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 丹:互联网金融理财法律监管问题探析——以e租宝为例
摘 要: 随着互联网金融理财的发展,其安全性问题逐渐凸显,特别是最近发生的大大集团、e租宝、3M等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件,使得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问题箭在弦上。通过围绕互联网金融理财的监管问题,以最近被查获的涉嫌非法集资的e租宝为例, 基于互联网金融理财发展现状,剖析当前我国在互联网金融理财方面存在的法律困境,并采取比较分析的方法,分析美国、英国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体制的现状以及对我国的启示,从法律法规、监管主体、行业自律、征信体系等方面提出具体的对策,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的健康发展提供借鉴。
关键词:互联网+;互联网金融理财;e租宝;法律监管;征信体系
一、 互联网金融理财相关概念厘定
(一) 互联网金融理财的内涵
互联网金融理财实际上是 “互联网+” 传统金融理财的发展模式, 在金融理财领域融入 “互联网+” 的概念,利用信息化技术将传统的金融理财服务数据化、在线化,将金融理财产品与服务从线下转移到线上, 实现财富投资管理与增值的金融活动。互联网金融理财为金融机构或者是第三方理财平台提供金融创新工具,线上的投资者可以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实现投资, 还可以实现投资理财的个性化定制, 从而减少交易成本。
(二)互联网金融理财的模式
互联网金融理财中比较常见的类型有P2P网贷、A2P融资租赁, 根据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的不同, 可以将互联网金融理财模式分为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 传统金融机构的线上营销, 主要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手机银行、 网上银行的方式, 将其理财产品放到互联网平台上进行营销与推广; 第二, 通过线上信息平台为线下金融理财提供服务, 如平安车险可以实现线上投保, 线下业务跟进的方式, 便利消费者, 又如我国国内首家互联网保险公司众安保险直销产品 “众乐宝” 、“参聚宝” 等都是采取线上销售的模式; 第三, 非金融机构提供的理财服务模式, 如中国电信的金融理财产品“添益宝” 、 联通与安信基金推出的 “话费宝” , 以及阿里推出的 “招财宝” 、 “余额宝” ; 第四, 第三方综合理财服务平台, 如众筹汇互联网金融门户打造的投资理财平台模式, 这种第三方综合理财服务平台受到消费者的欢迎, 主要在于其能够根据消费者的收支构成, 为其提供个性化的理财方案定制, 如陆金所、e租宝、3M等。
二、“e租宝” 事件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法律监管的反思
(一)“e租宝” 事件概述
e租宝是钰诚集团全资子公司, 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模式, 主打产品类型A2P, 即融资租赁。e租宝于2014年7月上线, 提供的产品有e租财富、e租年享等6种类型, 预期年化收益率在9%~14.2%。e租宝自上线以来凭借高额的回报率迅速扩大交易规模, 而且要求员工必须认购一定的理财产品, 采取个人责任营销的模式, 使e租宝的规模不断壮大, 截至2015年11月底,e租宝累计成交703亿元, 总投资人数达90.95万人, 而截至2015年12月8日,e租宝待收总额为703.97亿元。
2015年12月3日,e租宝深圳宝安分公司被经侦突击检查,2015年12月8日e租宝的APP与官方网站无法打开,2015年12月16日广东省公安厅发布通报称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涉嫌犯罪问题已经依法立案侦查,2016年1月14日, 北京检察机关对e租宝平台实际控制人丁宁以涉嫌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犯罪行为做出批准逮捕决定。至此, 曾经风靡一时的e租宝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倒塌,e租宝自上线到被查封, 仅仅一年半不到的时间就吸收资金五百多亿元,投资人数量庞大, 查封时平台账面资金不及吸收资金的十分之一, 多数的资金已经被钰诚集团高管挥霍或者是转移, 社会影响极为恶劣。
e租宝采取假项目、 假三方、 假担保的方式骗取公众的信任, 宣称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投资理财, 但实际上融资租赁的项目却是钰诚集团的子公司或是利益关系公司的虚构项目, 存在自融行为。一直为 “e租宝” 提供担保与保理业务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亦为钰诚集团。 “e租宝” 实际上是一个庞氏骗局, 借道第三方支付平台将投资者的资金吸入自设的资金池, 实际上并未将资金用于融资。
(二)“e租宝” 事件的法律监管反思
“e租宝” 事件反映互联网金融理财法律监管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明确的市场准入制度。“e租宝” 曾经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匹黑马, 其互联网理财模式被行业竞相模仿, 然而 “e租宝” 事件的发生无疑给如火如荼的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敲响警钟。金融风险具有隐蔽性与传染性, 互联网金融理财借助互联网平台, 其风险发生的范围更广且对于监管要求更加严格。据不完全统计, 我国每年都有几十家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倒闭或者跑路, 而且理由各异, 如2016年2月3日, 山东泰安市同鑫创投P2P 网贷平台发布公告称 “老板被火化了”,平台的相关业务已经停止运营。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投资理财具有虚拟性, 且存在较大的利润空间, 许多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大肆聚敛社会资金,一旦存在资金链问题, 平台则以倒闭终结。
2.多头监管导致责任不明确。长期以来我国对于金融理财市场的监管模式是采取分类监管与机构监管并存的模式, 传统金融市场下金融理财产品的提供者多为金融机构, 比较容易实现监管。互联网金融理财法律关系中, 不同的互联网金融理财模式涉及的主体不同, 而且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上的企业属性难以确认, 导致金融理财市场的监管机构难以实现有效的监管。此外, 不同的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提供的产品不同, 有的是P2P小额网贷, 有的是全方位多元化的理财方案, 有的提供固定的理财产品, 导致分类监管存在较大的难度。传统的金融理财市场采取以央行为核心, 证监会、保监会与银监会分类监管的模式, 但是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突破行业的分类界限, 个性化理财产品的出现极有可能造成监管主体相互冲突, 而多头监管极易导致的问题是监管主体责任的推诿, 导致监管的缺位。
