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Published Time:2019-05-28 View:2087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法思考---兼评我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案裁判
2019年5月23日,亚太人工智能法治研究院和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网络与智慧社会法治研究中心联合主办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法问题--兼评我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案裁判”研讨会在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楼1822成功主办。以下是本人在研讨会上的发言,现分享给大家,供大家批评指正。
首先,关于人工智能在法律上是否应该赋予其主体地位问题的回答,我认为,应该从人类发展人工智能的初衷,即人类为何要发展人工智能的角度上考虑。在此基础上,就是如何发展人工智能的问题了。毫无疑问,我们发展人工智能的宗旨是提高生产力,实现人类自身的解放,使人类获得更大、更多的自由,而不是取代人类,使人类成为被奴隶的对象。因此,安全可控应该是整个人类社会发展人工智能的基本准则;不安全、不可控的人工智能不应当被发展,应该受到控制乃至禁止。为此,必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强制性要求人工智能的算法必须公开,接受整个人类社会的监督;同时对人工智能产品有关的实行市场准入,只有软硬件都符合技术标准的人工智能产品才能进入市场;二是法律上拒绝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
对于算法是否应该公开的问题,从实现人工智能安全可控这一根本目标来讲,算法公开有利于全世界对人工智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可控进行监督和管理。不过,算法公开显然会遭受一些先进公司和技术强国的反对。技术先进的人工智能公司和国家则往往以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其算法,从而实现保持竞争优势的目的。而学术界,尤其是主流法学界,要么是没有看到安全可控是整个人类发展人工智能的基本准则,要么是出于优先发展本国技术的想法,继续秉持传统的思维将人工智能算法视为商业秘密。这种观念及其产业政策和立法的后果将有悖于安全可控这一基本准则的落实,进而最终导致人类发展人工智能事与愿违。
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或主体资格问题,我认为,目前,很多学者由于没有从我们为什么要发展人工智能这一根本立场出发去思考,而是基于功利的思维,认为应该按照公司理论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显然,这种观点并没有看到人工智能与公司的本质区别:公司是自然人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制度设计,其无法自主行为,必须借助于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其行为目标,因此,我们可以通过规范人的行为来实现规范公司行为的目的。而人工智能则不然,一旦赋予其独立的主体资格,那么,通用型、超强人工智能或有独立意识的人工智能,就完全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去实现自己而非其所有人的利益。如此以来,必将跟人类发生冲突,最终将取代人类,人类也将因此而面临由主体沦落为客体的境地。
其次,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地位问题,我认为,目前,之所以很多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存在分歧和认识偏差,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人工智能的技术原理缺乏应有的认知。实际上,目前的人工智能往往功能单一,不同类型(功能)的人工智能,其工作原理可能存在差异。因此,我们不能以对一种功能(类型)的人工智能工作原理的认知来代替对其他类型的人工智能的工作原理的认知。目前的人工智能,不仅在其算法设计出来后需要用大量的数据对其进行训练,即使在人工智能的后续使用过程中,仍然需要不断地给予新的数据来训练它,以实现其不断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同时,也有的人工智能还可以自主学习,从而获得新的智能。因此,那种认为人工智能一旦设计出来后,无需再用数据训练,或者不会自主学习,从而“相同的输入,必将产生相同的输出”,其结果,人工智能生成物一定不符合版权法上的独创性要件的见解是不成立的。
最后,关于利用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或成果(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我认为,合理的思路应该是:首先从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本身是否符合版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而不是看它创作的“主体”出发,如果符合,它就是作品,就应该受版权法保护,其权利主体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那种先从生成物是人工智能而非自然人完成的角度出发,以版权法上作品的创作是自然人的创作行为,而人工智能生成物由于不是人的创作产物,所以就不是版权法上的作品,进而不受版权法保护,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也不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人的思维和观点是有悖于人类发展人工智能的初衷的,因此是不合理的。由此,北京互联网法院没有将本案所涉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版权法上作品的做法是有问题的。如果按照该案判决中所遵循的逻辑,那么,对于相同的“生成物”,如果我们(原告)表(标)明是利用人工智能完成的,就不属于作品,利用人工智能的主体就不是作者;而如果我们不表(标)明是利用人工智能产生的,那么,如果它符合作品的要件,就应该被认定为作品,我们(原告)成为版权人就是毋庸置疑的。显然,单从该案裁判的逻辑上看,本案法官的思维也是有问题的,其判决的合理性也就值得商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