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防:涉网络案件民事诉讼地域管辖问题的一般性研究(三)
(二)涉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法院的确定
1.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仍应作为管辖连接点
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仍应作为管辖连接点,因为涉网络侵权案件的技术性特点并未推翻此两者继续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基础,各国立法例也大多如此。学界有不少观点认为被告住所地不宜再作为管辖连接点,因为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上大多不使用真实的姓名、住址,被告住所地无法确定。{10}我们不赞同这种观点。首先,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主要是基于衡平理念,与被告住所地是否容易确定或者案件是否具有涉网络因素没有关系。其次,侵权行为人使用虚假资料,但原告只有确定了侵权行为人的身份,才能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只要能确定被告,便可查询、确定被告住所地。若原告不能确定侵权行为人的真实身份,诉讼便不能启动,讨论被告住所地也没有意义。因此,侵权行为人使用虚假资料与被告住所地应否作为管辖连接点没有因果关系,即便被告住所地的确定较为困难,也不妨碍它作为管辖连接点,由原告自行选择在何地起诉。还有学者提出增设原告住所地作为连接点,{11}我们也不赞同这种观点。虽然原告住所地标准稳定且易确定,但是首先,原告住所地作为连接点有悖于攻守衡平的诉讼理念。其次,若增设原告住所地,则被告住所地会被弃用,因为原告住所地对原告更为有利,原告没有理由舍近求远。再者,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包含原告住所地,因为涉网络侵权行为基本上都会在原告住所地引发损害,原告可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名义在其住所地起诉。因此,没有必要增设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两种法律事实发生地的确定,不能避开网络空间定位规则的适用,否则若直接以某些现实空间地点作为发生地,将过度减少法律事实发生地的数量,对原告不公。虽然这会使规范变得复杂,但却是规范不得不面临的问题。我们认为,侵权行为地的确定,首先应进行网络空间定位,确定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或发生侵权结果的网络服务器或计算机终端的IP地址;再进行现实空间定位,确定该网络地址所对应的现实空间地点,经由规范解释,该地点便可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相形之下,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数量不多且较易确定[15],一般为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所在地,不宜将侵权行为人无意识经过的网络服务器的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相形之下,侵权结果发生地较难确定,因为任何存在网络连接的地方都有可能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数量太多。各国均把如何合理限制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数量作为规范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否则原告择地滥诉的自由性实在太大,管辖法院的确定根本就没有可预见性,这显然与管辖制度宗旨相悖。
2.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几个司法解释中尝试通过限制原告对法院的选择次序的方法,来避免原告择地滥诉。其中《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较为详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规定为了限制平行管辖法院的数量,限定只有在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难以确定时,原告才可以向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起诉。我们认为,该规定尽量避免借助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来确定管辖,以减少平行管辖的情形,却对原告诉讼权利进行了不当限制,治标不治本。并且按照《侵权责任法》36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原告欲在一次侵权诉讼中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可能只能在侵权结果发生地起诉。如此一来,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适用将不可避免,最高院的解释简单地以发现侵权内容的(任意)终端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将出现大量的平行管辖法院。目前学界介绍较多的是美国法院在限制侵权行为地方面的作法。美国法院奉行最低限度联系与可预见性等传统原则,发展出滑动标准,将网站区分为积极型、消极型与互动型网站,参考效果规则[16],确定管辖法院。这种方法过于复杂,并且网站类型繁多,事实上难以量化区分。美国的法律传统、管辖制度与我国差异很大,这种方法不适于我国。
基于我国的法律传统与习惯,管辖规则应当相对简约,而不能如美国般复杂。我们认为,限制涉网络侵权案件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方法可为:在方便当事人与法院的原则的基础上,确定“实际发生损害”标准,以避免原告只是简单地以能够访问侵权页面的计算机终端的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理由在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是发生了损害结果的地点,如果在某地实际上不会发生损害,或者不会发生一定程度的损害,那便很难认定原告在该地已经遭受损害,该地便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具体而言:
以侵权对象为标准,涉网络侵权可分为财产侵权与人身侵权。财产侵权案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较易确定,例如盗取信用卡资金、网游账号的,侵权行为人未经授权进入存储相关信息的网络服务器,在其上操作,引发损害结果,存储信息的该网络服务器的所在地可认定为实际发生损害的地点,该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其他地点,即便能够访问该网络服务器,也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在该地点确实发生了损害。确定存储信息的网络服务器的位置是一个相对简单的技术问题,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位置与数量可准确确定。
