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良教授与石佳友教授就民法典中的人格权问题的讨论
Published Time:2019-10-02 View:2279
石佳友教授在“人格权立法的进步与局限”一文(《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中指出:考虑到人格权在当代社会越来越多的具有积极权能(譬如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建议在“享有”与“保护”之间,还应增加“行使”,以突出其在传统的防御性功能之外的积极利用功能。
就肖像权而言,不应单独设立一章,应与之前的姓名权、名称权合并为一章,因为都是彰显身份的人格权(所谓“标表型人格权”);而且都可能许可他人使用,进行商业化利用;分开处理恰恰割裂了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另外,建议借鉴比较法,为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设定时间限制。譬如,德国和荷兰为死后10年,比利时为20年,而西班牙则为80年。建议我国可采取著作权的模式,时间设定为死后50年。关于名誉权部分,十分重要的是,除了消极防御权能,还应突出人格权的积极权能。
关于人格权的积极利用问题,2019年10月2日上午,刘德良教授与石佳友教授在微信群组《民法典编纂研讨群》中展开了讨论,以下是对话的原文:
刘德良:人格权中的积极性内容(如肖像利用)如果作为财产权独立出来,就可以还人格权的消极性权利本色了!在逻辑上也可以还原人格权的非财产性、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本性了!
石佳友:@北师大刘德良 这个问题确实复杂,比较法上也有“财产性人格权”的提法;或者说,某些人格权具有双重属性。法国法上,甚至有学者提出“知名权”(基于知名度所享有的权利),类似于美国法的“公开权”,主张其性质属于财产权而非人格权。
刘德良:其实,比较法上的属于以前的认知,不能据以否认我们理论的创新!
石佳友:哈,这些还真不是旧派理论,属于国际上最新的发展趋势;当然,我们确实需要不断创新。
刘德良:外国人的认识并不总是正确的。如果总以比较法为依据,理论创新无法展开,也不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石佳友:@北师大刘德良 有道理
刘德良:就像我们开创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勇气一样,学术研究确实需要自信!如果说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立法技术上的创新,而"人格格的积极利用"问题则攸关与人格权的本质,属于理论问题。同时也是解决像肖像财产利益的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继承等实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是有问题的。
石佳友:@北师大刘德良 这个问题确实值得深入思考,是人格权领域的基础性的重大问题。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目前是类比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而后者是对智力创造成果的利用,与人格要素的利用之间仍然存在差异;智力创造成果是后天通过努力等行为而形成,而人格要素都是与生俱来,无所谓创造;这种商业化逻辑,更多的是所谓社会资本的市场化。
刘德良:肖像,作为载体,尽管我们之前只认识到其人格利益,进而把它视为人格要素。然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其商业价值日益突出,我们原来把它视为"人格要素"的传统观念是否应该与时俱进,对肖像价值的认识采取(价值)中的态度,而不是继续秉持“人格要素"的传统认识?希望在此次民法典编纂之际我们能再认识它!
石佳友:@北师大刘德良 我还是认为,肖像当然属于人格要素,肖像与人格密切相关,侵害肖像权也必然损害他人的人格。在欧洲,这是其“私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侵害肖像权,是侵害其私生活受保护的典型形式(欧洲人权法院著名的汉诺威公主案1-2-3号判决);
刘德良:肖像的商业利用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智力成果"不同,但都是对信息的商业利用权,这在本质上是一样的;理论和认识创新需要以生活实际和自信为基础,而不是欧洲的理论和做法!否则,如果从美国法上看,肖像的商业利用属于作为财产权的公开权范畴!作为肖像权人自己商业利用和许可他人商业利用,乃至肖像财产利益的继承现象显然不是什么“私生活"问题可以解释的了!
石佳友:@北师大刘德良 如果并非基于财产目的,对他人的肖像进行歪曲或者未经许可使用,这也属于财产权纠纷吗?肖像权是有财产属性,但是也有其人格属性,具有非财产的面向。
刘德良:肖像上面既有人格利益,又有商业价值,肖像财产权保护其上的人格利益,肖像人格权保护其上的人格利益。这样岂不是对权利人保护更周延,也更符合生活现实,还更能坚守人格权与财产权区分这一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根基?
石佳友:在这个问题上,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目前也不至于说出现严重的问题。
刘德良:你所说的在未经许可对肖像的商业利用过程中出现对人格贬损问题时,按照我的理解,它属于一种行为同时侵害两种利益,即同时肖像人格权和肖像财产权;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双重权利救济。
石佳友:刚才提到,双重属性说在大陆法系上也是存在的。
刘德良: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根基是什么?根基不可动摇!我所指的双重性,是指肖像等个人信息本身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性,跟目前主流理论的"人格权的双重性"是两回事!
石佳友:@北师大刘德良 期待你写成大作,供学习借鉴。
刘德良:以上是我所提出的"个人信息财产权"理论的内容!我2007年《法学研究》第3期、2014年暨南大学学报第9期中“论权利对象与权利客体区分"等拙文中都已有论述!请佳友教授批评!贵州大学的冷传莉教授(好像)去年在《中国法学》的大作就是以我14年暨大学报的观点为基础展开的。
石佳友:@北师大刘德良 有拜读过,你可以结合民法典立法的最新进展,再发展你的思想。
刘德良:另外,垃圾信息问题所侵害的个人自主选择信息的自由(权利)问题、骚扰电话侵害的通信自主权问题、非法拦截监听网络通信行为所侵害的通信秘密问题等网络时代新型人格权问题在人格权编中根本沒关注!这些都是我们民法典的时代性问题!
石佳友:@北师大刘德良 有啊,隐私与生活安宁。
刘德良:你仔细品味下,上述问题真的跟"隐私与生活安宁"是一回事么!垃圾信息行为的本质是强迫我们接受信息。
石佳友:@北师大刘德良 解释路径的问题。美国法上Privacy概念的涵盖范围也极为宽泛。这是不同的解释路径;隐私本身也包含私人空间的自我决定
刘德良:“生活安宁"本不应该作为一种(具体的)权利,它是所有侵权行为所导致的间接后果而已!需要区分权利本身所保护的利益与侵权所导致的间接后果!否则,我们就可以把所有权利都放在“隐私和生活安宁"项下了!
从民法典的时代性上讲,目前的草案相差甚远!
石佳友:目前草案是把生活安宁作为隐私权的一项内容,这个立场是正确的,隐私本身具有极强的延展性,完全可以与时俱进的作出弹性解释。
刘德良:法律是给普通百姓看的,解释则具有随意性。我等“学者"都不甚明白,何况普通百性乎!这不仅违背了民法对权利的界定,也与法律的本质相悖!
石佳友:@北师大刘德良 哈哈,话题太复杂,改天再议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