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个人信息权有关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所谓的被遗忘权。去年欧盟立法增加了所谓的被遗忘权,于是乎,我们国家马上就有学者提出在我国也应该确立被遗忘权[1];被遗忘权是什么?简单的说,它是指个人就业已存在于网络上但现阶段不利于自己的个人信息不再被他人看到的权利。之前我在欧盟跟他们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立法专家交流时,他们跟我说,要不要规定这个问题,在欧盟内部争论非常激烈,只是最后以微弱的简单多数票通过;其在欧盟的通过实际上是以德国为首的欧盟极端自由主义隐私观的胜利。
我反对这种观点,其理由主要有四个:第一就是从技术上来讲它的实现成本巨大。如果仅仅是要求搜索引擎把某种信息在其搜索结果里删除掉的话,在技术上倒不难。但问题是搜索引擎只是从茫茫海洋中按照相关性把某些已经存在的信息的网址放在服务器上,等用户搜索时再根据相关性把它(网址)呈现出来,因此,即使从搜索引擎删除掉相关性及网址,并不意味着这些信息就自然会从别的网站或网页上也随之删除,别人同样可以在其他地方(网上)看到这些信息。如果你要求所有刊登这些信息的其他网站或网页也把它删除的话,那么实际操作会很困难的,因为可能有成千上万的网站或网页上都存在有这些信息。你能逐一向他们提出要求吗?所以说这种做法的技术上成本巨大。第二个,这种做法其实是对数字技术的无知。因为单从技术上讲,即使你把信息删除掉了,别人仍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把它恢复出来。显然,基于极端个人主义的被遗忘权的提倡者和主张者缺乏对数字技术的基本了解。第三个理由就是这种观点是对网民认知能力的一种侮辱。为什么这么说呢?大家知道,我们在看搜索结果时,(在相关性一定的前提下)一般都是按照时间顺便呈现给我们的;时间比较早的(网站或网页)信息一般都会出现在后面,被更新的(网站或网页)信息所覆盖。从常识和习惯来看,人们大多是只看排名靠前的新信息。由此那些很早之前形成的网站或网页上的旧信息一般被我们看到的机会相对比较少,所以,我们不必担心这些信息会对我们造成什么不好影响。同时,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每个网页或网站,它上面都会有时间标志。一般人都会知道这些信息是很久之前的,而不是现在或最新的信息。因此一个正常理性的人不会用一个比较陈旧的信息对现在的我们做出不利判断。所以说,倡导被遗忘权者所持的那些理由实际上是对我们一般网民认知能力的不当低估。第四,按照欧盟立法和赞成被遗忘权的观点,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甚至可能还包括原来登载个人信息的网站或网页,而不是后续转载的普通网民或个人、企业。但问题是,即使原来登载其个人信息的所有网站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都已经删除了其个人信息,也会出现之前曾经复制并保存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企业事后(被要求删除后)再度公布在网站上,果真如此的话,那么这些再度公布其(之前曾经出现在网络上的)个人信息的个人或企业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显然这种再度公布行为既不属于侵犯隐私,又不属于侵犯所谓的被遗忘权。
总之,无论是我国学者提出的个人信息权,还是欧盟指令的信息权利,抑或是德国学者的个人信息自决权或被遗忘权,其本质都是对自己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这种极端个人自由主义价值观不仅在技术上过时、实际上无法操作和实现,而且是一旦付诸于实际的话,一定会严重阻碍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欧洲互联网产业发展的现状已经为此做出来生动的注释[2]。从历史演变的角度来看,这种立法和理论源于1969年、1970年美国公平信息原则[3]。我们知道,在那个时候的美国,只有银行、电信、保险机构、政府机构才有大型计算机,才有条件收集、加工、存储个人数据,所以那个时候我们知道谁搜集了我们的信息、我们的个人信息存储在什么地方,所以我们的知情、同意、进入、查询、修改、删除等信息权利在技术上是可以实现的。但是网络时代、信息时代的今天,尤其是在移动互联网盛行的今天,收集、存储、加工个人信息的行为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再一个,传统条件下存储于纸张上的个人信息电子化后又存储于网络上。基于此,谁能告诉我你的个人信息都存储在什么地方?如果我们根本不知道我们的个人信息何时、何地被何人收集,存储于何地的话,我们的信息权利在技术上怎么实现?显然,源于上个世纪70年代初美国的公平信息原则的信息权利已经完全无法适应网络时代的今天了,权利设立和行使的技术背景已经完全不存在了。因此,如果仍然一味地照搬和坚持欧盟所谓的个人信息权利,并将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纳入到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做法,其效果只能是画饼充饥,浪费立法资源。个人信息权,究其本质来说,是极端个人主义的价值观的体现,完全无视互联网技术的现实和互联网产业的利益。这种观点不仅从技术上无法实现,或操作起来经济成本巨大,而且还会严重阻碍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整个欧洲没有一个著名的互联网企业的事实上得到佐证。所以我既不赞成民法理论和民法典编篡中规定所谓个人信息权,更不赞成规定所谓的被遗忘权。
