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欢庆: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被告广西煤炭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
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社
被告:广西煤炭工人报社
案由: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的报纸与中国电视报社签订协议:中国电视报社向原告提供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表,由原告在其报纸上刊登或转载,每期付给中国电视报稿酬80元。原告与广西电视台口头协商将其一周的电视节目预告表由原告刊登, 每期付给广西电视台稿酬1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1987年起每周星期一在其报纸上转载原告报纸中刊登的中央电视台、广西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88年2月1日和1989年5月8日,原告在其报纸上发表声明:未经本报准许,任何报刊不得转载、刊登本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1989年9月,自治区版权局发通知《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被告仍继续转载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90年2月,原告向自治区版权局提出申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自治区版权局审查认为,被告擅自转载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违反有关规定,属侵权行为,于同年7月作出裁定:被告立即停止转载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360元。被告拒不执行,继续转载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91年8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本报享有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的权利。并由中国电视报社授权原告代为追究广西境内各种非广播电视报社擅自刊登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在每星期一出版的报纸中缝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原告的报纸在自治区内煤矿系统和合山市的发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电视节目预告是时事新闻。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时事新闻不受法律保护,不论作者、出版社均不享有版权。被告的报纸确实从1987年起一直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但既没有将原告报上的电视节目预告和文章翻印,也未将其整张报纸复印出售。因而原告诉被告侵权毫无根据。原告在自治区版权局的裁定未成为事实之前,抢先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和广西电视台公布被告被裁定处罚的消息,使被告的名誉受到损失。为此,原告应在同样的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合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驳回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在《广西广播电视报》上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合山市人民法院(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关于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的部分。
二、撤销该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关于原告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部分。
三、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立即停止在其报纸上刊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侵权行为。
四、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社赔偿给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经济损失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社在该报向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经法院审核。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共122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共计323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社负担。
二、评析
(一)有些作品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的规定,有一些作品是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这些作品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立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就涉及到对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定性。原告认为其电视节目预告表系给付稿酬后依法取得了在广西地区的独占使用权。而且电视台为制作节目、协调节目安排投入了大量的技术,付出了很多劳动,甚至是创造性劳动,因此作品具有独创性,同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电视节目预告表为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所以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故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电视节目预告表构成侵权。被告则认为电视节目预告根据1987年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被定性为新闻消息,不属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
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应当从两方面解决,首先应该解决的是节目预告表是否属于时事新闻,如果不属于时事新闻,还应考虑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时事新闻,是指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最近期间国内外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的报道。因此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为了让观众预先知道在一周内的节目以便提供其届时选择收看的预报。因而,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著作权法第5条第二项所指的时事新闻”。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对于时事新闻的定义是有问题的,因为实际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已经规定了“时事新闻”的定义,即“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在该定义中不包括“最近期间”的限制,而只要求“单纯事实新闻”,既然是单纯的事实新闻,则节目预报虽然为对将来的事实的报道,但不影响其作为“单纯事实”的特点。因此将其归入时事新闻还是有道理的。二审法院故意采用一个不同的定义,其目的即为否定电视节目预告作为“时事新闻”的客体,这种不引用现有法条,而另行创设定义的作法是值得探讨的。
其实即使电视节目预告不属于“时事新闻”,也不能使其得到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主要理由就是因为电视节目预告没有独创性。确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很低,但“很低”不等于没有。也许有人认为电视台为了节目的制作花费了大量的物力、人力,其中也包括创造性劳动,如节目的协调、节目的制作等等都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但需要明确的是,节目预告表是对电视台一天或一周的节目按时间顺序排列加以报道。不论电视台为制作节目或协调节目安排投入了多少技术,付出了多少劳动,甚至是创造性劳动,都是与节目预告表本身是无关的,节目预告表仅仅是对预定事物的客观的、机械的反应,没有任何独创性可言。这方面最好的例子是电话号码本,不论公司为了收集电话号码投入多大的技术和劳动,甚至有创造性劳动,但并不因此就可以认定,按笔画顺序排列的电话号码是作品。这不能把两个事情放在一起论述,它们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二)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不等于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对象--节目预告表是否可以获得法律保护本也不存在争议。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不等于不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类不同的排除著作权法保护的规范,即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第4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款规定的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构成要件是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所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在得不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还得不到其他法律的保护。而“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则说明根据作品的性质,不适于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如缺乏独创性等,如果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必然会违反著作权法的宗旨。但这些作品的某些特定的权利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加以保护。此案二审法院的判决即是通过民法对其进行保护,一方面根据1988年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各地报纸和以报纸形式出现的期刊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或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社协商。故根据此款规定,事实上已经赋予原告获得救济的权利,同时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民事权益的故意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对称2款的规定,自应承担民事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可以作为财产或准财产得到法律保护。
(三)、著作权法第43条与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保护。
那么二审法院的结论是否正确呢?其实,真要探讨电视节目预告表能否作为财产或“准财产”得到法律保护,结论未必乐观;在国外,既使是时事新闻,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作为“准财产”得到法律保护。在美国,一般对于新闻或新闻事实,如要转载和转播,除非双方有协议,否则必须给原始获得新闻者20小时的优先权。由于一定时间的优先权可以给利益的原始获得者相当的经济利益、专利、著作权制度都是保持一定时间的独占优势,这与新闻的一定时间的优先权性质是一样的,只不过具体时间存在差异而已。但这种时间优势毕竟是有限的,不能无限制的保持下去。电视节目预告表也一样,它已经获得了一定的时间优势(两天),不应无限制保持这个时间优势,从这个角度讲,广西煤矿工人报在晚两天后转载已不应该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了。
更重要的理由则是我国的电视台,都属于非营利性机构,或者说是公益机构。其成立目的就是为广大的民众提供节目。每个公民都有权从各种途径获得有关它的信息,它的节目预告表不应是垄断的。这正如天气预报一样,气象局作为公益性机构,在预报以后,不能阻止任何人对此信息的正常传播,因为气象预告是公益性事业。因为对这些信息的传播是国家鼓励的,是对人民有益的,是设立这些机构的宗旨之一
。所以这个角度讲,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应作为财产或“准财产”得到法律保护。
有人可能对电视台是否公益机构或非营业性机构存在疑问,这主要依据著作权法第43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实际上我国的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都没有因为使用他人作品而支付稿费。另外,我国的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大多是利用国家财政拔款运作的,所以它的公益性至为明显,从这一点讲,它应当为所有的社会公众服务,并且提高更多更好的服务。因此将电视节目预告尽可能广泛地为人民大众所知,应当是其职责之一,而不能通过电视节目预告的传播营利,否则就违反了作为公益性机构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