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个人信息处理事业者范围的扩大
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令第2条规定,通过个人信息库中个人信息来识别的特定个人数总计在过去6个月内的某一天没有超过5000者,不属于个人信息处理业者。设立该要件是考虑到对中小团体而言,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一种过重的负担。但是,取得个人信息后使用目的的公开(第18条第1款)、变更个人信息使用目的的公开(同条第3款)、个人数据事项的公开(第24条第1款)可以通过主页进行,而今日可以免费制作主页。需要费用的是安全管理措施(第20条),但也没有规定需要采取髙额的措施。杀毒软件可以免费下载,1000日元以下也可以买到碎纸机。即使是不能为安全管理措施付出高额费用的中小团体,也不应该被课以采取上述免费或低廉安全管理措施的义务。对个人信息本人而言,自己信息不论是从大企业泄露,还是从中小企业泄露,在侵害其隐私上没有差别。在个人信息处理业者之要件方面,通过个人数据数来划定界限是有问题的,至少应该阶段性地降低5000这一临界值。
(三)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个人信息保护
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不但持有议员、法官、事务官等的作为内部信息的个人信息,还持有国民的个人信息,在个人信息保护上与行政机关无异。但是,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只停留于国家行政机关所持个人信息的保护上,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所持个人信息不是该法的对象,在此意义上,它被称为“三分之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地方公共团体中,虽然已有不少将议会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条例之实施机关的例子,但也有的像东京都那样,有议会信息公开条例,而没有议会个人信息保护条例。所以,在国家层面完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地方公共团体层面让没有将议会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条例之实施机关的团体将议会作为实施机关是一大课题。
(四)信息的来源
规定个人数据之信息公开义务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第1款没有将公开个人数据来源设定为义务。但是,若不公开个人数据来源,个人数据造假、是否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第17条)、是否违反限制第三人提供而提供(第23条)等的确认就变得困难,就有可能让使用停止等请求制度(第27条第1款、2款)的实效性丧失。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对本人认可了个人数据源的公开请求权,在日本为了让本人知道数据源,应该将数据源的公开作为义务,并成为公开请求的对象。
四、公文书管理法制的课题
虽然制定了公文书管理法,但制定(公)文书管理条例的地方公共团体还极少。{14}另外,既有的(公)文书管理条例并不规范含现用文书和非现用文书在内的文书的整个流程,对非现用的历史公文书等没有赋予使用请求权。对没有制定(公)文书管理条例的大多数地方公共团体而言,制定(公)文书管理条例是今后的课题,对制定了(公)文书管理条例的地方公共团体而言,条例的修改是今后的课题。
在制定(公)文书管理条例时,应该探讨如下论题:(1)明确规定重要公文书的制作义务;(2)导入记录流程制;(3)导入执行的保障机制;(4)将实质为地方公共团体之一部分的地方独立行政法人、地方三公社所管理的文书也作为对象;(5)对已移至公文书馆的非现用历史公文书的整理、保存进行规定,确立使用请求权;(6)对使用限制提起复议时,咨询第三人机关和第三人机关作内部审理;(7)设置与公文书管理相关的条例修改、规则制定与修改的咨询机关;(8)赋予公文书馆以过渡书库的功能。{15}
【注释】 {1}关于“公用物”与“公共用物”的融合现象,参见宇贺克也:《行政法概説Ⅲ[第2版]》(有斐阁、2010年),426页以下。
{2}关于NPO法人信息公开清理室对信息公开制度的使用,参见三木由希子:《情報公開制度を活かす取組とそこから見えてくる運用の課題— NPO活動の経験から》,载《法律のひろば》第63卷第4号,32页以下;关于全国市民申诉专员联络会议对信息公开制度的有效利用,参见新海聪:《全国市民オンブズマン連络会議の情報公開活動》载《法律のひろば》第63卷第4号,37页以下。
{3}朝日新闻社的编辑局作为新型采访手段,有效使用了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其成果参见中岛昭夫:《これでいいのか情報公開法一霞が関に風穴は開いたか》(花传社、2005年)。
{4}详情参见第二东京律师会编:《知りたい情報類型別情報公開·開示マニュアル》(ぎょうせい、2008年);斋藤义浩:《弁護士業務における情報公開制度の活用》,载《法律のひろば》第63卷第4号,18页以下。
{5}日本国内的地图订制公司使用许多地方公共团体的信息公开条例,请求公开建筑规划概要书、居住表示台帐、农地信息等,并常对不公开决定提起撤销诉讼。此情况在负责信息公开实务的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间广为流传。
{6}参见小町谷育子:《情報公開制度をより元気にするために》,载《法律のひろば》第63卷第4号,24页。
{7}参见中里吉孝:《情報公開·個人情報保護審查会の活動—情報公開関係を中心に》,载《法律のひろば》第63卷第4号,17页。
{8}参见宇贺克也:《情報公開法の理論[新版]》(有斐阁、2000年),44页以下,同《情報公開の理論と実務》(有斐阁、2005年),220页以下,同《情報公開と公文書管理》(有斐阁、2010年),298页以下。
{9}参见宇贺克也:《情報公開の理論と実務》(有斐阁、2005年),159页以下。
{10}参见宇贺克也:《地方自治法概説[第3版]》(有斐阁、2009年),54页。
{11}参见大桥洋一:《都市空間制御の法理論》(有斐阁、2008年),184页以下。
{12}载《判例時報》第1978号第27页。
{13}关于笔者对该判决的详细看法,参见宇贺克也:《個人情報保護の理論と実務》(有斐阁、2009年),95页以下。
{14}关于本稿执笔时已制定的宇土市文书管理条例、尼色柯(音译,日语为"ニセコ”)町文书管理条例、大阪市公文书管理条例,参见宇贺克也:《逐条解説公文書等の管理に関する法律》(第一法规、2009年),加8页以下。
{15}关于(公)文书管理条例制定的课题,参见宇贺克也:《逐条解説公文書等の管理に関する法律》(第一法规、2009年),207页以下,同《情報公開と公文書管理》(有斐阁、2010年),419页以下。
(本文转摘自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qikan&Gid=1510113604&keyword=%e6%97%a5%e6%9c%ac%e4%bf%a1%e6%81%af%e6%b3%95%e5%88%b6%e7%9a%84%e5%8f%91%e5%b1%95%e4%b8%8e%e8%af%be%e9%a2%98&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