与互联网有关的第三个人格权问题就是所谓的隐私权问题。我觉得我们国家是一个隐私泛化的国家,从主流理论来看,什么个人领域、个人空间、个人信息都被视为个人隐私。从实际上来看,在很多人眼里,隐私又基本上等同于个人信息。在我看来,作为一个概念,隐私于我国是一个舶来品,它是我国学者用美国人隐私之瓶装欧洲人隐私之酒贩卖到中国的结果,这是一种典型的妄自菲薄、不自信的做法。欧洲人和美国人他们本身对隐私认识的其实都是有问题的,因为他们没有明确隐私在不同学科、不同地域、不同文化背景下具有不同的内涵,而是不加区分地讨论隐私。我觉得当人们在讨论三维、身高、体重是不是隐私的问题时,此处的隐私绝对不是法律上讲的隐私,它可能是心理学上讲的隐私;当有人说我的收入、工作等是我的隐私时,我觉得那可能是在社会学意义上讲隐私。其实,隐私在政治学、经济学、法学、日常生活中应该具有不同的内涵;同时,隐私还应该具有强烈的文化地域性,即便是在同一个语境下,中国人讲的隐私跟外国人讲的隐私应该在范围上有所区别。由于欧美学者和立法并没有区分不同学科、不同语境下的隐私,而是把它们混在一起了,因此,在我看来这种不加区分的隐私观是错误的,不值得我们采信。中国学者把一个本来连欧美学者都未弄明白的概念照搬到中国来后,难怪在当下的中国,不同的人对隐私的内涵和外延看法不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想这应该是问题的根源所在吧。
基于上述认识,正确的隐私观应该是:隐私在不同学科、不同语境、不同文化地域背景下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法律上的隐私,即隐私权保护的对象,应该不同于社会学、心理学等其他学科上的隐私,因此它应该是一个内涵确定、外延清晰的概念;否则,社会公众有可能随时随地就会被诉侵权,其行为自由就会受到不当的限制。然而,在我国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隐私是个人不愿意被人知悉的个人领域、个人空间、私生活秘密或个人信息;个人领域、个人空间、私生活秘密或个人信息是隐私的三种形态。在我看来,这种观点没有抽象出隐私的共同内涵---个人信息。按照下定义应该遵循的同一性原则,个人领域、个人空间、私生活秘密或个人信息这三个概念应该可以抽象出共同的质的规定性---公因子。显然,他们之间的公因子就是个人信息。换言之,隐私的本质是个人信息。但是,隐私并不能与个人信息完全等同,它只是个人信息中的一部分。据此,我认为,法律上的隐私是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同时又直接攸关人的名誉或尊严的极少数类型的个人信息;它包括但又不限于与性有关的信息,如裸照、性生活细节、感情经历,以及不为人知的重大心理疾病缺陷等。这些个人信息对于一个正常的人来说,他们都不愿意被人知晓,因为一经被人知晓,就会对其名誉或尊严造成消极影响。这样的隐私,就不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概念,相信一般的社会公众都会有共同的认知。
法律上的隐私也是一个具有强烈文化地域特征的概念,不能简单地把不同文化地域下的隐私直接照搬适用到另外一个国家或地区。我国从1956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到1986年的民法通则都没有规定隐私和隐私权,后来,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把隐私纳入到名誉权下保护。对此,在主流中国学者看来,这是我们不尊重人权、立法落后的标志。我觉得这是一种典型的崇洋媚外、妄自菲薄的心态。实际上,我们国家从1956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以来,就开始在法律上使用“阴私”这一概念。当初所谓的阴私,是指不好的事情,主要是与性有关的个人信息。这种信息一般人都不愿意被人知晓,因为它会对我们的名誉或尊严造成消极影响。所以,民法通则没有单独规定阴私(隐私)权,而是把它视为影响名誉(权)的一个因素。虽然现在来看我们传统的阴私概念在外延上比较窄,但是在当初的中国社会却是合适的,因为它与那个时候人们的观念相一致。在我看来,我国传统法律把阴私作为名誉权保护对象是合理的,它符合中国的国情。我们没有必要在崇洋媚外、妄自菲薄的心态下引进一个独立于名誉权之外的隐私和隐私权概念和相应的法律制度。如果一定要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话,那么,隐私作为名誉权保护内容,隐私权作为名誉权下的具体内容也无需再单独规范。