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成思研究员在论及知识产权客体时认为:“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一般均表现为一定的信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一种属性描述,这显然是正确的。但是,信息是一个具有主观性、广延性和原始性的概念,它既可以是人之感觉器官所能感觉到的东西。也可以是人之感觉器官难以直接感觉但确实存在的东西。它往往并非事物本身,而是表征事物或通过事物发出的消息、情报、指令、数据或信号所包含的内容,并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当人们通过智力劳动将其进行创造性结构性有机组合之后,这一创造性劳动便产生了智力成果这一特殊的凝结物,如新的技术方案、商业标识、文艺作品、软件程序、网络域名、地理标志、商业秘密、技术秘诀,以及原子核变方法、品种培育方法、疾病诊疗方法等。由于这些智力成果具有技术( 广义) 上的创新性及其法律上的价值性,基于社会发展需要,法律便确认了其财产属性,并赋予所有人以知识产权。由于这些智力成果是因为技术上的创新性而体现了法律上的价值性,所以知识产权的确权基础自然也就是发明创作者在各种信息元素基础之上所进行的、能够实现某种特殊功能的信息的创新性组合。显然,如果上述描述不对信息进行特定关键词的限定,它将无法体现知识产权的客体性征。
因而,将信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来看待,似乎存在易混之嫌,因为知识产权权利的形成,并不是因为谁拥有了某种信息,也并非单纯因为这一信息具有某种社会价值,而是因为发明创作者对某些有价值的信息进行了科学的遴选、有序的组合,并首创性地提出了新的构思及其表达,即产生了结构性智力成果; 且因为这一智力成果经法律的确认形成了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知识产权权利与义务关系。因而,知识产权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这一智力成果而非智力成果的基本元素———信息。亦即,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创新性信息组合方案与结构,而非信息本身!
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将知识产权称为“智慧财产权”,这一称谓实际上反映了两层含义: 一是,“智慧财产权”是民事权利中并列于物权、债权的一种特殊权利类型; 二是,它是关于智慧财产的一项民事权利。就后一层含义而言,其智慧财产的法律属性应当是法律对智力劳动所产生的智力成果确认了其财产法意义的财产价值,因而这一法律属性实际上可以解读为,智慧财产权是一项有关由专门法律确认了其财产性质的智力成果的私权性财产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智慧财产权的客体并非社会关系,或说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一项具体的具有财产属性的智力成果。
法国民事法哲学学者在论述财产权利客体时,是从自然性方面进行财产权利客体类分的,这一类分也说明知识产权的客体并非社会关系,而是一种客观实在。法哲学学者米凯依·西法拉丝在其《财产法哲学》一书中写到:“自然界的财产被区分为有形财产、无形财产( 一些权利) 和无体财产( 一些构思) 。”在原文中,他分别用了三个特定的法语词汇来限定其财产类型: 一是Physique; 二是Corporelle; 三是Matérielle。这三个词在法语语系中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确区别。Physique 主要表征事物的客观自然性;Corporelle 主要表征事物的客观形态性; 而Matérielle 主要表征事物的客观材质性。符合法定财产要件的所有客观存在的物( Chose) ,包括有形( 有体) 物、无形物( 如有价证券、地役权和经营资产等) 和无体物( 如技术方案、商业标识和文艺作品等) 都可成为财产权利的客体。“从这一角度看,财产的定义不再与有形物的财产定义或被某些人设立权利的消极性所物化了的定义相吻合,这一新的财产定义不仅包含有形财产,还包括无形财产,以及无体财产( 译者注: 作者在此用的是“所有性财产权”) 。正如权利被用作债务支付的抵押一样。”
因此,从范畴上说,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以智力成果加以表现的客观“物”( 一种创新性信息组合方案与结构) 的认识将更加符合法学规律。
在此可以以知识产权质押制度为例进一步阐述知识产权客体范畴区分的客观必要性。《担保法》和《物权法》都将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纳入知识产权担保法律关系客体之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就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设定质押。如果我们仅依据法条去理解其法意的话,由此形成的质押关系属于一种“权质”,而非“物质”,也就是说,所质之对象是权利,而并非一种物。这意味着在实现“移转占有”时,所移转之对象是一种权利象征物,如“专利证书”、“商标登记证书”或“软件登记证书”。
很显然,当人们就那些并无权利证书的知识产权设定质押时,移转占有何物便是我们将面临的一个尴尬问题。现行制度在质押背景之下设定“登记成立制”也不失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立法技术,但“登记成立制”却存在颠覆知识产权质押关系之嫌,因为登记成立乃抵押之基本性质; 另外,对于专利权质押来说,似乎也可以以移转“专利证书”为形成质押关系的法律要件,但此时,质权能否实现是十分不确定的。因为专利证书上并不系统、准确地反映专利成果中客观上的技术实质本身,即使经检索查阅到专利公告上所公示的相关技术说明书和附图,但所记载的专利成果之技术特征与专利成果产业化中之技术特征之间常常相去甚远,甚至当质权人为了实现质权而处分这一专利成果
