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中国法学会研究部、民法学研究会承办的“《民法总则(草案)》(一)专家研讨会暨中国法学会2016年第18期立法专家咨询会”于7月14日上午在友谊宾馆举行。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刘德良教授应邀参加了此次研讨会。
来自中国法学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宗教局,以及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山东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等十多位专家学者出席了研讨会。
与会专家就《民法总则(草案)》的民事主体部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提出了意见和建议,讨论主要围绕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制度、个体工商户、法人的分类、非法人组织等问题展开。
中心主任刘德良教授主要就民事主体部分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关条文发表了专家意见。刘德良教授认为,草案第50条所规定的“自然人经依法登记,从事工商登记的,为个体工商户”,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民法通则》制定那个特殊时期,其叫法和规定已经不合时宜了。首先,“工商户”并不能涵盖当今诸如服务业、电子商务、农林牧渔业经营等诸多新型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业。其次,上世纪八十年代,由于从事工商经营的人相对较少,出于工商和税务管理的需要,从事工商经营的个人需要登记,不登记就属于非法经营或无照经营;而在当今时代,全民皆可从“商”,尤其是在电子商务的盛行并将成为未来社会发展的趋势的条件下,再简单从管理的角度上要求自然人经“商”必须要以登记作为前提的观念和做法已经不合时宜了;何况,我国已经采取网络实名制和税制改革了,以登记作为保障所谓的商事交易安全的条件的理由已经没有意义了。因此,民法典(总则)再继续沿用之前的“个体工商户”的提法和规定是违背时代潮流的做法。
另外,刘德良教授也提出关于自然人主体的规定应该遵循与法人和其他组织(非法人团体)同样的分类标准,即按照是否盈利作为目的。实际上,自然人的行为既有以盈利为目的的,也有以公益和慈善为目的的,因此,民法总则关于主体的规定应该坚持统一标准(按照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这样,在逻辑体系上更加和谐一致。为此,草案第50条关于自然人个人的规定,应该改为“自然人个人既可以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也可以从事慈善和公益活动”。相应地,草案第52条的规定也应该改为“个人民事活动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以家庭名义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个人行为和家庭行为的,则推定为个人行为,由个人财产承担”。这里之所以”推定为个人行为“,主要是考虑到自然人主体活动的公益性,其家庭成员并未从中获得任何收益,因此把责任限定在个人财产的范围内是对行为人家庭的保护。
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虽然也是一个历史的概念,但废止其需要一段过渡的时期,与个体工商户尚有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