尽管随着人们观念的转变,阴私(隐私)的外延会慢慢扩大的,未来可能还会包括更多内容,但不管怎样,它的本质是与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同时又直接攸关人的名誉和尊严的个人信息。可鉴,我国之前法律上的阴私跟我现在讲的隐私在观念上、本质上是一致的。可以说,我们之前的阴私观念是正确的,符合中国国情,应该值得我们坚守而不是被抛弃的。我们做学术研究的,不要有种凡是欧洲怎么做、美国怎么做,我们就应该怎么做的媚外心态,而应该有自己的自信。所以我觉得我们应该回归自己的阴私传统,把它纳入到名誉权的保护之下。如果一定要在法律上使用隐私概念,那么就应该坚守我国传统阴私观,将其内涵应该界定为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同时又直接攸关人的名誉或尊严的个人信息。因此,在我们诸多的个人信息之中唯有阴私(隐私)才值得保密,而阴私之外的其他个人信息是完全被人可以知道,可以正常的利用的;法律不应该也没有必要把阴私之外的个人信息当作阴私来保护,强调对其进行保密和安全,而应该把规制的重点放在防止滥用上。像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它们是社会交往活动中产生的信息,其正常的功能就是用来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只要没有滥用,正常利用恰恰符合这些信息的价值和功能。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应该区分披露某些个人信息本身所直接(对个人名誉)造成的损害和对某些个人信息滥用所造成的损害,不能以披露某些个人信息可能导致滥用为理由而一律禁止披露该信息,或者把立法的重点放在保密和安全上,而忽略对信息滥用行为的应有规制[4]。只要没有了滥用,剩下的就是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而这正是除了隐私之外的个人信息的价值所在。因此,我们未来的理论研究和立法规范应该把重点放在如何有效防治对此类信息的滥用问题上,而不是再继续舍本逐末,强调安全保密了。
另外,就是代位人格权问题。受《继承法》里“代位继承”概念的影响,为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于是我提出了代位人格权概念[5]。由此,我所谓的代位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在对自己的人格利益享有权利的同时又)对与其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他人)[6]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我们对自己的人格利益享有权利,就是我们一般所谓的人格权,但同时又对与我们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享有利益[7],以这种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就是我所谓的代位人格权。自然人存续期间,我们对自己人格的权利是第一位的,他人对我们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是潜在的、第二位的,代位人格权一般不得行使。只有等我们自然人死亡以后(与我们有继承关系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代位人格权才由之前潜在的权利变成现实的权利,发生效力,就跟代位继承一样[8]。
在这里面还要提一个所谓的虚拟财产问题,这次有的民法典草案里把它“视为物”。在有关这个领域的研究里,我没见有人对什么叫虚拟财产作出界定,很多人把QQ号码、Email地址、ID账号、经验值,游戏装备等乱七八糟的东西放在一起谈论虚拟财产。媒体和学者经常拿美国伊拉克老兵死亡以后,他女儿向服务商提出要求继承他邮箱里面的照片,来说这些是有关虚拟财产继承的问题。目前,国内外在讨论虚拟财产时,鲜有见到对虚拟财产进行内涵界定,在此情况下,很多人也不对虚拟财产的外延做出划定。这样,大家虽然都在讨论虚拟财产,但可能都是在不同的语境下讨论它。我觉得,在法律上不能随便创设概念,除非传统的概念无法容纳它。按照这个思路,我们应该首先审视一下那些被宣称是虚拟财产东西的本质是否可以在现实空间或传统法律上的找到类似的范畴,如果可以找到,就没有必要再创设一个虚拟财产的概念。
这里,我们可以先分析一下被很多人说是虚拟财产的电子邮箱、ID账号、游戏装备、QQ号码、虚拟货币等在现实空间或传统法律上能否找到相类似的制度予以规范。首先,电子邮箱地址就是用来在网络上收发电子邮件的,进行网络通信的,因此,其本质跟现实空间里的通信地址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其次,包括QQ号码在内的各种网络通信号码,其本质是在网络服务商为其提供网络服务的号码,类似于现实空间里的电话号码,其本质是一种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身份或代码;再次,包括游戏币在内的各种虚拟货币,它作为商家发行的只能用于购买和使用其业务的凭证,究其本质,应该类似于现实空间里的购物券或代金券;另外,所谓的经验值之类的东西,其本质类似于现实空间里的各种资质;最后,至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其外形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版权属于创作者[9],可以独立于网络游戏而存在;而其载体则是记录在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信息,拥有装备的玩家对该数据(信息)享有有条件的使用权[10],因此,它只能依附于游戏环境而存在。