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不能把物体、物质和事物三者混同起来。“物体”是物质在空间上的表现,是物质的形、体、质的时空表达; “物质”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是物的质的体现,包括了具有物之质的所有物体; “事物”,具有广义性,从本质上说表征了客观世界的整体性,包括“事”和“物”两个基本方面。“事”则指“人之行为”和“社会现象”,“物”则包含除“事”之外的所有客观实在,物以客观存在为要件,而不以行、体为存在前提; “物”概由“构( 结构) ”和“质( 材质或质地) ”加以表现。无“结构”与有“材质”者是物,称之为“无构有质物”,或据其区别性特征称其为“无形物”,如电、光、磁、热、气等; 有“结构”与无“材质”者也是物,称之为“有构无质物”,或据其区别性特征称其为“无质物”,依约定俗成称之为“无体物”,如技术方案、艺术作品、商业标识等。所有智力成果无不最终表现为一种创新性的结构与组合。对于那些既有“结构”,也有“材质”者则为“有构有质物”,即“有体物”,或称“物体”,如汽车、房屋、电脑等; 而对于那些既无“结构”,也无“材质”者则为“无构无质物”,即“拟制物”,如有价证券、地役权等权利。对于“无形物”、“无体物”及“有体物”来说,由于都是客观存在的实体,因此统称为“物”; 而对于“拟制物”来
说,由于其拟制性,则称之为“准物”。
如果我们从现有物权法理论来看待物权之客体的话,则是以物之“质”进行区分的,也就是说,“有质无构物”即“无形物”与“有构有质物”即“有体物”同属物权法意义上之物,而“无构无质物”即“拟制物”也被视为物,即“准物”。
在此,可以得出两个初步结论: 一是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 二是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有“构”无“质”之物,即一种无体物,并具有一定的“类物”性。
在古罗马法时期,人们所称之物,是指除自由人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管是对人有用的、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均属于广义之物。后随着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不断演进,罗马法逐渐把物定义为: 一切为人可以支配、对人有用、并能构成人的财产组成部分的事物。瑏瑢这类物不仅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但罗马法上的这种无体物仅指也同样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如地役权、用益权、债权等。尽管在古罗马时期,智力成果并未为罗马法从物的意义上所确认,但至少罗马法对那些并无实体存在的特定权利也赋予了其法律上的“物性”,且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所作的有关物的分类也从基本权理上说明了异于有体物的另一种物的“物性”。
盖尤斯认为: 有体物是有实体存在、可以由触觉感知的物体,无体物则指没有实体存在,仅由人们拟制的物,即权利。瑏瑣显然,罗马法学家在当时那样一种社会背景之下,由于认为作为占有和让渡关系客体的物仅存在有体物和权利这两类自然人以外的能为人所支配的物,自然在有关物的立法上和有关物的分类上也当囿于这一历史条件。
罗马法的这一分类及其相应的物权理论对后世产生了很大影响,一些国家,如德国、日本,纷纷予以仿效,均在其物权规范体系中加以特殊说明: 其物权法中之物仅指有体物。依笔者所见,这实际上也说明了他们并不否认无体物的存在,只是不属于其物权法中之物而已。而法国则不仅在学理上承认无体物的存在,且在其民法典中也明确将依不动产所生之权利规定为不动产,依动产所生之权利规定为动产,并将权利纳入其物权客体之中,突破了物权客体之物仅以有体物为限之限制。
对这一无体物的客观性,史尚宽先生在其《民法总论》一书中论道: 可下定义曰: 物( sache, chose) 者,谓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试分述之如次: 1 物不以有体为限,其经济上之效用与有形之物相同者,亦可称为物……。
罗马法、大陆法及台湾地区学者的引证已说明了权利之类无体物的物性问题,且依史尚宽先生看来,在经济效用上与有形物相同的智力成果亦可称之为物。亦即,物权法学理体系中之“物”的外延客观上已经涵盖了包括智力成果在内的无体物。
英美法系国家无“物权”说,当然也不存在法律上的物的确切概念,但英美民事法律制度也将股份、字号及权利确认为无体动产,并用“Intellectual Property”来表述与大陆法系之物权有着相近意义的另一种财产权利———智力财产权( 笔者并不认为这与“知识产权”是同意语) 。因而,智力财产权益关系的标的———智力成果,照英美法系国家看来无疑可以成为财产权利之客体。