3.金融监管标准存在滞后性。互联网金融理财的产生迎合当前互联网经济时代的要求, 互联网具有聚合性强、 信息传递范围广的特点, 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与服务来说, 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进行创新。目前在互联网金融理财领域法律监管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需求,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市场起步阶段, 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处于一种无监管的无序运行状态, 导致许多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的空白进行洗钱、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出现的问题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等部门规章文件, 其中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第一个框架性文件。
三、国外互联网金融理财法律监管的现状与启示
(一)国外互联网金融理财法律监管制度
1.美国互联网金融理财法律监管制度发展现状。
美国作为世界经济金融巨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比较成熟, 早在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就推出了PayPal基金,该基金类似我国国内的余额宝, 能够实现自动转入功能,而且由美国著名的巴克莱旗下财富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有效地保障了资金的安全性,得到了美国民众的欢迎,2007年PayPal基金达到发展的顶峰,2008年金融危机导致货币基金的收益率下降,2011年PayPal基金被迫关闭。目前美国的互联网金融理财网站比较多数,比较著名的有Mint、Bundle等。美国一直以来对金融理财业务采取的是分业监管的模式,随着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的出现,美国虽然并未制定专门性的法律进行监管, 但在不断修改与增补相关的法律条文, 如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 等消除金融分业监管。通过 《多德-法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 规范金融体系的经营者责任与信息透明度问题。
2.英国互联网金融理财法律监管制度发展现状。
英国的互联网金融理财发展较早,英国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针对互联网金融理财的监管体制。英国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体制的特点在于从主体的角度对互联网金融的行为进行约束, 先由行业自律协会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主体进行监督,再由政府部门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主体的市场准入资格、资金的流向、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管。英国与美国关于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存在的一个较大的区别在于,美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的监管主要是依靠政府的相关政策与法律文件,而英国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通过互联网金融理财协会制定行业操作细则, 对互联 网金融理财行业的市场准入、信息披露、运行原则等内容进行规范与引导。
英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的监管采取分部门监管的模式,由英格兰银行对监管部门实行监管,三个监管部门分别为金融政策委员会、审慎监管局、金融行为监管局。每个监管部门的职责不同, 金融政策委员会主要负责互联网金融理财的系统性风险监控;审慎监管局主要对金融机构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进行监管;金融行为监管局主要是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行为进行监管。英国的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架构比较简单, 而且分工合作的监管有效地减少监管的滞后性。
(二)国外互联网金融理财法律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美国与英国在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上都建立起符合自身国情的监管模式。这些先进的经验都可以成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完善的有益借鉴。
1.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是不成文法国家, 但是在具体的行业规范上也要通过制定一些法律文件进行规范, 如美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这一新兴事物, 虽然并未制定专门性的法律予以规范,但是针对互联网金融理财出现的问题, 不断修改当前的法律法规, 并且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 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为的监管。
2.建立统一的监管机构。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分业监管的模式, 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我国尚未建立监管体制。根据2013年国务院颁布的 《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的规定, 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依然采取分业监管的原则。分业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来说由于缺乏统一高效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 容易导致条块分割、 多个部门责任推诿的现象。英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的监管采取的是统一的机构, 由英格兰银行对互联网金融业务进行统筹监管。美国通过立法打破分业监管的现状, 极大地规范了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的发展。我国可以充分借鉴英国与美国的先进做法。
