案 ”引用这一法条应当理解为对 《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的类推适用,类推适用到了一审判决作 出之后 的诉讼外 程序外 的和解协议的场合,即此和解 协议并不要求达成于执行程序之中,也不要求载于法院的笔录 执行和解协议。
指导案例2号在法律方法上是对 《民事诉讼法 》第207条所确立的执行和解制度的类推适用,“严文 ”对此也予以承认 。但 “严文 ”认为 论点八,这种类推适用存在问题,存在两方面 的障碍 一是 《民事诉讼法 》第 条是惩罚性条款,二是 《民事诉讼法 》第 条有根本性的缺陷 。对此,首先,视 《民事诉讼法 》第 条为惩罚性条款,就笔者有限的阅读而言, “严文 ”还是首例 。 “惩罚性条款 ”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主要在侵权法领域使用,是指超越侵权责任之损失填补原则,而对加害人施 以一定 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从《民事诉讼法》 条的条文表述中,至少笔者是解读不出惩罚性的内容来的 。 “严文 ”认为,“第 条对违约者施加了超过违约责任的法律责任,超越了民事法律通常遵循的补偿原则 。”可见,“严文”的逻辑是,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造成的损失,大于债务人违反和解协议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第 条是一项惩罚性条款。但是,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造成的损失,与债务人违反和解协议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果违反和解协议可以被追究违约责任 或者侵权责任的话,在大小上是难以判断的。如果债务人违反和解协议的法律责任能够被追究,该责任也有可能大于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造成的损失,因此,第207条还可能是一项限制债务人责任的条款。总之,这一分析的结果是或然性的,因此严文的 “立论”不成立 。
其次,“严文 ”认为 《民事诉讼法》 第 条存在根本性的缺陷。“严文”认为,第207条以程序法之名架空了实体法。“非有不得已的情况 ,程序法不应背离和架空实体法。在第207条所涉的情境下,并没有这种不得已的情况发生。违约行为并没有因为是发生在执行程序中而具有足够的特殊性,并不能迫使立法者背离实体法原理 。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由于执行名义并未被推翻,其执行力也未受限制,所以债权人仍可 以要求执行人员执行原判决 虽然债务人可提起异议之诉,尽管执行人员可能知道有和解协议存在,他也至少应当先就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债权数额进行执行 。这样就并不会因违约而拖延执行 。 ”“不履行和解协议则恢复执行原判决,这种规定在一种例外情况下或会具有正当
性,即当事人的和解协议 中明确做出了这样的约定 。但这种协议 已非单纯的民事协议,因为它还约定了程序法上的后果 。所以,它同时是一种程序 诉讼 契约。而本案中的和解协议显然并非如此 。”显然,“严文”的逻辑前提是,“吴梅案”中的和解协议是实体法上的和解,而如果当事人在和解协议 中明确约定不履行和解协议则恢复执行原判决,此时和解协议具有了诉讼契约的性质,因此可以径行执行原判决。就中国民事司法实务而言,执行程序中的 判决确定之后的和解,往往是对确定判决载 明的权利义务安排 的打折,即债权人部分地放弃债权,如“吴梅案”则是典型。前文已经阐明,“吴梅案”中的和解在性质上属于比较法上的不执行契约,其不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因此不能适用实体法上 的和解规则 而虽然私法上的和解契约是诉讼和解的内核声但诉讼和解的成立还要求其他要件,因此也不能适用比较法上的诉讼和解制度 。不执行契约是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事由。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原因之一就是,我国 《民事诉讼法》直接确立 了当事人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消灭、排除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力的效力,由此债务人得以避免双重履行的风险。至于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情况,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则没有考虑不同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差异以及履行情况 的差异及其对实体请求权的可能影响,而一概地在执行和解协议未被完全履行的情形下。执行原生效判决,但会就债务人已经履行了的部分予以扣除。可见,执行和解制度在功能上部分满足 了程序上对债务人异议之诉的需要 即在执行和解协议被完全履行了的情况下,因此,在债务人异议之诉尚未在我国确立的情况下,在现行法框架下,“吴梅案”中的和解协议争执,参适用执行和解制度,是最为合理的。
四 、指导案例 号文本的措辞达意并无不妥
(一)同时使用“撤诉”与“撤回上诉”并不会造成文本错误
“严文”认为,指导案例 号在行文上,同时使用了“撤诉”与“撤回上诉”,这种使用是一种混同换用,而这种混同是错误的。“混同撤诉与撤回上诉的根本原因在于认为二审程序中根本没有撤 回起诉的可能。”那么,指导案例 号是否如“严文 ”所 言,混 同了 “撤诉 ”与“撤回上诉 ”呢 如果确实“混同”了,是否又是如“严文 ”所言的根本原因在于法院认为二审程序中根本没有撤回起诉的可能呢在指导案例号中,“关键词 ”部分出现的是 撤回上诉 ”,“裁判要点 ”部分 出现的是 “撤 回上诉 ”民事案件二审期 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 回上诉 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 民法 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 的协议,“基本案情 ”部分出现的是“撤回上诉”与“撤诉”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 向一 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裁判 理由”部分出现的是 “撤诉”与“撤回上诉,西城纸业公 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 回上诉,眉 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 审判决 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 的效力 。显然,在指导案例 号的具体的语境中,两处“撤诉”指涉的就是 “撤回上诉 ”,是 “撤 回上诉 ”的简称 。虽然指导案例
