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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德良: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缺陷
    发布时间:2019-12-01  浏览:2362次

    大陆法系法典编纂注重体系,而体系的生命在于逻辑。就此次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编纂而言,它至少应该注意人格权编内部不同法条之间的逻辑、人格权编与其他各编的逻辑、民法典与其他部门法的逻辑关系、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的逻辑关系以及价值逻辑关系问题。

     

    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是立法技术的问题,这种创新只能算小创新,学界应多关注实质性创新和时代性问题。从法理上“权利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人格权是主体对自己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这一逻辑起点出发,提出作为人格权下位概念的肖像人格权、姓名人格权、声音人格权、隐私人格权等具体人格权应该是主体对肖像、姓名、声音、隐私等个人信息之上的人格利益,而非以肖像、姓名、声音、隐私本身作为客体的权利;因为这些个人信息之上还有商业价值(财产利益)。

     

    这样,人格权分别保护诸如肖像、姓名、声音、隐私等个人信息上的人格利益。肖像财产权、姓名财产权、声音财产权等就可以从传统人格权所保护的财产利益中独立出来,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分就可以重新回到泾渭分明的境界了!如此,就可以让人格权重新回到以纯粹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地位了,“人格权不可转让、不可继承、不具有财产利益”才能实现理论与现实的有机统一了!

     

    如此,人格权就是单纯的消极性、防御性权利了,以个人信息之上的商业价值为客体的个人信息财产权则可以放到民法典财产权编(很遗憾,由于我们对权利对象与权利客体的研究存在重大缺陷,导致无法抽象出财产权的总则,所以无法实现财产权编的统一!)。


    我们所处的时代是网络时代和信息时代,而不是19世纪、20世纪的工业社会时代,因此,我们的民法典编纂应该反映这个时代的社会现实。垃圾信息问题、骚扰电话问题、侵犯网络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问题等时代性问题本来应该得到民法典的关照的,很遗憾,我们却对此熟视无睹,仍然继续以德、法(民法典)为师。

     

    把垃圾信息、骚扰电话问题视为对隐私权(中的安宁权)的侵犯的观点和做法,既与我们法学理论上关于“权利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和民法理论上“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这一基本认知相悖,又与事实相悖,更无法解决实际问题。

     

    这种认为垃圾信息、骚扰电话侵害了主体的(属于隐私权范畴的)安宁权的观点,显然是混淆了权利本身所直接保护的利益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间接后果。实际上,任何侵权行为都会导致受害人心里不安宁!噪音污染也会导致主体生活不得安宁,我们为何不把噪音污染行为视为侵害所谓的隐私权问题,而却把它纳入到“环境权”中?这再次突显我们理论与实践中的逻辑矛盾!正是在此错误理论和观念的指导下,长期困扰我们的垃圾信息、骚扰电话等问题一直无法得到解决。

     

    因为在这种理论和制度下,受害人维权成本高,而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几乎没有成本。事实上,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的发送行为是在直接强迫我们接受某种信息(即侵害我们自主选择信息的自由),骚扰电话则是在直接强迫我们与其通信(即侵害了我们自主选择通信对象和通信方式的自由),而不是所谓的侵害安宁权。

     

    显然,在信息时代,信息泛滥已经成为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而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有自主选择信息的自由。因此,自主选择信息的自由应该属于信息时代民事主体的一种具体人格权,它也是法律上自由价值的时代体现。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也是为我国宪法所承认的基本权利,在网络时代的今天,利用技术手段非法拦截、监听他人网络通信、侵害网络通信秘密也是一个时代性问题,斯诺登事件所揭示的恰恰是典型的侵害通信秘密问题。

     

    另外,要不要与某人通话也是民事主体自主选择通信手段和通讯对象的自由。显然,骚扰电话问题所直接侵害的是主体的通信自主权,而不是所谓的安宁权。因此,把垃圾信息、骚扰电话问题视为侵害隐私权的观点和做法是混淆了权利所直接保护的对象和侵犯该权利所导致的间接后果,因此是错误的。

     

    人格权编关于隐私和隐私权的规定存在严重缺陷:一方面,隐私和隐私权概念源于美国,我国学术界把欧洲人所谓“风可进,雨可进,就是国王不能进”之类的谚语作为隐私保护的观念基础,在此基础上把隐私视为“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这样的观点是照抄欧洲、尤其是德国、法国观点的体现;“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生活安宁”的观点又有copy美国之嫌。由此看来,我国目前关于隐私的认知,总体上是用美国人隐私的“瓶”来装欧洲人隐私的“酒”。

     

    这里对隐私三种形态的列举实际上也违背了下定义的基本规律和逻辑要求,因为“空间”、“活动”和“信息”根本不具有共同属性,属于不同层次的范畴。如果我们把隐私视为“私密空间中所呈现出的有关某种个人的信息”、“私密活动过程中所呈现出的某种个人的信息”的话,就可以看出隐私的本质属于个人信息了。

     

    另外,照搬欧洲人把“私人空间”作为隐私的内容,不仅混淆隐私权与物权区别、导致二者的冲突,更是没有看到隐私的本质是存在于某种情形下的个人信息。隐私属于个人信息的一部分,而不是什么“空间”、“活动”。由此可见,我们目前关于隐私的认识同样违背了逻辑规律,这里再次说明了逻辑的重要性!

     

    我们目前把隐私界定为“个人不愿意”为他人所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实际上是一种心理学上的隐私观。这种照抄欧美关于隐私认识的主流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心理学、社会学、政治学、宗教学和法学上的隐私,它是一种因人而异的概念。如果把它作为隐私权保护的对象,势必会出现隐私权保护的边界也因人而异的问题,这必将会使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受到不当的限制。显然,这种做法有悖于法律上设定权利的目的——定纷止争。

     

    法律上的隐私是用隐私权来保护的,隐私权的边界不应该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应该在社会公众之间有一个共同的认知。为此,刘德良教授提出他的观点:应该区别隐私在不同学科、不同地域、不同文化背景下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法律上的隐私是“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无关,同时又直接攸关主体的名誉或尊严的个人信息,它包括但不限于裸照、与性有关的信息、个人内心情感经历、不为人知的重大生理疾病缺陷等”。

     

    虽然我国传统的“阴私”观念的范围在早期仅限于与性有关的不好的事情,但其“攸关名誉或尊严”的观念和本质是值得我们继续秉持和发扬的。在此认识下,隐私权并不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隐私和隐私权并不是不尊重人权,而是更科学、更合理!那种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不尊重人权或国外更尊重人权是崇洋媚外、妄自菲薄的心理表现。


    作为学者,应该自信、独立思考;作为中国新时代的法律学者,更不应该妄自菲薄、崇洋媚外;学术研究和立法构建,应该立足国情、反映时代问题,而不应该崇洋媚外、墨守成规;唯有如此,中国民法学和中国民法典才能超越德法民法学和民法典,成为引领21世纪乃至未来人类法学研究和民法典编纂之典范!
    摘自刘德良教授在“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的得与失”讲坛上的发言。

    https://law.bnu.edu.cn/xwzx/xyxw/8344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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