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ublished Time:2017-09-09 View:1779
德国《基本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信件、邮政和电信秘密不可侵犯。基本法对这三种通信往来方式所共同保护的是个人交流的保密性(Vertraulichkeit individueller Kommunikation)。其中信件秘密( Briefgeheimnis)专指以书面形式来完成的通信交流,并限于尚未拆封的信件。信件在私人方式传递过程中,被他人拆开的,构成侵犯信件秘密。但如果信件在邮政部门所传递中,被邮政部门的公职人员所私自拆封的,则构成第二种形式的侵犯邮政秘密(Postgeheimnis)。邮政秘密所保障的时间范围从信件或包裹交给邮政部门开始,到专门递送至收件人时结束。而电信秘密(Fernmeldegeheimnis)[6]则是指以电子形式而非书面形式所传递的内容,包括电话、手机、互联网和传真等[7]根据德国《电信法》( Telekommunikationsgesetz)第3条的定义,电信是指发送、传输和接受信号的技术过程。在这里所强调的是整个传输“过程”本身,而非传输之前的准备和传输完成之后的形态。结合德国《基本法》第10条的规定,电信秘密所保护的范围仅限于传输过程的保密性(Vertraulichkeit desUbertragungsvorgangs) [8]在技术日益成熟和进步的背景下,个人之间为突破空间间隔的限制而进行有效的交流,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电子形式传输方式,但这种传输方式也最容易受到第三者的非法干预和侵犯,因为整个传输过程的干预可以在当事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秘密地掌控。因此,德国《基本法》第10条特别强调对于电信秘密这一基本权利的保障。
在德国,对电信秘密这一基本权利并非毫无限制,《基本法》第10条第2款专门针对通信秘密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其一,《基本法》第10条第2款第1句规定,通信秘密权利只能根据法律予以限制。法律之外的行政规范、命令和内部条例本身并不构成对基本权利进行干预和限制的合法基础。在具体实践中,任何国家机关只有依据法律的具体授权,才能对公民的此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9]其二,因为通信秘密属于较高保护位阶的基本权利,所以立法者明确指出,该基本权利的限制属于特别法律保留事项(besonderer Gesetzesvorbehalt)。特别法律保留事项区别于一般法律保留事项(allgemeinerGesetzesvorbehalt),后者指在基本法中对某一具体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时,立法者仅简单地提及此项权利只能根据法律予以限制,并没有对其他限制基本权利的前提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要求。而特别法律保留事项则是指立法者在某一具体的基本权利条款中,特别指出法律对于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时,应“满足一定的前提要件、追求特定的目的或是使用特定的方式”。[10]针对通信秘密这一基本权利,立法者在《基本法》第10条第2款第2句明确规定:如果对此项基本权利的限制有利于保护联邦或州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保障联邦和州的生存或安全时,法律可规定不将此项限制告知受限制人,由议会指定机构和辅助机构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以取代进行法律诉讼。由此看出,只有为了达到国家安全和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的目的,国家机关才可以通过事先不告知的方式来监督和侦听公民的通信。
在过去几十年里,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尤其是恐怖主义犯罪等严重犯罪活动的日益隐蔽性,给德国刑事侦查机关(包含反恐情报机关)的侦查活动以及相应的犯罪预防工作带来极大的挑战,因此立法者通过不断地修订刑事诉讼法以及制定专门法律,例如“G-10法案”(《信件、邮件和通信秘密限制法》, Gesetz zur Beschrankung des Brief-,Post-und Fernmeldegeheimnisses),[11]授权有关机关在特定的条件下对公民的通信秘密这一基本权利进行干预和限制,其中主要涉及到电信监听、通讯记录的扣押和搜查以及数据存储等问题,下文将进行专门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