马克思的物化劳动一词,意指凝结在物质产品之中的劳动,或者指这种劳动已被物质产品所吸收,成为物质化的劳动。智力活动也是一种劳动,这种劳动也将凝结其产物———智力成果之中,由于这种物之表象性,用反映客观世界抽象形貌的“象”来表述这种劳动,谓之“象化劳动”,瑏瑦该概念为智力成果的存在阐明了本源关系。关于物化劳动与象化劳动定义的科学性问题,这里不想妄加评说,但它们至少区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劳动,同时也区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产物,这两类物之所有人都应依法享有权利,其权利人可在排他原则之下直接支配其物,并享受其利益。这一权利对有体物来说,便是现有物权理论体系中所述之物权,而对于智力成果或无体物来说,虽客观上存在着与有体
物物权相类似的“无体物物权”,却只能为少数学者以“准物权”谓之,而另一些学者则往往采取不正面论及的方式来对待智力成果或无体物之物权性问题。
有体物和无体物,无论在其存在的状态、流转的方式还是在其规范的规律等方面都各有其特殊性,亦即两类物具有其类分性,但它们所共同具有的物性,且基于其物性所生之权利形成的物权性,说明了两类产物又具有相同的类属性。从客观规律上看,根据两类产物的特殊性形成了两类物之个性,分别形成了有体物权和无体物权的本体性,而根据其类属性又形成了应当涵括两类物权性的共同的物权性,从而形成了两者共同的上位概念———物之物权。本体性表征了两者的类分性,物权性则表征了两者的类属性。
因而,无论是从史学范畴还是从哲学与经济学范畴来认识智力成果,智力成果之物性都是客观存在的,从物之本性上说,与有体物并无本质二致,只是在表象上及其因表象差异而形成的物之规律上各有不同罢了。
在我国的法律用语和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中,认为物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表现着权利主体的物质利益,物必须是能够为人所掌握和支配的。无论是罗马法物权理论还是中外现代民法物权理论也大都对物权客体的特征作了这样的阐释,民法上的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够满足人之需要的物体。
然而,就智力成果等无体物而言,除了不占有一定空间而无体存在之外,其他均可满足物权客体之要件,而无体性除了反映其物之存在方式及物权之个性之外并不能作为否认其物性及物权性特征与实质的理由,只是其物的存在规律及物权的表现规律有所不同而已。
综上,可以得出另一个推论: 智力成果具有“物性”或称“实体性”,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无体物”,且体现了这一“无体物”特殊的“物权性”。这一推论的学术意义在于,既然人们的创造性劳动凝结物———智力成果是一种物,那么,我们就应当严格依照“物”的客观规律性来建立智力成果权与知识产权学理体系。亦即,应当确认智力成果权; 应当明确知识产权私权性; 应当重塑智力成果财产权利分配制度; 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质物制度; 应当重释知识产权客体认识观等。
目前由于缺乏系统的智力成果和智力财产的理论体系,人们对于智力活动成果产权关系的理解尚停留在我国80 年代初所建立的知识产权学理基础之上,人们也往往拘泥于现有的知识产权规范体系,而对智力成果物性及其权理的客观性的认识未予应有的关注,对智力成果的物性及其所形成的新的物权现象,则难以做出令人信服的周严的学理解释,当然也给这类问题的深入研究带来了一些学理上的困惑。
但是,随着科技、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智力成果的形式将越来越多,且越来越复杂,其社会价值也将突破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价值保障体系,将会在智力成果问题上出现新的所有形式、导致新的用益关系、形成新的担保方式、体现新的占有规律。这些新的内容明显体现了智力成果的物性及其物权性的客观规律性,且体现了异于有体物之物性及其物权性的特殊性,这类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与广泛性决定了它已几乎不可能仅用“准物权”理论或物权规范来予以解释或调整,而应从学理上揭示这类智力成果的无体物性和无体物权性之客观规律,从而构建起无体物权理论体系,进而建立起系统
的、科学的、适应当前新的社会关系需要的无体物规范体系。
二、知识产权客体的无体物性征