号中同时出现了 “撤诉 ”和 “撤 回上诉 ”,但用词的语境,行文顺序的考究,并不会使读者产生两个概念 的外延模糊的感觉,两个概念的指涉是十分明确的 。从语义分析 的角度,指导案例 号的行文并无不当,且不会引人误会 。“严文 ”之所 以会形成语义理解上的障碍,除了“严文”没有在具体的语境 中阅读指导案例 号外,还 囿于“严文”阅读取材的问题。“严文 ”评论的对象是指导案例 号,而 “严文 ”在论证其论点 论 点一 时提交的证据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就指导案例 号,该通知载 “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该通知全文就此一处出现了“撤诉”。单独就该通知而言,此处的“撤诉 ”确实容易被理解为撤回一审起诉,而不 同于指导案例号中 “撤诉 ”指的是撤 回上诉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通知并不是指导案例 号 的组成部分,其只是截取 了指导案例 号的内容 。程序规则仅仅体现在指导案例 号的文本之中,因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指导案例的产生有严格的程序,且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该通知显然不宜被理解为指导案例2号的一部分 。对该通知 的理解,也应该结合指导案例 号 。要准确地理解指导案例 号,必须回到其文本本身 。
至于“严文 ”提到的二审程序 中当事人能否撤回起诉的问题,的确是一个十分有价值的问题,但指导案例 号立意并不在此,更不是指导案例 号的核心 旨意所在,我们也就难 以通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的意思 。 因此, “严文 ”关于指导案例 号 中同时出现 了“撤诉 ”和 “撤 回上诉 ”的原因的分析,也就成了无源之水 。(二)强制执行立案 的条件并无变化
指导案例2号 “裁判要点”载“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 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此, “严文 ”认为,这 “为执行立案创设 了一个条件 当事人 不履行和解协议 ”。“严文 ”并没有说明其是如何得出此结论的论点二,而仅仅用一句 “由此可见 ”带过 。那么,指导案例号是否如 “严文 ”所说 “违法设置执行立案条件 ”呢 在此,我们需要认真地 回到最基础的形式逻辑知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 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语句或者说命题,在语法上是 “如果 … …那么 …… ”的结构,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 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 “p”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充分而非必要条件,即 “p-q”。“一方 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 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 ”不是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必要条件,即 “q”,更不是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充分必要条件,即“(P一q)”。显然,指导案例 号并 没有设置任何强制执行立案的条件 。指导案例2号仅仅在说, “符合这些条件的应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即执行立案 ”,这与强制执行立案需要什么样的条件,完全是两码事 。基本的形式逻辑考量的缺乏,导致了“严文”对指导案例2号的上述误会,当然这也是 “严文”对指导案例 号语义分析和理解失误的结果 。
(三)“吴梅案 ”并非“名不副实 ”
“严文”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将本案称为 “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这个名称 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买卖合同纠纷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就已经审结完毕,本案所处理的争端是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的,主要争点是执行程序是否应 当因和解协议的存在而停止或受限制。此外,争端的提交者是债务人 被执行人,从异议之诉的角度来看,此案 的原告应是西城纸业公 司,而非吴梅 。简而言之,该案 的案由及 当事人名称的顺位都有 “名实不符 ”的问题 论点六。
笔者认为,“严文”对此的批评,有吹毛求疵之嫌。其一,“吴梅案 ”中的和解协议,是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的,而用 “ 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指代吴梅与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整个司法程序 包括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例如,指导案例 号,涉及的是在审判监督程序 中,当事人 申请撤 回再审申请,而检察院不予撤回抗诉时的程序处理,而该指导案例的名称却是 “牡丹江市宏 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 限责任公司 、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可见 ,指导案例 号的名称指涉 的也是该案涉及 的整个 司法程序 。其
