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靖:Campbell案以来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演变(一)
【摘要】分析了Campbell以来,美国合理使用制度从传统的四要素分析法到转化性合理使用的发展,以及转化性合理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的确立和适用情况,尝试对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即转化性合理使用与法定作品演绎权之间的冲突与区别,结合实际案例加以辨析。此外,还介绍了美国各界对转化性合理使用的意见分歧及各自的观点。最后,结合我国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提出应借鉴美国通过转化性合理使用对其传统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在我国合理使用制度设计中引入一定的灵活性,以促进我国文化产品的多样化创作与传播。
著作权是国家赋予作品权利人的一种附条件的垄断权。著作权法在保护创作者权利的同时,也追求促进全社会知识、文化和科学的发展与繁荣,为此就需要尽可能让公民合法地获取并传播作品。从一定程度上说,以上两个目的之间是互相冲突和竞争的,因此需要某种制度设计来平衡作者与使用者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合理使用就是著作权法中用于平衡以上利益关系的一项制度,否则多数正常的经济和交流行为都将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1]美国的合理使用是由法官在
19世纪创制的一项普通法原则,并于1976年写入著作权法中。其后,用以衡量合理使用的事实类型和法律适用一直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发展着。[2]随着数字和网络技术的发展,著作权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引起美国学术界和一些社会组织的高度关注,它们希望通过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来平衡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增加公众对作品进行使用和传播的可能性,从而保障著作权依循其最初设立时的宗旨,在保护作者合法利益的同时,丰富社会知识、促进社会科学及文学艺术的发展。
一、美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脉络
(一)合理使用检验法
合理使用最初是法官创制的一项原则。1841年,约瑟夫·斯托里法官在Folsom V. Marsh[3]一案的法律意见书中首次使用了由四个要素构成的合理使用检验法。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该检验法被正式写入《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该条规定,检验合理使用的四个要素包括: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即该使用是商业性还是为教育目的的非营利性使用;2.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3.使用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数量和比重;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4]除了这四个原则性的要素之外,第107条序言条还列举了一些特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例如以批判、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和学术研究为目的的使用不构成侵权。这些规定基本上构成了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框架,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调整利益平衡的作用。
(二)转化性作为合理使用检验法的补充
Campbell案对合理使用最大的贡献是提出了转化性使用检验法。最高法院在判断该案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指出,新作品的转化性越强,合理使用其他判断要素的重要性就越低。其后,各级法院在合理使用案件的审理中大量适用转化性使用检验法。关于转化性使用的讨论非常热烈,但是目前并没有对转化使用的法定概念。本文认为,实际上转化性使用是对合理使用四要素的进一步发展。首先,它把第一要素中的使用目的从商业与非商业使用二分法扩大到一个具有更广泛内涵的转化性使用;其次,在考虑第四个要素的时候,重点考察二次作品是否在版权法意欲为原作品保留的市场上替代了原作品。[5]总的来说,转化性使用的提出,把原来的合理使用制度对著作权市场上利益保护的天平,从权利人向使用者做出了一些倾斜,并且以著作权法丰富社会文化产品的宗旨作为其理论依据。转化性合理使用的理念提出后,很多法院开始在合理使用案件中使用转化性作为检验合理使用的标准,此外,很多学者也结合案例试图进一步深化和细化对转化性合理使用的认识。莱瓦法官在提出转化性检验标准时就知道这将是一个开放性的问题。的确,Campbell案之后,对转化性合理使用检验的发展和争议始终没有停止过。
二、Campbell案及其对美国合理使用制度的贡献
(一)Campbell案案情
美国的2 Live Crew(Luther R. Campbell是乐队主要成员)乐队写了一首歌“Pretty Woman”,是对Roy Obison的歌曲“Oh! Pretty Woman”的滑稽模仿。2 Live Crew曾请求原作歌曲的版权所有者Acuff-Rose许可其创作一首滑稽模仿歌曲,但是被拒绝。尽管如此,该乐队还是创作并发表了这首滑稽模仿歌曲。一年后,“Pretty Woman”唱片销量达到25万张,AcuffRose公司起诉2 Live Crew乐队侵犯了其著作权。地区法院通过即席判决支持了2 Live Crew,但是巡回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该滑稽模仿作品具有商业使用的性质,违反了第107条合理使用第一个要素;把原作品的核心内容用作新作品的核心内容违反了第三个要素;商业性使用给原作品的市场造成的伤害违反了第四个要素。2 Live Crew上诉,最高法院判定其滑稽模仿作品构成第107条意义上的合理使用。
(二)Campbell案对美国合理使用制度的贡献
美国是实行案例法的国家,最高法院的判决无疑具有先例的拘束力。作为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例,Campbell案的指导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结束了美国合理使用制度缺乏合理引导的混乱状况。[6]总结该案对美国合理使用制度的贡献,从根本上可以归纳为,在Campbell案的影响下,著作权保护利益的天平开始向使用者倾斜,以促进作品的多样化创作、传播,从而达到繁荣文化的目的。具体表现为:
1.拒绝对明线规则的使用,尤其否定了对商业性使用作品的偏见
在法律的语境内,明线规则指一套明确界定的规则或标准;它包含某些特定的客观因素,没有很多可供解释的空间。使用明线规则的目的在于得到可预测并且相对统一的结果。在美国,明线规则通常由法律条文,或者由法院通过先例的方式加以确定。[7]
