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由于网络所具有的虚拟性、全球性和侵权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决定了网络侵权案件管辖规则呈现出与传统案件的管辖不同的特点。但不管是传统诉讼还是网络诉讼。“便利群众进行诉讼, 便利人民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都是确定管辖制度的基本出发点。服务器不应成为确定管辖地的连接点,而原告住所地、网址所在地、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作为管辖所在地都有其合理性。但为了避免原告“挑选法院”情形的出现,可以借鉴美国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使网络侵权领域成为中国建立判例法的一个试验基地,为我国司法改革提供一个新的思路。
关键词: 网络侵权;诉讼;地域管辖;连接点
一、网络侵权行为界定
互联网是一个由电脑屏幕和密码划分的无国界、 无个性和无纸化的空间。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 全球性特征, 网络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面临的对象是全世界庞大的网民, 在其诉讼的对抗过程中明显处于弱势, 这就决定了网络侵权管辖制度需要有别于传统的侵权诉讼管辖。① 为了更好地探讨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问题, 首先需要对网络侵权行为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我国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2 款、 第3 款规定, 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也应当承担。可见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并未对侵权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 而只是规定了侵权的责任承担原则, 即过错与无过错相结合的原则。这就导致学界对于侵权行为的界定有很多不同的看法 ② 。关于侵权行为, 我们同意这种观点:行为人由于过错, 或在法律规定的特殊场合下不问过错, 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 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 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 ③ 。由于不同的侵权客体会对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产生影响, 因此根据侵害的客体划分, 侵权行为形态包括侵害人身权利及其利益行为和侵害财产权利及其利益行为。
网络侵权是指, 在网络中, 网络用户、 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由于过错, 借助电脑网络和电信网络故意侵害他人权利、 利益的行为。④ 网络侵权的类型根据侵害的客体划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以侵犯名誉权为典型的网络侵害人身权、 财产权及其相关利益的行为, 主要是涉及到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犯。⑤ 其潜在的被诉方主要有网站和侵权人。还有就是涉及到人肉搜索的问题, 这类案件比较复杂, 在这里先不进行详细的讨论。第二类是涉及知识产权上的诉讼, 即非法上传不享有知识产权的影视剧等引起的侵权纠纷。
二、我国网络侵权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制
我国有关网上侵权纠纷的立法规定主要有两个法律条文:(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年6 月26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 次会议通过, 自2001 年7 月24日起施行)。其中第2 条规定,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 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 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11 月2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 次会议通过, 自2000 年12 月21 日起施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决定(二)》(2006 年11 月2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 次会议通过, 自2006 年12月8 日起施行)。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主要在前面两项中, 第二个解释虽然经过两次修改, 但是对于管辖法院的规定并没有作出修改。第1 条明确规定,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 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 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立法者阐述立法原意时指出: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选择这样的管辖连接点, 是为了方便受害者选择法院起诉, 也方便法院行使管辖权和审判。对设备的位置在不能确定的情况, 原告也可以在自己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这样既避免了破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住所地诉讼的基本管辖原则, 同时又辅之以难以确定的以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 使原告的诉讼权利得到全面保护 ⑥ 。
随着我国信息网络产业的快速发展, 司法实践中涉及计算机网络的各种类型的纠纷也大量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 针对比较成熟的两类网络侵权纠纷的管辖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空白。但仍会存诸多不足:
第一, 从上述网络诉讼管辖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 我国仅对域名和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法院做出特殊规定。我们知道,除了这两种侵权行为, 还包括侵犯专利权、 商标权和商业秘密等侵害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和网络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对于这些类型的网络侵权行为, 仍然依照传统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依然存在无法解决网络空间背景下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
第二, 就其已经做出具体规定的两类网络侵权诉讼而言,仍然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地方。其一, 在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中, 规定应该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