二,和解协议争端的提交者是债权人,因为是债务人违反和解协议在先,债权人才 申请的强制执行,债权人 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就已经是在处理纠纷。债权人 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即拿 出和解协议进行异议,从而使得争执进一步公开化。其三, “吴梅案 ”是否 “名不副实 ”的真正问题点在 于指导案例的撰写编制体例。就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 个指导案例而言,民事案例和行政案例在命名上一律采取了“诉 案 由 ”这一结构 ,刑事案例一律采取了 “某人 罪行 ”这一结构 。从保持指导案例撰写体例的一贯性的角度,以及命名规则的简洁的角度,指导案例 号如此命名也是可 以理解的 。 ⑧毕竟,指导案例的核心内容不在案件名称 。
五、裁判理 由的妥 当性与诚信原则适用的正当性
(一)裁判要点与裁判理由没有不符
“严文 ”指出,指导案例 号的 “裁判理 由 ”中并没有设定 “和解协议未履行 ”这样 的执行条件, “裁判理由 ”只是认为因债务人未履行协议所以不能排除正在进行的强制执行,而裁判要点 中却有这样的条件论点三。由于上文已经指出“ 严文 ” 关于指导案例 号创设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这一论断属于“严文”缺乏形式逻辑知识考量所导致 的错误判 断,因此,严文关于指导案例 号裁判要点与裁判理由不符的观点,在这一方面也就丧失了立论的前提。笔者进一步认为,“裁判要点 ”对“裁判理由”所进行的规则提炼,并无不当。从语义分析的角度,虽然“裁判理由”最终的结论是继续执行原判决 因为当事人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也已经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但“裁判要点”中的 “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的”,可以理解为包括了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 的行为,以及当事人申请执行后,执行程序 中止或者债务人异议,债权人申请继续执行的行为,即也可以理解为“另一方当事人申请继续执行一审判决的”。可见,“裁判要点”提炼的规则更具有概括性,更周延,能够涵摄“裁判理由 ”中的情形。因此,指导案例 号提炼的“裁判要点”是恰当的 。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引人并无不当
指导案例2号在“裁判理由”中出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严文”认为指导案例2号“滥用诚信原则”论点五。那么,何为“滥用”,指导案例2号又是否滥用该原则了呢,首先,让我们认真地 回到指导案例2号的“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 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 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 出约定,西城纸业公 司因该协议 的签仃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 双方约定和诚 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
裁判理由旨在论证裁判结果。裁判理由表达了三层意思一是当事人撤回上诉之后,一审判决即生效,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二是 “吴梅案”中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三是 “吴梅案”中的和解协议不能阻止法院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应当说,前两层意思讲述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如果和解协议有强制执行力 即经过二审法院制作调解书,一审判决显然就不可能生效,否则 就出现了两份执行根据。对于第三层意思,“严文”认为,“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 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的意思是,“如果当事人不违约,则承认该协议的效力,不再执行原判决 如果违约,则否定协议的效力,继续执行原判决 ”。笔者不明白“严文”依凭的是怎样的语义分析方法,笔者确实解读不 出“严文”所解读 出的意思。笔者认为,“严文”出现了严重的语义理解错误 。指导案例2号的上述裁判理 由根本就没有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评价。指导案例 号的逻辑是,只有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才能排除确定判决的执行力,并不是有效的和解协议就能排除确定判决的执行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执行和解协议这类判决确定之后 的和解,法律一方 面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一旦出现反悔、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现行法律提供的并非违约救济手段,而是以赋予 当事人请求执行原生效判决上的权利作为救济。⑥
“滥用”相对于“合理使用”。即使如“严文”所言,“吴梅案”中的和解是新的实体权利义务安排,是“私法契约”,由于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因此其效力和地位是绝对的,无所谓“合理使用”和“滥用”之间的区分,而只涉及“适用”与“不适用”的问题。就“吴梅案”而言,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方 当事人不依照约定履行,这即是违约行为 而当事人的违约又缺乏违法阻却事由,显然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同时,即使是从诉讼法之诚信原则的角度,“吴梅案 ”中债务人的行为,也是对诚信原则的违反。此外,指导案例2号在裁判理由中引用诚实信用原则,更可谓具有相 当的前瞻性,因为年《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民事诉讼之诚实信用原则,且适用于执行程序 。综上,指导案例2号在裁判理由中援引诚信原则,并无不当 。