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很多人把QQ号码和QQ空间、QQ邮箱里面存储的东西不加区分,混淆在一起;把email地址和email邮箱里存储的文件混淆在一起;把游戏账号和账号内存储的游戏装备、游戏币等混淆在一起。显然,这些不加区分地混淆在一起的观点时错误的。如果我们明白了所谓的“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并不新颖,在现实空间或既有的法律框架内完全可以找到类似的制度予以规范,那么,就没有必要创设一个新的概念---虚拟财产。那些炒作虚拟财产问题的人,往往是缺乏对这些所谓的虚拟财产本质的认知。我看民法典建议稿上有把所谓的虚拟财产视为物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对此缺乏应有了解的表现。
关于财产权编的体系问题,目前,从有关建议稿和草案的内容来看,作为与人格权编相对应的财产权未能形成体系化而以财产权编的形式出现在法典里,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大的缺憾。尤其是对那些主张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的学者来说,由于未能从各种不同的财产权中抽象出公因子进而将财产权体系化成编,对其法典化的努力也是一个不小的打击。
在我看来,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整个大陆法系民法学和民法典构建之所以未能构建体系化的财产权,其主要根源在于对整个财产权的客体缺乏正确的认识。如前所述,大陆法系民法学关于权利客体的认识直接移植于哲学领域,不当地把哲学视野里的客体概念照搬到法学领域,并以此认为权利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等,未能抽象出民事权利的客体为各种不同的利益,进而未能抽象出财产权的客体为财产利益所致。按照我的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的区分理论,(总则中有关客体与对象的规定主要包括客体的界定及分类、权利对象及其分类。其中,权利客体界定为民事利益,具体分为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权利对象包括物、行为、信息)如果人格权要独立成编的话,其总则应该是有关人格利益方面及其细分,包括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自己人格利益和代位人格利益;具体人格利益又具体包括生命人格利益、健康人格利益、姓名人格利益、肖像人格利益、名誉人格利益、声音人格利益等。人格权的分则则应该主要围绕各种(自己)具体人格权和进行规范,并对代位人格权及其行使(顺序)予以规范。而财产权的总则部分主要是关于财产权客体---财产利益以及各种具体财产利益、权利公示(网络登记)方法及其效力、权利行使的一般原则等规定,而具体财产利益的划分主要包括物上财产利益、行为(债务人履行行为所体现)的财产利益、信息财产利益(独创性信息财产利益和非独创性信息财产利益)以及其他财产利益。而分则可以按照物权、债权、信息财产权进行展开。
就物权而言,应该增加信息存储空间方面的内容;取消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取消抵押和质押的区分,统一规定为担保物权;按照物上承载的利益是否同时包括人格利益把物分为一般物和特殊物。另外,把信息存储空间视为现实空间予以规范。就信息财产权来说,它又可以分为以独创性信息的商业价值为客体的财产权和以非独创性信息的商业价值为客体的权利,其中,前者包括版权、专利权等;后者包括个人信息(商业价值的)财产权(包括姓名财产权、肖像财产权、名誉财产权、隐私财产权、声音财产权等)、地理标识财产权、商业标记财产权、数据财产权等。