明线规则在著作权合理使用相关案件的判决中主要表现为对四个要素的机械性适用。Barton Beebe教授对1978年至2005年期间美国法院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决进行了实证研究,认为到1980年代后期,法院对合理使用的判决趋向机械地运用四个要素。在Beebe教授研究的306个判决中,有59.5%的案件适用了“某个要素支持某方当事人”这种分析思路。[8]比如在Shciffer vs. Chronicle Books一案中,法院在判定被告不构成合理使用时,写道,“由于合理使用的第一、三、四个要素有利于原告,而几乎全部要素都不利于被告,因此被告不构成合理使用”。[9]Samuelson教授认为,这种判断合理使用的过程像是做计算题,“如果合理使用四要素中有两个支持合理使用,一个中立,另外一个要素不支持合理使用,则对作品的使用就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如果有两个要素不支持合理使用,一个要素中立,则结果就有可能做出不构成合理使用的判决”。[10]这对于现实中复杂的合理行使情形来说显然过于僵化。而Campbell案对合理使用的判定则细致入微,充分考虑了除合理使用四要素之外的其他因素,并且是系统地、综合地权衡并运用四要素,而非孤立地使用它们。比如Campbell案的法官在判定被告对原告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会根据被告的使用目的来衡量其对原告作品引用数量的合理性。而其他案件,则往往把对涉案作品使用的数量作为一个独立的因素加以考虑。[11]在著作权法语境中,抛弃明线规则,就为更加科学地分析合理使用的情形,使著作权法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传播作品的功能,使公众可以最大限度地合法获取知识与信息,同时也不失去对创作者的激励做出了铺垫。
2.推翻了由Sony案[12]和Harper & Row案[13]确立的双重负面推定(dual negative presumptions)原则
双重负面推定原则最初在Sony案中提出,即如果一项受到指控的使用具备商业使用的性质,基本上就可以推定被告对权利人作品的商业性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市场,进而可以推定该项使用不合理。随后,Harper & Row在判决中支持了双重负面推定的做法,使它几乎成为一项确立的原则。在Campbell案推进的过程中,第六巡回法院就援引了双重负面推定原则,判定被告对原告歌曲的使用不合理。这是一种偷懒的思路,因为被告对原告作品的商业性使用很容易与原告作品的市场损失联系起来,从而多数出于商业目的对作品的二次使用都有可能被判定为侵权。正如最高法院的苏特(Souter)大法官在Campbell案判决中指出的,“使用的商业属性固然是判定合理使用的重要因素,但仍需视情况而定,在转化性使用的情况下,就不宜根据使用的商业属性判定侵权。”[14]
但是,本着慎重平衡各方利益的精神,Campbell案最终也没有全面否定双重负面推定的适用,而仅仅是对转化性使用打开了例外之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说道,“如果一项商业性使用只不过是对原作品的完全复制,显然它就可以成为原作的市场替代物”。言外之意,只有转化性使用才值得细究其合理性
3.将转化性上升为著作权合理使用分析的一个要素
这也是Campbell案对合理使用法理的重要贡献。传统意义上的合理使用主要指前述四要素及《著作权法》第107条序言所具体列举的各类情形,包括评论、新闻报道和教学与科研等。法院在审理此类合理使用案件时,比如在涉及拼贴(挪用)艺术(Appropriation Art)的纠纷中,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认为二次使用人对原作品的使用往往出于商业目的。转化性使用原则的提出把传统合理使用的围墙撕开了一个口子,它强调用著作权法的宗旨衡量二次使用目的,并且要求把合理使用四要素综合起来加以考虑,突出第一要素和第四要素的重要性,为转化性使用成为分析合理使用的新要素奠定了理论基础。此外,由于转化性是一个非常开放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通过不同的案例也不断拓宽着转化性使用的内涵,除了表达转化、目的转化之外,又出现了功能性转化合理使用(例如,搜索引擎合理使用)。司法实践对转化性合理使用的探讨、认识和积累必然会重塑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理论基础。现在,一般认为,如果一项使用能在刺激公共知识积累的同时还不会削弱创新激励,通常可认定为合理使用。这是对传统合理使用制度的突破性发展,对数字时代以二次使用为基础进行的创造性活动十分有利。
尽管转化性使用基本上确立了其在美国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但是对以转化性为基础的相关法律问题的讨论仍很激烈。
【注释】
[1] Barton Beebe, An Empirical Study of U.S. Copyright Fair Use Opinions, 1978-2005, i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p.549.
[2] US Copyright Offi ce Fair Use Index, http://www.copyright.gov/fl s/fl 10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6月6日。
[3] Folsom V. Marsh, 9. F. Cas.342,被认为是美国合理使用第一案。
[4] Section 107 of the US Copyright Law.
[5]参见Pierre N. Leval, Campbell as Fair Use Blueprint, 90-WASH. L. REV.602. [6] Pierre N. Leval, Campbell As Fair Use Blueprint, Washington Law Review, Vol.90:597, p.600.虽然对转化性检验的适用标准仍有不同争议,但是转化性使用可以用于判断二次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已经基本成为共识。
[7]关于明线规则的定义参见维基百科全书,https://en.wikipedia.org/wiki/Bright-line_rule.
[8]Barton Beebe, An Empirical Study of U.S. Copyright Fair Use Opinions, 1978-2005,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156, No.3, p.562. [9]Schiffer Publ’g, Ltd. V. Chronicle Books, LLC, No.03-4962, 2004 WL 2583817, at 12-13.(E. D. Pa. Nov.12, 2004).
[10] Pamela Samuelson, Possible Future of Fair Use, Washington Law Review, Vol.90, 2015, p.822.
[11] See Harper & Row, 471 U.S. at 564-65.
[12] 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ity City Studios, Inc., 464 U.S.417(1984).
[13] 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prises, 471 U.S.539(1985).
[14]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510 U.S.591(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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