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的“通则思维”危害极大,“民事权利章”是其典型表现。在民法典分则会对各项民事权利作详尽规定的预设之下,没有必要再设“民事权利章”。《民法总则》在人格利益保护方面,采行了人格利益保护一般条款加具体人格权之模式,个人信息保护则采行为规制模式,这均应予以肯定。“民事权利章”之中的现有财产权规定应予删除,以免出现财产权规则分置于总则和分则的局面。荣誉权之规定也应当删除。
【全文】 【法宝引证码】CLI.A.1225950
一、问题的提出
文章千古事,得失寸心知。民法典总则编业已公布并即将施行,其隐于幕后的虚拟制定者自有其短长判断。此一政治推动的法典大计,勃勃雄心之下,能否成就千秋功业,尚待世人评说。其中的“民事权利章”,虽系沿袭《民法通则》体例而来,但因二者背景迥异,已完全不能同日而语了。比较法视野之下,民法典总则设“民事权利章”实乃新创之举。[1]不同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编将与分则各编共同组成民法典,法典各分则编会对各项民事权利作详尽的规定,那么,《民法总则》仍设“民事权利章”意欲何为?
立法者在《民法总则》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时的说明中指出:“草案第5章规定了民事权利。这一章旨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和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凸显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为民法典各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律具体规定民事权利提供依据。”[2]而学界对此有着不同的解读。有学者认为,设第5章规定各种民事权利,透露出立法机关的三项立法意图:立法意图之一,不采纳学者关于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建议,因为本章规定了各种民事权利,其权利客体也就包含在其中;立法意图之一,将来编纂的民法典不设人格权编;立法意图之二,编纂民法典将不设置债权总则编。[3]有学者批判《民法总则》的此种安排,认为《民法总则》沿袭《民法通则》对待民事权利的立法技术,肯定费力不讨好,一是这不符合能够进入《民法总则》的民法规范的两项资格条件,不伦不类;二是若规定物权则无论如何都会差于《物权法》,若规定合同债权则无论如何都难以与《合同法》比肩,若规定侵权责任则无论如何都简陋于《侵权责任法》;三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在现行法上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亟待丰富,其远离总则,科学的《民法总则》不应规定它们。[4]另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的此种安排,可以称之为“权利宣示模式”,即直接将民法典涉及的全部权利,以正面的方式规定出来,让人一看到该章,就对民法典的全部权利一目了然。[5]
这里的问题是,“民事权利章”能否像立法者所言,可以为民法典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具体规定民事权利提供依据?民法典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规定民事权利,需要由总则提供依据吗?“民事权利章”为法典分编和特别法提供依据了吗?此外,立法者的三项意图本身是否妥当以及是否适合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实现?并且,应以什么样的标准将权利规则切分于总则和分则之中呢?宣示权利、显现民事权利之全貌,是否需要以一章之篇幅为代价?“民事权利章”共计24个条文,这些条文实际上做了些什么,对这些具体条文以及这样的整体性安排,可给予什么样的评价,以及相关规定的规范意义何在,是本文拟探讨的主要问题。
二、权利立法与权利宣示
民法是权利法,以权利为核心。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规范集合,以各类民事权利为基础构建了分则各编,由此也展现了权利在私法领域中的基础性地位。民法典物权编以物权为中心,合同编以合同债权为中心,婚姻家庭编以身份权为中心,继承编以继承权为中心,形成了基本的民事权利体系。侵权编则专司权利之救济,而知识产权应也可以纳入民法典,作为民法典的一编,[6]知识产权的发展变动属性及由此而来的修订需求,可以通过民法典分编修订方案来实现。[7]民法典的制定过程,正是权利立法之过程,权利立法是实现分配正义的基本方法,分配正义理念通过立法程序塑造出一定的权利结构,进而透过权利实践实现于社会生活之中。分配正义是根据一定的标准来分配利益或负担,分配正义之运行由三个要素构成:被分配的利益或负担、接受分配之人、分配之标准。[8]整个民法典编纂,主要便是围绕这几个要素来确定权利规则。民法典确立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侵害时,侵权法规则显身,矫正被破坏的利益格局,以实现矫正正义。
作为权利法的民法典,其权利立法主要应是由各分编完成,民事权利体系也是在对分编鸟瞰式的观察之下形成的。所谓的权利宣示,应是权利立法的附带效果,权利规则的规范效力,即已宣示了权利的神圣与不可侵性,权利规则之外实不宜浪费大量条文作非规范式的宣示性表达。当今时代,权利观念已沁入我们的内心深处,让每一个人有所敬畏,空洞的宣示性条文已显得非常不合时宜。现有法律体系中,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单行法构筑了我国民事权利体系,并已架空了《民法通则》“民事权利章”。按照现有的立法方案,这些单行法最终修订后构成民法典的各分则编。这样,《民法总则》之中还有什么必要对各项民事权利作出规定。宣示性规定充其量用一个条文即已足,而若是规范性的规定,必然会导致同一权利规范分立于总则和分则,从而肢解了权利立法,这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必定是十分糟糕的选择。