法院管辖, 可以看出并没有针对传统的侵权行为做出特别的规定。只是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 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才可以作为该类案件管辖确定的一个连接点。但是司法解释并没有解释 “难以确定”的具体标准是什么, 这就赋予了法官对该类问题的自由裁量权。而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的设备所在地这个没有附加任何条件的连接点的确定, 事实上赋予了原告任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因为他只需在欲起诉法院所在地的某一台电脑上打开侵权网页, 即可创造出法律规定的连接点, 导致该制度也就名存实亡。同样的问题在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同样存在。其二, 在网络著作权纠纷中, 司法解释仅将侵权行为地表述为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 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这里 “包括” 的具体含义是指在此类纠纷中, 侵权行为地仅限于这两个连接点, 还是指除了这两个连接点, 传统的侵权行为地的两个认定标准即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在其范围内, 立法将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列出来只是方便法官审理案件而做出的进一步细化规定? 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做出更明确的规定。因为这两种不同的理解会带来完全不同的后果, 在前一种理解下, 如果仅限于这两个连接点, 则意味着这条特殊规定将著作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地限定在侵权行为发生地上, 这将导致很大一部分案件我国司法主权的自动放弃。因为只要网络侵权行为是在国外实施的, 受侵害人则只能到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这将非常不利于我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但是在后一种理解下, 则除了这两个细化的连接点外, 还可以适用传统的侵权行为案件中的连接点即侵权行为发生地和原告所在地, 可以兼顾法官实际审判工作和国家司法主权的捍卫两方面的利益, 不失为一种更好的选择。
第三,由于立法在侵权行为地的确定上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 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情形也比较混乱, 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这就导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在网络侵权诉讼中特别普遍, 且对管辖权裁定提起上诉的比例也非常高, 甚至成为被告恶意拖延诉讼的策略, 极大地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率。因为从对管辖权异议的受理到二审的最终解决,一般都需要2 个月左右的时间。因此有必要对管辖权的异议设定相应的制约机制。
三、网络侵权诉讼管辖确立中连接点的选择
(一)原告所在地法院
笔者认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应该成为网络侵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其理由有以下几点:1. 不管网络侵权行为的后果在多大范围内发生, 其被告侵权行为的最初目的是在原告住所地对原告的利益进行侵权, 其侵权结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最为严重,由其行使管辖,对于被告也可以预见到其后果。网络侵权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巨大悬殊,在管辖法院的确定上向原告的倾斜有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2. 肯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对于维护我国主权, 保护我国公民合法权利有着重要的意义。网络的全球性特点必然导致网络侵权诉讼的涉外性特点,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 各国在制定网络案件的管辖权时更倾向于扩大自己国家的管辖权。因此为了维护我国的管辖主权, 原告所在地法院应该享有管辖权, 不管最后原告是否选择在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立法上的规定至少可以给当事人提供一种选择权。3.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 受侵权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 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网络侵犯名誉权案件也属于名誉权案件的一种, 因此其管辖法院的确定也可以适用该条规定。而受侵权的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而言就是案件的原告, 根据司法解释, 原告所在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的一个发生地来行使管辖权。原告所在地管辖法院的确定最根本的价值在于网络诉讼中国家管辖主权的确定和原告合法权利的保障, 不可否认可能会出现一些弊端如原告滥诉现象的产生, 但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权的确定只是多给了原告一个选择的途径,如果该法院确实不适于审理该案件, 还可以通过管辖权转移等制度来进行调整。
(二)网址所在地法院
网址是网络地址的简称, 包括域名地址与数字地址。后者是IP 地址, 即一种32 位(四字节)的二进制数码。而域名地址需要一个域名解析服务器事先把域名解析为数字IP 地址, 并唯一地标志一台连入因特网的计算机以与因特网上其他主机相区分, 其目的在于以包传送的形式进行通信。IP 地址的第一个字节、 第二个字节或第三个字节标明主机连入的网络, 剩余的位表明主机本身。域名相当于每个人的姓名,IP地址则相当于每个人的身份证号。尽管现实中存在一个主机对应多个IP 地址和多台机器使用代理通过一个IP 出网的情况, 但是在互联网中, 每个设备一定具有不同的IP 地址, 若在一个网络中, 存在两个设备的IP 地址相同, 就会引发IP 地址的冲突, 网络将拒绝为该两台设备提供服务。因此我们可以通过IP 地址找到相应的网络设备和网络服务商, 则侵权主机和行为人物理位置的确定也将迎刃而解。
(三)服务器所在地法院
服务器是指一个给连接的客户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或其它资源的网络应用程序或计算机, 通常分为IAP 服务器和ICP 服务器。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能否作为侵权行为地管辖的标准,国内的主流观点对此是予以认可的。1999 年的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及其 《修改决定》 都是例证。对服务器能否成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问题, 持肯定态度的主要理由有两个:服务器位置所在地的相对稳定性和服务器位置所在地与管理区域之间的关联度 ⑦ 很大。确实服务器位置所在地相对稳定, 且容易确定, 但是其与管辖区域有多大联系则值得探讨。其一, 服务器只是支持网上活动的一种计算机硬件和软件, 是用户进行网上上载、 下载、 浏览等活动的载体。正如电话用户运用电话进行侵权行为不能由电信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一样, 在实际案件中, 服务器位置所在地与侵权行为地可能没有任何联系, 由其管辖太过于牵强。其二,即便确定由服务器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 仍然存在着由被告服务器还是原告服务器管辖的问题。在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案中, 被告的侵权行为可以分解为以下过程:首先运用自己的终端计算器进入原告所在地的服务器, 并复制原告网站的网页, 然后将复制的网页在自己的电脑终端上进行改造(其自动存储在特定的硬盘上), 并通过自己网站的服务器上载到网上从而完成其侵权行为。原告和被告的服务器是侵权行为的载体, 都是其侵权行为中的一个环节, 没有适用的先后顺序。其三, 由于服务器管理的复杂性, 为了节约资源和避免基础设施的重复设置, 很多网站都是租用专门的服务器提供商来管理自己公司的网络线路, 并由其负责维护。这就导致很多大型的网络服务器提供商的服务器群中装载着成千上万个网站的数据, 如果确定由服务器所在地法院来进行管辖, 将会导致该地的法院工作量非常繁重, 从而造成案件审判的延误。在确定地域管辖的原则时, 应尽量考虑各相同等级的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 使各个法院所负担的审判工作与其负担能力基本保持协调 ⑧ 。综上分析, 笔者认为服务器不应成为确定管辖地的连接点。