下面我简单讲讲网络时代的侵权法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网络信息传播的低成本和控制信息传播的高成本特征对传统侵权法的事后救济理念产生挑战,使得事先预防将成为网络时代侵权法的一个重要理念。网络的高效性、开放性等特征使得某些网络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其后续传播范围或危害后果无法控制,因此,如何通过侵权法的制度设计来预防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应该是未来侵权法理论不得不思考的一个问题。比如,有人把你的裸照放在网络论坛、贴吧、BBS等网络,按照既有的侵权法及其理论,由于网络空间提供者不负责实现审查,只有受害人告知侵权事实存在时,网络空间提供者才应该采取诸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阻止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但问题是,由于网络的开放、高效性,诸如裸照之类的侵权信息一经发布出去,瞬间就可能被他人复制、转载、存储,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充其量也只是在原地或被发现地方看不见了,但是其后续传播行为却无法控制了。如果受害人很少上网(有的可能根本就不上网)的话,或者在诸如裸照之类的侵权信息发布很久后才发现的,按照既有的法律和理论,等其告知服务提供者后再采取处置措施,其意义已经大打折扣了。网络信息发布平台提供者承担事先审查义务在技术上不可行,成本巨大,也会妨害言论自由。我觉得这些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一方面,言论自由是有限制的,不能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只要未来立法明确界定违法信息的范围,平台提供者按照法定违法信息的范围进行审查,对那些明显违法或侵权信息的,即可通过事先审查不让其发布;对于那些不是显而易见的违法或侵权信息,则可以通过事后处置(比如通知---删除或断开链接等)措施。另一方面,单从商家的角度上讲,一本万利总是最好滴;但从社会的角度上讲,商家不能只考虑赚钱而不承担社会责任,令其承担事先审查义务就是通过立法令其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强制措施。再者,从技术上讲,事先审查包括人工审查和技术过滤两种措施。如果借口人工审查效率太低,则商家完全可以通过技术研发,采取技术过滤措施来提高审查的效率。最后,虽然我们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事先审查义务,但实际上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往往强制商家采取包括技术过滤措施在内的事先审查义务。这种于法无据的执法并没有明显的谴责和反对声音,为何会反对通过立法明确事先审查义务?从法治的意义上讲,通过立法明确要求网络信息发布平台提供者承担事先审查义务,让执法机关有法可依总比现实执法无据要好。可鉴,上述各种反对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鉴于网络时代信息传播的低成本和控制信息传播的高成本特征使得侵权信息一经发布,其后续传播范围无法控制和遇见,危害后果也就无法控制和遇见。因此,如何根据网络信息传播的特点转变传统侵权法单一事后救济理念为积极预防和事后救济相结合的理念,让那些对侵权信息发布行为具有原始控制能力的服务提供者承担事先审查而不是简单地只采取通知---删除规则应该是未来侵权法修改的重要方向。
第二个问题就是网络时代新的法益产生对侵权法适用带来挑战。如前所述,信息存储空间权益、信息自主权益、不受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财产权益等都是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而出现的,而这些权益在遭受侵害时能否通过侵权法予以救济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第三个问题就是网络上的非法侵入问题。目前广泛存在的利用恶意程序对他人的服务器、电脑空间、手机内存等信息存储空间的非法侵入问题非常严重。这些行为不仅非法占用了我们的信息存储空间,还可能对我们信息存储空间里的信息进行窃取、删除、修改等侵害行为。请问面对这些非法侵入问题,该如何适用我们既有的侵权责任法予以规范?显然,我们对我们的信息存储空间享有类似于物权法上的空间权益。这个空间的边界很清楚,我们每个人的服务器、电脑和手机属于我们私有的,其上的信息存储空间只有权利人或由其授权者才能进入。因此,未经允许擅自进入他人信息存储空间的行为就是一个侵权行为,这些非法侵入行为首先侵害了我们的物权法权益;如果它再进而实施监控、窃取、修改、删除数据等行为的话,还会侵害我们的隐私权、信息财产权益等。另外,如前所述,垃圾信息发送行为在本质上也是一种非法侵入行为,只是一种行为同时侵害了两种权益,一种是信息存储空间权益,一种是信息自主权益。因此,未来的侵权法需要对此都应该予以确认和规范。