《民法通则》制定之时,我国尚未制定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等基本规则,通则类似于一个简明民法典,其“民事权利章”完成了基本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而今,民法典编纂之际,《民法总则》制定之外,已预设有法典分则各编的权利立法,此时持“通则思维”仍设“民事权利章”,只能是邯郸学步、东施效颦了。而且,并非如立法者所言,《民法总则》“可以为各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律具体规定民事权利提供依据”,分则权利编并不需要这样的依据,“民事权利章”也没有任何条文可以为分则制定提供依据。故此,《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中的大部分条文应予删除,具体容后详述。
比较特殊的是人格权法,因现行人格权规则主要规定于《民法通则》之中,而民法典分则若拟不设人格权编,则《民法总则》必须完成人格权之权利立法任务。现《民法总则》中涉及人身权的有四个条文,其中111条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而《民法通则》中是分条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权利。[9]比较而言,对于确定有分则编支持的各项权利更适合以单一条文列举之方式完成硬要完成的所谓权利宣示,而立法计划之中尚没有单编设计的人格权编,则总则宜做更为细致的规范设定。《民法总则》的做法实际上正好相反,该详未详、该略未略,可能形成人格之权利立法不足,财产权之宣示与列举有余。这样的设计还会导致将来各类具体人格侵权案件均引用第111条,从条文引用中看不出来是哪项人格权被侵害,并增加了案例检索的难度。
二、人身权益及个人信息保护
(一)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条款
《民法总则》在设立具体类型人格权之外,还规定了自然人一般性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则,其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有学者指出,该条款具有抽象概括性,可以作为人格权保护的兜底条款使用,为未来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10]这样,结合第111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构建出了人格利益保护一般条款加具体人格权之模式,比较而言,应是较为妥适的立法选择。同时,这里将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条款适用主体限定于自然人,也十分合理,盖法人人格利益多具财产性,较稳定、易穷尽,伦理位阶较低,完全没有必要通过概括性条款提供开放性的保护。
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制定阶段侵权立法主动放弃了法国大一般条款模式,而采三个小一般条款的方案,[11]并且民法典中仅列举了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姓名等法益,人格利益保护范围非常狭窄。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过失损害他人名誉不会受到制裁,故意损害名誉者才会经由刑法对侮辱、诽谤的规定,结合其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保护性法规而构成侵权。[12]因法典的有限保护无法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为顺应人格利益的保护需求,法院结合大量侵权案件通过判例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制度,创造出一种框架性权利。有学者指出,这里所走的并不是大陆法系传统的“规范化”的路径,而是一种非常独特的“个案判断”的思路,[13]系经由案例累积发展出新的规则。一般人格权制度保护的范围非常广泛,德国学者指出,我们使用“一般人格权”这样的称谓仅在于标示一个给予不同强度保护的利益综合体。[14]这里,德国经由实践发展出来的此种模式,与一般条款加具体人格权模式尚有一些差异,一般人格权虽具开放性,但已被承认为是一项绝对权。[15]并且,一般人格权制度因其法官法的特质,也是直接在救济阶段实现利益保护范围的扩张,而不是先有权利立法上的弹性规范,后有侵权法实践跟进。
19世纪初制定的《法国民法典》未对人格权作任何规定,但因其作为侵权一般条款的1382条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富有弹性,所以19世纪中叶之后的判例,将各种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都通过侵权行为法来实现救济。[16]《瑞士民法典》原第28条规定了人格关系的保护,1982年瑞士民法修订,将人格关系修正为人格,于其第28条第1项规定:“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寻求保护,得向法院起诉加害人。”其最大特色及贡献在于对人格保护设概括的规定,此种概括条款式的规定,具有开放性,备受肯定,并影响及于德国一般人格权的发展。[1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追随瑞士法,采行了相似的框架。