在涉网络人身侵权案件中,不会发生现实物质接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以及身份权一般不会成为侵害对象,受到侵害的往往是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发表权、署名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以观念的形态存在,受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精神损害主要是由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感受而发生,或者经由他人评价而间接作用于受害人感受而发生。因此,虽然网络中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无限发散性,但实际发生的损害范围并非如此宽泛。如果除原告会在某地连接网络访问侵权信息之外,该地不会再有相当数量的其他人重视侵权信息,虽然原告在该地会受到精神损害,但该地仍不宜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否则滥诉的可能性太大,这也是为了保障管辖法院的预见性与规则的简约而对原告所做的适当限制。反之,例如在尽人皆知的“周正龙虎照案”中,“打虎派”经常在网络中发表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言论,各地会有很多人在网络上阅读,对于周正龙而言,虽然他不会在各地上网,但各地基本上都已经或可能发生损害,均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实际发生损害标准与美国的效果原则有相似之处,在个案中,实际发生损害标准的适用还应考量存储侵权信息的网站面向的群体类型与流量大小等因素,主要采取一般人标准,考量当事人对侵权结果发生范围的合理预期,来判定发生损害的地点范围。此中还要考虑被告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因为这些因素会影响侵权结果的发生范围。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限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在《侵权责任法》36条下,原告欲在一次诉讼中将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列为共同被告,常常只能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起诉,因此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规则显得尤为重要。但囿于篇幅,本文不再展开此问题。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网络空间定位规则与现实空间定位规则之间、网络空间位置与法院辖区之间很难存在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虽然应当考虑网络空间的技术性,但若过度地考虑技术性,希望精确地制定管辖规范,在笔者看来似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我们生活在网络社会,通过网络来处理事物与地理邻近性无关。{12}但是任何法院都是对特定的空间区域进行管辖,{13}25在发生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时,必须考虑现实空间中的地理邻近性。这种难以消弭的矛盾导致在涉网络案件管辖权问题上,似乎只能以改良的形式实现规范的“相对合理”,在维持法的安定性与降低立法成本的目的下,略有欠缺的涉网络案件管辖规范仍然是可以接受的。
【注释】
[1]本文所称的“网络”是指跨县级区划以上的网络,例如Inter-net。如果网络只是县级区划以内的局域网络,处于一个基层法院辖区之内,那便不会引起棘手的管辖疑难问题。“网络空间”是指区别于现实地理空间的,由计算机系统及其网络共同构成的无形的信息空间。[2]现行法上的特殊地域管辖体系、专属管辖存废、协议管辖的完善等问题在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所引用的规范,只是作为讨论本文论题的现行法依据,并不探讨其之合理性,下文亦同。[3]有形的标的物只能存在于现实空间中,而具有无形性的标的物却可以同时存在于现实空间与网络空间中,如作品、商标等知识产品以及电子货币、网络账号、网络游戏装备等标的物。[4]例如以下学者的观点:顾云峰:《网络侵权行为司法管辖权初探》(下),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1期,第37页;陈钧:《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6期,第10页;蒋敏:《论网络侵权案件中司法管辖权的确认》,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第43页;李智:《协议管辖在互联网案件中的合理适用》,载《法学》2006年第9期,第105页。[5]有学者提出废除此例外规定,而另设保护性管辖规定(参看廖永安:《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之反思》,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笔者对此颇为赞同。这样可以保持一般地域管辖的基础地位。自此角度来看,如果针对涉网络案件而修正一般地域管辖规范,与规范目的更是不符。[6]《民事诉讼法》第30、31条所规定的事故赔偿、船舶碰撞也属侵权纠纷,但一般不会与网络相关。另外,本文讨论并不专门针对《民事诉讼法》第26、27、28条所规定的保险合同、票据、运输合同纠纷。虽然这些案件也可能涉及到网络,但不具有普遍性。[7]例如以下学者的观点:刘颖,李静:《互联网环境下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第92页;焦彦,董晓龙:《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确定问题研究》,载《科技与法律》,2006年第1期;陈运生,王俊波:《网络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基础探析》,载《桂海论丛》2002年第2期,第90页;齐恩平:《电子合同争议的司法管辖权研究》,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7期,第60页;陈钧:《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6期,第10页。[8]空间定位规则指的是确定空间中特定事物的具体地理位置的标准。详参下文。[9]现实空间定位是一个庞杂的、稳定的体系,是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的根本,物理规则精确,其中地名便是最为常见的空间定位规则,我国有中国地名委员会以及各省、市、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其职能主要是负责地名标准化、建立地名档案等。[10]计算机的IP地址通常具有唯一性,只不过有时出于技术上的考虑,也会出现一台计算机对应数个IP地址的情形。[11]欧盟对于消费者跨国电子合同的管辖采取有利于作为原告的消费者的规则,原告所在地国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拥有管辖权,但这也受到了相当程度的限制。对此可参看:Frederic Debussere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over E-Consumer Contracts in the European U-pion. Autumn 2002,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如果法律基于对消费者等特殊群体的保护而对涉网络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那便适用特别规定。[12]参见《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第34条第2款,《电子签名法》第11条、第12条。[13]例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15条、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第9条、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15条的规定。[14]《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15]本文讨论的是非涉外的涉网络案件,通常情况下,只要在中国境内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即便借助国外的网络服务器,也需要经由中国境内的服务器进行操作,因此在我国法域内肯定能够找到侵权行为实施地。[16]有关于美国的效果规则,可参见孙尚鸿博士《效果规则在美国网络案件管辖权领域的适用》(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中的论述。
本文转自北大法宝:(www.pkulaw.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