第四个问题就是传统的商家安全保障义务在网络空间里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也是网络时代的侵权法及其理论不得不思考的一个问题。在网络空间,尤其是在商家的网站或网页上被他人埋置恶意程序后,一旦消费者访问该网站或网页时,其就很可能会被恶意程序所控制,进而造成诸如财产损失、隐私被窃取等权益损害。还有,现在很多利用伪基站技术向消费者发布带有模仿商家网站的链接地址,一旦消费者点击该链接地址后,就很可能会被感染,进而造成财产损害等。还有一些模仿商家域名和网站主页页面的,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如果不是特别细心甄别,往往很难发现是假冒的。如此,消费者因为访问上述网站而遭受损失后,被访问的网站或网页所有者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如果有按照商家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它应该可以适用于网络空间。但是,在网络空间里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时,基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如何界定?商家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如何界定?所有这些问题都是网络时代侵权责任法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第五个问题是连带责任的扩大适用将是未来侵权法在面临网络黑色产业链侵权问题时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问题。在网络时代的今天,各种在互联网上教授制作恶意程序、制作、批发、销售、传播、使用恶意程序进行网络攻击,利用恶意程序、控制他人服务器、电脑、手机并出卖这种控制权获利,窃取他人信息存储见里的信息后出售获利等俨然已经成为一条黑色产业链了。在这条黑色产业链上,可能上游的恶意程序教授者、制作者、批发出售者等主体对下游的直接利用恶意程序进行非法侵入、控制和窃取行为并没有传统法律上的故意,但却有放任的主观过错。如果按照传统法律和理论,受害者只能要求直接侵权行为者承担责任。但是,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匿名性等特征,受害人往往因难以找到直接侵权者而无法得到救济,即便找到直接侵权人,其赔偿能力并不一定足以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这样的后果就是客观上有助长和纵容黑色产业链的形成。为了有效遏制黑色产业链的形成和发展,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救济,未来立法应该跳出传统思维,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让黑色产业链上的所有主体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自由、高效的网络时代和信息时代对传统民法理论和民法典编篡带来很多挑战,这些问题在欧盟和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和民法典上是找不到直接依据的,它需要我们进行大胆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的。只有大胆的理论和制度创新,反映网络时代和信息时代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我们未来的民法典才能堪称是网络时代和信息时代的民法典,才能成为领袖未来世界民法典潮流之典范。由于时间关系,牵涉的问题太多,我今天在此只能言简意赅地讲一讲,也算是抛砖引玉吧,希望未来有更多的学者来共同探讨这些问题,欢迎大家提问批评。
刘德良:法学博士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http://www.apcyber-law.com/)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1]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
[2] 在世界十大的互联网企业里面,没有一家是欧洲的,这不能不说是欧洲极端个人主义的互联网立法的恶果!
[3] 参见刘德良著《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X页
[4] 不仅我国的学者在理论上忽略对个人信息滥用问题的研究,而且立法上也缺乏对个人信息滥用信息行为的规制。
[5]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民法理论问题,目前学术界的争论比较大。大家可以比较一下,是不是用代位人格权理论来解释最有说服力。
[6] 继承法上的彼此有继承关系的自然人。
[7] 比如,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有人辱骂或大骂与我们有继承法上有彼此继承关系的人时,我们就会感觉到自己的人格或精神遭受损害。这种遭受的人格或精神损害就是我所谓的代位人格权所应该保护的人格利益。
[8] 与继承关系一样,这里的代位人格权也有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乃至第三顺位……之分
[9] 对于奖励型的游戏装备,由于其创作者是游戏开发设计者,因此其版权属于开发设计者。对于模拟人生中由玩家自创的虚拟装备或物品,其外形设计的版权属于作为其创作者的玩家所有。
[10] 关于游戏装备上的利益关系,很少有人区分装备的表现形式和载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