(四)计算机终端所在地, 即IP 地址所在地法院
如果说网址所在地、 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基础还有一定支持者的话, 则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作为管辖基础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出台后招致的基本上都是负面评价 ⑨ 。其反对理由主要认为任何人在任何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地方都能发现网络中的侵权内容, 从而给予原告一个“挑选法院” 的绝佳机会并造成对被告的不公平 ⑩ 。就其字面含义进行理解, 计算机终端应该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和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 其认为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 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 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即意味着侵权行为地只包含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 而不包括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 只有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时候, 才能将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视为侵权行为地。而 “难以确定” 标准的不明确性在前面的部分已经讨论过, 事实上导致后面原告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没有适用的余地, 因此对于原告 “挑选法院” 的担忧也就没有必要。由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必须借助于其计算机终端这个载体才能完成, 其被告计算机终端所在地理所当然的成为侵权行为的发生地, 其所在地法院也就相应的享有管辖权。但是暂时不考虑对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分析, 原告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仍然属于侵权行为的结果所在地, 如果仅仅由于担心原告的主观趋利性就否定原告计算机终端这个连接点的确定, 也未免有因噎废食之嫌。
四、结语
综上所述, 通过前面对网络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中新的连接点的引入分析, 笔者认为服务器不应成为确定管辖地的连接点, 而原告住所地、 网址所在地、 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作为管辖所在地都有其合理性。但是由于网络诉讼的特殊性, 笔者并不赞成对这三个连接点不加任何限制的予以规定, 因为不加任何限制将可能导致任何一个法院都有管辖权以及原告 “挑选法院” 情形的出现。
这里在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上可以借鉴美国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不管是美国的立法, 还是联邦最高法院都没有对 “最低限度联系” 作一个明确的界定,只是在一系列的司法判例中阐述不同的 “最低接触标准” 。通常情况下, 法院对 “最低接触标准” 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认定:①被告在管辖地域和原告通过互联网所接触的性质;②双方接触的数量;③接触的原因;④州法院就此案开庭对本州的利益帮助;⑤双方在受理法院进行诉讼的方便程度 。当然, 美国的 “最低限度联系” 原则中法官确立的审查标准主要针对于网络商业交易案件而定的。由此可见, 适用 “最低限度联系” 原则实质上是赋予法官针对各网络具体案件的不同特点而自由决定其是否具有管辖权。
笔者将其规则引入中国, 并不是全部照搬美国司法判例中的所有具体审查标准, 而是借鉴其确定法院管辖权的精神,即先由立法机关确定管辖法院的连接点, 在这些具体的连接点中, 由法院根据 “最低限度联系” 原则具体分析具体案件中侵权行为与法院所在地的具体联系, 最终确定管辖权的归属。但是采用该原则将导致判决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不同的法官可能针对同一案件而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在中国法官素质还有待提高、 司法权威受到民众挑战等具体国情下具有很大的风险。近几年来学界对于在我国是否建立判例法制度一直都处于论证阶段而未形成统一看法, 限于篇幅本文对建立中国判例制度的利弊不进行具体分析, 但是基于网络法律领域的特殊性, 有其充当中国建立判例法的一个试验基地将可以为我国司法改革提供一个新的思路。
注释:
[1]关于社会面临的虚拟网络之诸多挑战可参见卿立新:《论加强和创新网络虚拟社会管理》,《求索》,2011年第5期,第79 页。
[2]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 页。
[3]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759页。
[4]杨立新主编:《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年版,第452页。
[5]如网络暴力,参见:张瑞孺:《“网络暴力”行为主体特质的法理分析》,《求索》,2010 年第12 期, 第144 -146 页。
[6]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年版。
[7]候捷:《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探析》,载于 《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
[8]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一版,第122页。
[9]刘满达:《网上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中的特殊因素》,《法学》,2007 年第4期。
[10]郭懿美:《电子商务法律与实务》,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3页。
[11]郭明磊、刘朝晖:《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在Internet 案件中的扩张》,《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
[12]茅友生:《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问题的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