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网络媒介平台的性质转变及其提供者的责任承担(三)
三、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后的提供者责任承担
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是互联网企业的自主选择。但是,随着网络平台性质的转化和互联网企业在这个转化中出现的身份变化,同样应当承担与此性质转化相适应的责任。一般认为,我国现有互联网立法内容过于原则,宣示性条款过多,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有效执行。[20]不过,依照现行法律,仍然可以解决网络平台服务合同性质转化后法律适用的规则。
(一)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责任的主体身份要求
在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之后,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就具有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身份,亦即具有了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责任的身份基础,符合该条文规定的责任主体身份的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网络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中销售者和服务者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当事人,也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当事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面与销售者、服务者构成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与消费者构成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这是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中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身份。
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原本不具有这样的主体身份,而仅仅是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与网络用户之间构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为其主体。如果仅仅是具有这样的身份,平台提供者就不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责任,因为不符合该条文确定的责任主体须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身份要求。
当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不仅容忍网络用户在自己的网络平台上进行交易行为,而且主动为网络用户的交易行为提供看货下单服务时,这一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所有参加这一交易活动的主体的身份也就发生了变化:网络用户的身份分化为销售者(服务者)或者消费者,而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的身份就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备了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责任主体的要求。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在其身份的转化中,并没有丧失原来的平台提供者的身份,而是具有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双重身份。这是因为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在为网络用户的交易行为提供平台服务的同时,并未放弃原来的身份,仍然从事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等职能,仍然在进行网络媒介平台等服务业务。在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兼具两种平台服务主体的情况下,并不妨碍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身份,依照法律承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承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性质及规则
当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在兼具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身份时,在其平台上进行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造成消费者的损害,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网络交易中的销售者、服务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致害消费者的,应当由销售者、服务者对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们是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责任,是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包括两种形式:一是附约定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网络平台事先承诺先行赔付的,受害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附法定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平台提供者没有事先承诺,但是发生损害后,平台提供者不能说明销售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就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无论上述哪种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网络平台提供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都有权向销售者、服务者进行追偿,以弥补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最后,如果网络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服务者利用其网络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造成损害的销售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消费者的损失。[21]
(三)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在其性质转化后承担的不同责任
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在其性质发生转化之后,兼具两种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的身份。造成他人损害的,究竟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还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须首先确定其承担责任的损害是因何种法律关系所致。
在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领域造成的损害,是由于发布信息,且该信息内容侵害了网络用户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或者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因此构成侵权责任,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22]这种侵权行为侵害的是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通常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领域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由缺陷产品或者服务所致,因而主要是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亦有可能有精神损害。当在网络交易中出现上述损害时,网络平台提供者就应当依照其身份,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承担的主要责任是人身损害赔偿,也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并且有可能发生惩罚性赔偿责任。
尽管在网络媒介平台上发生的交易造成了网络用户的损害,但是平台提供者并未对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看货下单服务支持的,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的身份没有发生转化,因而既不承担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也不承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应当由造成损害的网络用户自己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3]
(四)特例: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接口的网络媒介平台责任
有的网络媒介平台并未为网络交易提供平台服务,既没有提供看货下单的服务,也没有提供价金托管支付的服务,只是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了一个接口,通过接口与网络交易平台相连接,网络用户可以通过网络媒介平台的接口而进入网络交易平台,成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消费者。例如,微信平台的“发现”窗口内,设置了“购物”入口,这是微信平台为京东商城设置的流量入口,微信用户点击该按钮,就可以直接进入京东的网络交易平台,成为京东的消费者。消费者在手机上选择商品后,通过“提交订单”按钮进行下单,京东的平台系统就会自动生成订单,成立合同,然后通过微信支付、银行转账、货到付款等多种方式进行付款,商家即通过京东物流或第三方物流公司向消费者的收货地址发货,履行给付义务,完成网络交易行为。
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的这种做法,并没有改变其平台的服务性质,仍然是提供信息发布服务,不具有网络交易平台的性质和功能。但是,由于其提供了特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接口,使其网络用户能够通过自己的平台而直接进入网络交易平台,因而与网络交易发生了间接的联系。当消费者在被接入的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致害时,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特别值得研究。
当一个直接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时,其他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该行为造成该他人损害起到了间接作用的,在侵权法上构成竞合侵权行为,其后果是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该种责任形态的不同变形形态,诸如补充责任、先付责任、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等。[24]在上述情形中,直接的加害人是销售者、服务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提供条件的间接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是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接口的网络媒介平台,其提供机会的行为与加害行为具有一定的间接关系,但是距离比较遥远,因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更加薄弱,且通过其提供的接口进入网络交易平台的用户为海量,平台提供者无法防控,因而对损害承担责任的原因力不大。综合考虑,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原因力,是应当承担责任的归责事由;该原因力的程度较弱,是承担较轻责任的事由;综合起来,考虑其行为的特征是竞合侵权行为,因而可以确定,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受害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可以向有过错的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接口的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请求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注释】 *本文系司法部2014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多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项目(14SFB2002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会长。
[1]杨立新:《利用网络非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活动的损害赔偿责任》,载《江汉论坛》2016年第1期。
[2]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
[3]刘品新:《网络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4页。
[4]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可以参见《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内容,包括的主体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该条第2、3款概括的是发生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中的侵权责任承担规则。
[5]上述责任承担规则,请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增订版,第231~234页。
[6]参见杨立新:《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
[7]网络店铺是网络交易平台的组成部分,网络交易平台拥有一级域名,而网络店铺得到的是网络交易平台分配的二级域名,这个二级域名所拥有的虚拟空间就是网络店铺。
[8]在网络平台交易环境中,消费者在缔约前不具备实地察看和了解商品、服务的条件,只能依靠销售者、服务者通过网络平台提供的信息作出交易决定。
[9]参见韩国《电子商务交易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4款。
[10]阿拉木斯主编:《网络交易法律实务》(上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页。
[11]例如,与欧盟在1997年颁布的《远程买卖指令》(Distance Selling Directive)第4条相比,其在2011年颁布的《消费者权利指令》第6条对销售者、服务者提出的信息披露义务要丰富和详尽得多。详见Directive 2011/83/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5 October 2011 on Consumer Rights, Article 6.关于这一点的评论,可见Joasia Luzak, Online Consumer Contracts, Centre for the Study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Working Paper No.2014-08, pp.4-7, electronic copy available at: http://ssrn.com/abstract=2487222.
[12]郭学文:《电子商务交易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页。
[13]同注[10],第263页。
[14]阿里研究院:《互联网+从IT到TD》,机械工业出版社2015年版,第180、181页。
[15]曹洪:《完善C2C网络交易信用评价体系的探讨》,载《电子商务》2012年第3期。
[16]张雷等:《网络交易平台中信用评价行为之探析》,载《中国管理信息化》2015年第1期。
[17]赵新:《我国网络交易信用监管问题研究》,载《山东理工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18]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赢利模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19]曹磊等:《互联网+跨界与融合》,机械工业出版社2015年版,第9页。
[20]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内外互联网立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6页。
[21]上述责任承担规则,详细说明请见注[2]。
[22]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3~42页。
[23]这种责任的详细规则,参见注[1]。
[24]这种侵权行为形态与责任的规则,请参见杨立新:《论竞合侵权行为》,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