我国民法学界对一般人格权理论有着深入的讨论,[18]但德国特有制度背景生发出来的此一制度并不适合我国,其与我国侵权法模式不相契合。学者指出,在采取大的一般条款的侵权行为法结构中,本来就不存在“兜底”保护的必要性。[19]这从侵权法的视角来考虑,有一定的道理。《民法总则》之前,我国人格利益保护的开放性,是透过《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6条第1款实现的;[20]前者中的“人身”以及后者中的“民事权益”,在解释上均包含了人格权益,如此,人格权益之保护获得了开放性的架构。此种解释方法与法国法十分相像,《法国民法典》1382条所保护的范围也未设限制,解释中将人格利益包含进去。[21]不过,此种模式之中暗含的基本问题是:未被人格权覆盖的人格利益之应受保护性是如何获得的?是否需要一种规范性的安排?对此,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虽为判例发展出的规则,但已被视为一项绝对权的一般人格权尚可视为一种规范性安排,此种框架性权利于“框架”内所形成的弹性,为发展中的人格利益保护提供了空间。而人格利益保护一般条款加具体人格权之模式,通过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条款为侵权法实践提供了规范基础,权利立法与侵权法区分较为清晰,人格权法内是一般条款加具体人格权,侵权法则透过人格保护一般条款形成开放性。
我国现行法与法国法一样,是直接由侵权法大一般条款来实现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而不是采上述人格权立法加侵权法的路径。权利立法与侵权法的界限原本是比较清晰的,权利立法是侵权法的起点,侵权法是要去实现权利法所确立的利益分配,恢复被破坏的利益格局。但是,在人格利益保护领域二者之间却存在着模糊。这主要是因为人格权法所具有的特质,由于人格平等的基本价值取向、人格权赋予的平等性,不像物权、知识产权等的类型规则本身一般并不含有分配属性,人格权类型规则中往往即含有分配属性,分配与类型设定同时完成。而且,人格利益具有精神属性,精神世界空灵而又变动不居,使得人格权即使类型化了,类型描述也非常困难,更难于用规则建构出复杂、精细的结构,只能停留于类型名称的给定。这样,人格权法多表现为类似“公民享有名誉权”这样的简洁表达,人格权法本身变得“简单”了,人格权的展开与发展,将更多地仰赖于侵权法实践,展现为人格权法为“判例法”的现象,[22]这也是比较法中人格权规则和侵权法合一的原因之一,早期人格利益保护不足阶段,透过侵权一般条款来实现人格利益的充分保护,也是合理之举。
而今,《民法总则》改变了原有的人格利益保护之开放性直接透过侵权法规则达成的格局。《民法总则》109条属于广义人格权之权利立法范畴,通过“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这样的彰显人格利益核心要素的表达,确立了具体人格权保护范围之外的一般人格利益的应受保护性,使其成为《侵权责任法》6条第1款“民事权益”之中的法益,实现了权利立法与侵权法的结合。这样的安排值得肯定,其于人格权法内形成人格利益保护之一般条款加具体人格权的模式,在具体人格利益之外为发展变化中的其他人格利益提供了开放性的空间,相应人格利益再置于侵权法的保护之下,结构清晰,逻辑上也更为顺畅,堪称人格权立法模式的新典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之语义、内涵本身存在的可能约束,不会成为障碍,具体个案中基于实质性价值判断所确定的应受保护的其他人格法益,将会被纳入第109条进而导入侵权法的轨道,人性尊严、人格自由发展所需要的全部人格法益,由此可获得妥适的保护。
综上所述,人格利益的开放性保护的三种模式已隐约可见:一是法国模式,透过侵权一般条款实现一般人格利益的开放性保护;二是德国模式,经由实践发展出一般人格权这样的框架性权利,利用框架性权利的弹性来为一般人格利益提供开放性保护;三是中国模式,由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利益保护一般条款,确立一般人格利益的应受保护性,进而透过侵权法实践实现一般人格利益的开放性保护。
【注释】
[1]《德国民法典》总则编仅设“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一章,规定了权利滥用之禁止、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等内容;台湾地区“民法典”总则编与《德国民法典》一致,同样无“民事权利章”,仅设“权利之行使”章;《日本民法典》总则编之中也没有“民事权利章”。
[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2017年3月8日在第12届全国人大第5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http://www. npc. gov. en/npc/xinwen/2017—03/09/content_2013899.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5月2日。
[3]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16页。
[4]参见崔建远:“民法总则如何反映民事权利”,《求是学刊》2015年第7期,第76页。
[5]参见李永军:“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评述”,《法学家》2016年第5期,第61页。 [6]有学者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已经渗透到了传统私法的各个领域之中,例如物权法对知识产权质权的规定、合同法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规定、婚姻法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继承法对知识产权继承的规定,知识产权“入典”成编,是一种民法法典化、现代化的运动趋势。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应在未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知识产权》2016年第12期,第3—7页。
[7]将来民法典的修订,可以采分编修订的方案,根据各编修订的需要,分步分别进行修订,变动较快的部分,修订的频次可高一些。
[8]See Ernest J. Weinrib, The Idea of Privat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p.62.
