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虽然交换机房和电信基站为不动产,但其正常使用与“供役地”无关。有些电信网络建设者根本就没有自己的交换机房,其仅提供管线铺设服务,网络运营所需的交换机房属于其他电信运营商。即使电信网络建设者果真有一个交换机房,也往往离供役地(被穿越土地或房产)很远。最为关键的是,电信管网穿越供役地,只是为了电信管网本身节省绕道或架空的成本,而与交换机房的正常使用无关,没有供役地,交换机房以及里面的交换机也照样运转正常。
另一方面,将穿越“供役地”的电信网络本身视为定着物(不动产),进而赋予其权利人(电信建设者)穿越“供役地”的地役权,也是错误的。这种观点混淆了穿越“供役地”的电信网络和“供役地”本身使用的电信网络的区别,比如被穿越大楼自身使用的电信信道、基站、机房。“供役地”本身使用的电信网络与“供役地”上的建筑物不能分离,否则会破坏建筑物的功能或完整性,故而,其属于“供役地”上的定着物。“供役地”上的定着物是不可能与“供役地”之间建立地役权关系的。而穿越“供役地”的电信管线可以与“供役地”分离,比如绕道穿越或者架空穿越,{10}其对“供役地”及其建筑物没有影响,只是绕道增加了成本,架空有碍观瞻。而在此场合,如前文所述,并不存在需役地。
因此,电信网络的定着物理论和交换机房的不动产理论,都不是电信通路权属于地役权的有效解释。即使将发射基站、地下缆线、发射塔看作一个连续的整体,他们仍然属于动产,电信网络建设者并非不动产所有人,在其与被用物权利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需役地”。“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而存在之物权”,{11}由于不存在需役地,电信网络建设者穿越或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不应当属于地役权。
另外,电信通路权本身并不具有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同转移,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被让与,或与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12}我们姑且将交换机房看作需役地,来探讨电信通路权是否具有地役权的从属性特征。在实践中,电信网络建设者对被穿越土地的使用权,经被穿越土地所有人同意,可以单独转让给另一个电信网络建设者;也可以成为与交换机房独立的其他权利的标的,比如以该使用权做抵押或出资;电信网络建设者对被穿越土地的使用权并不因交换机房的消灭而消灭,甚至电信网络建设者根本就没有自己的交换机房。因此,电信通路权是一项独立于交换机房物权的权利,其明显不具备地役权的从属性法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