通说认为,有价证券记载的权利,因与证券融为一体,可以作为所有权、经营权、质押权的客体,而知识产权只能作为质押权的客体而不能作为其他物权的客体,例如,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但是,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和与财产关系密切联系的人身权利。
尽管知识产权本身不可能成为所有权之客体,但知识产权的客体———智力成果却是可以成为所有权或无体物权之客体的,只不过由于这类客体本身的特殊性,基于这类客体的物权也有其特殊性而已,但并不能把这一特殊性作为否认其物性及其相应的物权性的依据。然而,正是因为这类特殊性而使这类“无体物”“物权”有别于“有体物”物权而有独立存在的意义。
例如,对于一项发明,发明人依法对其享有专有权利,这一专有权利的客体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技术方案,这一新技术方案为发明人智力活动的智力成果,由于其满足法律要件而成为发明人的一项智力财产。对于一部作品,著作权人依法对其享有专有权利,这一专有权利的客体即智力成果是创作之作品,这一作品同样依法而成为作者的一项智力财产。可见,智力成果是权利人专有权利的客体,而这一专有权利从其性质上说,既包括权利人对这些智力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也包括权利人的独占支配权。尽管其绝对性受到一定限制( 如强制许可、合理使用) ,但这也并非客观物权规律的排除理由,因为客观上并不存在没有任何限制的权利。因此,
从客观上说,智力财产权是一项具有“无体物”物权性质的权利。
然而,由于现有的物权理论明言所称之物不包括无体物,将无体物排除在物权客体之外,且现有的知识产权理论也未能从无体物物性的层面阐明无体物权的本源关系及其基本权理,因而很难用现有的物权理论和知识产权理论科学、系统地诠释无体物权。这一权理的阙如客观上使得一些无体物的法律现象难以给出科学、合理的解释,当然也难以形成系统、完善的规范。
智力财产作为一种财产类型,不仅具有财产的一般性征,还具有隐性的“物权性”特征,是“物权”财产体系中异于有体物、无形物和拟制物的一种特殊的财产形态,因而,知识产权也是“物权”的一种特殊类型,而非游离于“物权”边界之外的另类。这里所强调的并不是知识产权权利的财产性,而是智力成果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无体物的财产性,即具有财产意义的智力成果所具有的特殊的财产性质。
( 一) 无体物的所有性
所有权的本质属性是其独占性支配权,因此多数学者认为所有权的基本含义是: 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物的权利,所有人可以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排除他人对于其财产违背其意志的干涉。瑏瑧
当前,很多知识产权法的著作大多将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概括为一种专有权利。但一般讳言这一专有权利的客体即为智力成果,因为在知识产权领域里尚未建立起完整、系统的财产权理论体系,甚至对一般意义的智力成果是否具有财产性问题都莫衷一是。
事实上,当智力成果被创造者创制之后,创造者既可以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此项智力成果,此时的智力成果将演化为智力财产瑏瑨; 也可以以公示的方式放弃此项智力成果,此时的智力成果则成为非财产性智力成果。若望获得排他占有权,亦即取得专有权利,则需法定条件成就之后,方始获得。创造者( 包括受让人) 获得专有权利之后,智力财产之所有人以物主身份表明其物之归属,并能完全依自己的意愿自主地支配这一智力财产,因此其专有权利体现了自物性,而且这一自物性是建立在独占的基础之上的,即使他人受许可而使用该项智力财产,该他人的占有也不影响所有人的独占排他权。这与有体物他物权不影响有体物独占排他权一样,而其他未受许可者即使知悉智力财产的技术实质,也无权占有( 应该负有返还资料义务) 和使用该项智力财产,这也反映了所有人对智力财产的独占支配性。
智力财产所有人以物主身份独占其所有物,独享其所有物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并作为所有人行使智力成果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这四项权能的行使除受法律的限制外瑏瑩,不受他人单方面的限制,并就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方式有完全的自主性。所有人可根据自己利益之需要在自己的智力财产上为他人设定权利,譬如通过许可使用方式授权他人使用,尽管这样将使自己的所有权受到限制而处于不圆满状态,但一旦这种“他物权”消失,这一限制将被去除而使所有权能得以回复圆满,因而其专有权又体现了回复性。