结语
通过指导案例 号,我们已经可以觉察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创制 、发展程序规则的努力。“严文”对指导案例 号 的评析,在语义分析上存在失误,立论和说理的逻辑 自洽性不足,比较法分析不尽深人,核心内容 确定判决外和解的性质及其与确定判决 的关系 出现了明显错误 。此外,“严文 ”在分析立场上,缺乏对解释论和立法论的清晰区分。例如,“严文”认为指导案例2号“违法设置执行立案条件”,是以“严文 ”承认指导案例的规则发展功能 以及对后诉法院的某种程度或者形式 的拘束力为前提的。“严文 ”认为,裁判要点是指导案例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只要其他法院如《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所要求的那样“严格参照指导案例”处理类似 的涉及和解协议的案件,那么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就会依该裁判要点进行审查,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可见,“严文”是承认指导案例的规则发展功能以及其对后诉的一定拘束力的。但是,对于判决后和解协议的效力和程序处理,“严文 ”则一反注释法学之面目,无视指导案例 号在现行法框架下的合理之处 “严文”没有分析指导案例 号所确立的规则的任何可能的合理之处 。
关于指导案例2号所涉及的程序法理,笔者与“严文”在基本立场方面的差异集中体现在确定判决之外的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这一问题上。学术上对此的讨论在指导案例2号公布之前就 已经开始了,⑩而指导案例2号的颁布则进一步促进了对此的探讨。学术界对于确定判决之外的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新的诉讼标的这一疑问,已经呈现出立场基本对立 的派系场景。笔者虽已经在上文中表明了部分立场,但确定 判决之外的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关系涉及到程序法和实体法交叉 的重大问题,更涉及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程序的立法论,因此,笔者将另文对此进行全面分析。
注释:
[9]参见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6页。
[10]事实上,“严文”也赞同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严文”之所以又提 出对 条做扩大解释,就在于其行文立场在解释论和立法论之间交替 。
[11]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经将原207条改为第230条,同时,第2款欲修改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作、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 ,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丈书的执行 。”
[12]“诉讼和解, 兼其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林诚二 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9页。
[13]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务 中的典型做法是,如果债务人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且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在实体上及行完毕,即使及行的方式和期限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别,法院一般也不会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
[14]当然,由于我国司法机关还负责民事非诉案件、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等,因此 如果这些领城出现指导案例,指导案例命名上的多样化,则是必然的发展方向。
[15]同前注⑤,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李兵执笔文, 第35页
[16]例如,王利明《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加2001年第2款 总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加2001年版第9期;徐继军《论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性质》,《法律适用》以拓2006年第9期;黄金龙《不及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救济程序》, 人民司法》2005年第11期;汤维建、许尚牵《论民事执行程序的契约化—以执行和解为分析中心》,《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张永泉《执行前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研究》,《法学家》 年2011年第1期。
[17]参见何国强《论民事诉讼二审中和解协议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2号指导性案例评析》,《北方法学》2012年第4期;隋彭生《诉讼外和解协议的生效与解除—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的实体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