3.组建相应行业自律组织。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处于一个混乱发展的状态, 虽然国家逐渐出台相关的部门规章进行规范, 但是效果依然不够显著。互联网金融理财的健康发展要依靠行业自律组织的力量, 当前我国监管机构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的数据检测不足, 各式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层出不穷,采取立法进行规范与约束始终存在滞后性。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理财由于缺乏行业自律组织, 难以从行业内部对不法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进行披露, 加大了风险性。通过借鉴英国的做法, 建立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自律组织, 由社会中间层组织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进行监管, 规范行业行为, 明确市场准入, 营造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理财市场秩序。
4.健全完善的征信体系。美国的征信体系十分健全, 十分注重信用建设, 拥有强大的征信机构, 而且采取分类征信的制度, 如Experian、Equifax 以及Trans Union等三大信用局主要是对个人与中小型企业进行信用信息搜集。在美国缺乏信用记录的个人难以获得信贷, 商业银行的所有信贷业务都是建立在征信体系上的。美国的征信体系内容齐全,对于个人来说, 包括信用记录时间、 额度、 还款记录、 坏账情况等信息, 对于企业来说, 主要是根据财务报表以及信贷记录进行判断。美国的P2P网贷的成功推行离不开发达的征信体系。美国除了三大信用局对个人以及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搜集外, 还有商业运营的征信机构对社会信用信息进行收集, 并且对信息进行分类、 比较与计算评估,形成客观的信用评估报告。美国的Prosper等P2P互联网理财平台根据征信系统的信用评估报告, 对借款人的信用记录进行评分, 从而决定是否允许申请者在平台借款、 借款额度大小、 违约行为的惩罚力度等。
四、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规范化发展的监管对策
(一) 加强互联网金融理财市场统一立法
“e租宝” 事件让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给我国如火如荼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敲响了警钟。“e租宝” 事件过后, 大大集团、3M平台陆续被曝光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这些曾经在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辉煌一时的第三方综合理财平台走向败落, 不仅是扰乱
社会的金融秩序, 更是对人们财产法益的侵害。因此针对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市场存在的法律空白问题, 应当加强立法, 通过对整个理财市场进行统一性的立法规范, 一是明确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的市场准入资格, 对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的运营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 二是明确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的风险与违约责任, 有效促进互联网金融理财市场的发展。
(二)建立行为监管为主、 主体监管为辅的监管机制
长期以来金融市场分业监管机制能够提升监管效率, 降低监管成本, 但是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 分业监管已经无法满足金融市场的发展需求。从全世界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上看, 多数国家尝试采取金融混业监管的模式, 以混业监管适应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业务。互联网金融理财涉及的主体既可能是银行业, 也有可能是保险业、 证券行业, 因此单纯从主体监管的角度进行监管, 容易导致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因此, 要建立以行为监管为核心、 主体监管为辅的监管机制, 从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为上定性监管, 从市场准入资格上对主体进行监管, 从而有效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建立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自律组织
我国的社会中间层组织发展不足。英美国家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离不开社会中间层组织的监管作用, 社会中间层组织通过采取行业自律的方式,不仅能承担政府的部分监管职能, 而且能有效提升互联网金融理财的监管效率, 降低政府监管的成本。目前我国于2011年在支付清算行业成立中国支付清算协会, 该协会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有着较好的规范与约束作用, 可有效降低风险。因此, 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借助协会对行业内平台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管, 有效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
(四)完善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征信体系建设
为了追逐高额的利益,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可能会违背诚信的原则。完善的征信体系能够确保交易的安全与稳定,特别是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为来说,参与的主体广泛, 平台的诚信经营以及借款人的按期还款对互联网金融理财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 要完善社会征信体系,实现个人信用信息共享,促进互联网金融理财的健康发展。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来说,要减少平台的信用风险,应当在平台上对接央行主管的征信系统, 通过建立共享的个人信用数据中心, 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通过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在央行的征信系统查询其信用信息, 从而做出理财决策。
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的监管也应当加强征信体系的建设, 对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来说, 要防止其形成资金池, 发生自融的行为, 应当发挥商业征信机构的作用, 通过商业征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进行信用评定, 从而有效帮助投资者进行投资理财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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