一些学者认为,由于知识产权会受到“合理使用”、“强制实施”或“权利穷竭”等诸多权利的限制,因而认为知识产权因不具有绝对排他性而不具有所有权性。首先,绝对的绝对性是不存在的,任何权利都具有相对性; 其次,知识产权的排他性的确弱于有体物的排他性,但排他的完全绝对性并非是所有权的必然特征; 再次,通说之中的知识产权专有权实际上也反映了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性,只不过知识产权的所有性在某些方面异于有体物的所有性而已。
另外,知识产权是受地域限制的,而所有权则一般无地域限制,这是通说。但事实上任何一类权利的存在都需要法律的确认,确权之法域的不同也就意味着权利地域范围的不同,也就是说两者都有权利的地域问题,只不过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因确权而特定而已,而这并不能成为排除其所有性的依据。知识产权及其据此设定的“他物权”是有期限的,而所有权是无期限的,这也是通说。但是,当所有权的客体灭失,其所有权自然也就消灭了,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其客体是指已成为权利客体的特殊的智力成果物,即智力财产,而不是一般的非财产性智力成果,在这一财产的存续期间,即财产灭失之前,其知识产权是一直存在的。只有当智力财产期限届满而消灭其财产性时,即其形态由财产性智力成果转化为非财产性智力成果时,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才因此而丧失。因此,在智力财产即知识产权客体存在期间,知识产权的权能实际上是不存在期限限制的,这一规律与有体物所有权的丧失并无本质区别,只不过知识产权客体财产性的存续期间比较确定罢了。因而,也不能因期限性问题而排除智力财产的所有性。只能说明智力财产的专有权利除了这些体现其所有性的性质之外,还具有一些特殊的性质,如具有地域特定性和时间确定性等,这也正是智力财产之所有性与有体物之所有性的重要
差别之所在。
之所以用“地域特定性”和“时间确定性”来分述现有知识产权学理体系中概括知识产权法律特征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是基于这样的认识: 在已确认了智力成果财产性的法域内( 时、空) ,其权利并无地域或时间的限制,只不过有体物的权利是因有体物的自然灭失而消灭,而无体物的权利是因法律关于地域和时间的规定而丧失而已。亦即,知识产权的地域和时间是因规定而确定,而有体物权利的地域和时间是因自然而不确定的,这作为一种权利特征相互区别,但又都是以财产性作为重要前提的。如专利权的申请取得、商标权的注册取得,作为财产权利要件决定了其专有权利的地域范围;而专利权与商标权存续期间的规定作为权利的限制决定了其专有权利的时间范围等。这些要件与限制都决定着智力成果的性质: 是权利客体———财产性智力成果,还是非权利客体———非财产性智力成果。由某一法律在某一时间范围内确认为财产,则在这一法域内依法就这一财产享有专有权利,而在财产存续期间并无地域和时间的限制,有体物也一概如此。也就是说,无论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只要它是某一法域的法律所确认的财产,它们在地域性与时间性上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不过有着其空间效力自然发生与人为发生、期间效力自然灭失与法定效力灭失的区别而已。
从知识产权法学的学理规律看,智力财产的专有性和所有性之间并不存在质的不同。在过去近乎所有成果都为职务成果的时期,在知识产权国家“所有”、单位“持有”的制度前提之下,将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概括为一种专有权利,从而避免单位或个人可能成为智力财产“所有人”这一不合当时所有制关系的做法,显然具有鲜明的适时性。但现在,无论是观念还是制度都早已时过境迁,法律不仅肯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知识产权所有人,且非职务知识产权还可以为公民个人所有。此时仅将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用一种在法学学理体系中有些莫衷一是的“专有权利”来归纳其基本属性,是无法揭示其权利之本质性的,也无法建立起系统的既包括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财产又包括不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财产的智力财产法学理论体系。所以,应当从智力成果及其智力财产的所有性和智力财产权利的所有性角度来认识智力成果及其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