时,由于技术上的障碍,他的质权利益往往根本无法实现。
虽然人们也曾试图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来解决这一问题,由质权人通过对权利的价值判断来决定是否接受这一权利质押关系,若接受了这一权利质押关系,则理所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质押风险。这似乎也在情理之中,但事实上,任何一项权利的价值都脱离不了其权利客体的价值( 我们不排除权利本身的价值) ,专利权利也不例外,其价值取决于其客体———技术方案本身的价值。因此,当事人对权利价值进行判断时,实际上是从法律所赋予之排他专有权利的角度对其技术方案的经济与法律价值进行判断的。另外,从社会实践层面来看,质权人往往并非技术里手,通常只能委托第三方对技
术方案进行可行性与技术价值的判断,但由于现行法律并未确立这一第三人法律责任,第三方的判断往往具有极大的风险性,而此时,对于出质人来说,则由于权利本身的真实性而无须分担这种风险。试想,在当前知识产权用资迫切却又融资困难的情况下,有多少金融企业愿意承担这种高风险与出质人形成知识产权质押关系呢?即使形成,也势必将因大量质权无法实现而导致社会成本增加。
因此,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减少司法成本,在知识产权质押制度中,应当针对专利权中的技术方案来设置质押关系,也就是说,改变现在以专利权权利的实现为质之目的的做法,而以技术方案的实现为质之目标。这种质押关系要求出质人承担保证作为质押客体的技术方案具有可实现性的义务,以尽可能降低因技术本身的缺陷而影响到质权的实现,亦即,应当以移转占有载有能够充分实现技术目标和技术方案的技术文件为法定要件。以著作权设置质押关系时也有类似情况,当一位当事人将自己所拥有的一幅字画、一项软件质押他人形成质押关系时,如果仅仅移转财产证书或登记证书而不移转
字画和软件的话,实现质权的障碍也是十分明显的。
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到知识产权领域里一个十分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那就是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性认识,即具有财产性的智力成果本质上是何种客观存在形态? 体现为何种法律上的性质? 如果智力成果本就是一种客观物,那么就质押关系而论,知识产权的质权客体是“物”,而非权利。
“事物”乃社会存在的基本范畴,“事”以人的活动与社会现象为基本体现; “物”以客观存在及其自然状态为基本表象。智力成果客观上究竟为何种存在方式? 何种客观形态? 我们到底应当如何从基本范畴上对其进行指称? 这是我们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
当人们论述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时,往往是以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为基本逻辑起点的。从法律文化角度看,由于罗马法时期肇始的“物”的模式化概念沿用至今,与已经固化的物的概念相比较,知识产权客体所具有的“非物质性”的确体现了“物权法”意义上之“物”的某些相异性特征。但是,如果我们换一个视角,暂时跳出法学的视野,从另一些侧面来看待智力财产,也许智力成果会呈现出一些类“物”的客观特征,而这些新的认识定会对智力成果的科学规制大有裨益。
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法律本质问题,学界一直颇有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两个方面: 一是其客体到底是财产关系还是智力成果的问题,这一点前一部分已经做过讨论; 二是其客体到底是何种本质,是一种“非物性”知识产品,还是一种“类物性”智力成果的问题。讨论智力成果的“类物性”问题,实际上是出于对知识产权客体本质性的揭示需要,同时,也是为了充分利用物权法等规范体系中现有的许多客观上本来在规制对象上包含了智力成果的“物”的规范,藉此解释知识产权的客观现象,以丰富与完善知识产权的学理体系。
讨论智力成果的“类物性”问题,我们不可避免地需要重新思考物、事物、物体、物质、实体及象、形、体、质、表达与结构等概念的深刻内涵。“物”的含义可谓纷繁复杂,但其中有四种具有代表性的定义: 一是指事物; 二是指自己以外的人或跟自己相对的环境; 三是指内容和实质; 四是指法学上依法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并能为人所支配的一切物质资料。所谓“物体”,指由物质构成的、占有一定空间的个体。所谓“物质”,是指独立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实在及哲学范畴的物质,或者特指金钱、生活资料等,即现实生活中的物质。所谓“客观实在”,乃“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能为人的意识所反映的客观存在,即物质”。可见,哲学意义上的物质乃指意识之外的客观实在。在哲学家看来,物质和“实体”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唯物主义将实体作为物质,而唯心主义将实体作为精神。亚里士多德认为实体是一切东西的主体和基质; 笛卡尔认为实体是“能自己存在而其存在并不需要别的事物的一种事物”。“实体”也就是一种客观实在,一种哲学上的物质。新世纪以来,法国民法学家已开始接受亚里士多德和笛卡尔的观点,用“实体( entité) ”指称知识产权客体。
关于“物”之范畴问题,古今中外皆有论述。《列子·黄帝》称“凡有貌象声色者,皆物也”,《史记·乐书》也称“人心之动,物使之然也”。可见除形态之外,表、象及其他凡能使人心有所感悟之事物也都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