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法制网评:规范行业秩序 促进平台经济长远健康发展--法制网 http://www.legaldaily.com.cn/commentary/content/2020-12/25/content_8392005.htm“法治护航高质量发展”系列评(5)
法制网特约评论员 刘德良
垄断是市场竞争的结果,是一种在市场占有率或影响力上具有支配市场竞争格局的事实状态。
法律应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市场行为予以规范,并防止其滥用垄断地位实施妨害公平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场行为。否则,不仅直接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最终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和整个国家经济健康发展。
可见,反垄断法的制定旨在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其中规定,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目前,随着互联网经济快速发展,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逐渐增多,典型的行为主要包括排他性交易、拒绝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掠夺性定价等。
所谓的排他性交易,是指一方商家在选择交易对象时要求对方只能跟其进行交易。“二选一”行为就是典型的排他性交易行为。据新华社消息:近日,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因“二选一”等涉嫌垄断行为,被市场监管总局依法立案调查。
所谓的拒绝交易,是指居于支配地位的商家在没有正当理由时拒绝跟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在互联网行业,由于平台企业占据着主导地位,如果接入其平台的商家商品或服务跟平台之间构成竞争时,平台往往拒绝为介入商家提供服务。
所谓的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是指商家在交易时要求相对方必须使用符合由其指定的条件,否则,拒绝交易。
由强势的电商平台大幅上涨商家的佣金,或者电商之间通过补贴甚至是倒贴等方式吸引用户的行为,都属于掠夺性定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中规定,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技术特性、市场创新、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及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今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在第21条也作了相关规定。
但是,由于互联网企业的相关市场具有多面性,在传统思维模式下,互联网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问题一直困扰着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案件的执法监管和司法审理。
实际上,在面对互联网企业支配地位的认定问题时,未来立法和执法应该摒弃传统思维的束缚,转变观念,按照“逆向思维”进行思考:一旦有诸如拒绝交易、限制交易、附加交易条件限制、掠夺性定价等妨害竞争行为时,就推定有关企业构成了支配地位(因为按照一般逻辑和常理,实力不济的企业既不敢也没有能力实施这些行为的),除非该企业能够证明它不具备支配地位。
换言之,按照传统的“因果”思维,只有企业居于垄断或支配地位时,才能实施妨害竞争的行为。因此,证明某一互联网企业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责任是由执法机关或原告承担的,只要无法证明该企业居于支配地位,那么,该企业的行为就不违法。而“逆向思维”则是以常识(理)和逻辑为认识基础,“由果及因”,即只要某一企业存在前述典型的妨害竞争行为,就推定其滥用支配地位,除非其能够自我证明它不具有支配地位。
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并将其作为2021年中国经济八大重点任务之一。
由此可见,未来,我国将加强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监管,并非为了限制企业发展,而是引导企业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从整个行业及国家经济角度,促进其健康发展。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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