[9]参见《民法通则》第98—103条之规定。
[10]参见王利明:“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几点思考”,《法学家》2016年第5期,第6页。
[11]K?tz, Wagner, Deliktsrecht, München:Luchterland, 10.Auflage, 2006.S.40. [12]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13]薛军:“揭开一般人格权的面纱”,《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第32页。 [14]Dieter Schwab, Einführung in das Zivilrecht, Heideiburg:C. F. Müller Verlag, 16.Auflage, 2005, S.136.
[15]参见福克斯,见前注[12],第48页。
[16]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17]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23页。
[18]参见尹田:“论一般人格权”,《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第11—18页;冉克平:“一般人格权理论的反思与我国人格权立法”,《法学》2009年第8期,第133—144页;易军:“论人格权法定、一般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构成”,《法学》2011年第8期,第829页;沈建峰:“一般人格权财产性内容的承认、论证及其限度”,《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2期,第48—60页;朱晓峰:“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权”,《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第49—70页。
[19]参见薛军,见前注[13],第35页。
[20]《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1]参见王泽鉴,见前注[17],第24页。
[22]参见王利明:“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社会科学战线》2012年第2期,第196页。
[23]Dieter Schwab, Einführung in das Zivilrecht, Heideiburg:C. F. Müller Verlag, 16.Auflage, 2005, S.119.
[24]权利化模式之下,也可能同时设有典型侵害行为禁止式的列举,但其有更为宽广的背景、一般性的利益分配及排他性的安排,这类似于一般条款之下的类型展开,类型仅是典型类别的整理,类型具有开放性。行为规制模式下的行为类型,虽然尚有类推适用的可能性,但应是封闭式的类型。
[25]参见(日)田村善之:“知识产权法的理论”,李道道译,载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年刊》(创刊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
[26]根据第111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失而导致依法获取的信息发生泄漏等情形,危害信息安全的,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27]Dieter Schwab, Einführung in das Zivilrecht, Heideiburg:C. F. Müller Verlag, 16.Auflage, 2005, S.118.
[28]Joseph Georg Wolf, Der Normzweck im Deliktsrecht, G?ttingen:Otto Schwatrz&Co.1962,S.16—17.
[29]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89页。
[30]参见王歌雅:“荣誉权的价值阐释与规制思考”,《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3期,第19页。
[31]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30页。
[32]参见满洪杰:“荣誉权——一个巴别塔式的谬误?”,《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第91页。
[33]参见满洪杰:“荣誉权作为独立人格利益之质疑——基于案例的实证分析”,《法商研究》2012年5期,第150—151页。
[34]该案中,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管理文件规定,个人全年在新闻单位发稿80篇以上者报立个人三等功,并年终给予奖励人民币2000元,原告全年发稿200多篇,但未能评上三等功,也未受到2000元的奖励,故而以荣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3753号民事裁定书。
[35]参见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00)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3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自修诉横峰县老干部管理局是否侵害荣誉权一案的复函》及其附件。
[37]金可可:“对草案体系等若干重大问题的修改意见”,《东方法学》2016年第5期,第116页以下。
[38]参见朱庆育:“法典理性与民法总则”,《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第498页。 [39]参见孙宪忠、宋江涛:“民法总则制定需处理好的若干重大问题”,《河北法学》2017年第1期,第8页。
[40]参见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6页。
[41]同上注,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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