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一)
【摘要】 《民法总则》第127条将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民事权利客体,尽管并未明确将其规定为物权客体,但是,从《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的条文文本演进以及从逻辑推理上,都可以看出立法实际上是肯定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客体的,确认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时代的虚拟物,可以建立所有权。《民法总则》这样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增加了物权客体即物的种类,为网络企业和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提供物权保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法律关系提供物质基础的法律保障,同时也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了法律保障,因而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
【全文】 【法宝引证码】CLI.A.1224551
编者按: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近十几年来,网络世界极大地改变了人们原有的生活状态。同时,各种网络纠纷和犯罪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亟需法律去加以规制、界定和明确。但有关网络法治的研究远远落后于网络世界,有关网络立法和司法当然也非常欠缺。有鉴于此,本刊从本期开始开设“网络法治”专栏,希望广大法学工作者踊跃投稿,为网络世界有序、健康发展作出法律人的贡献。
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民法基本法第一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作出规定。尽管这一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但是由于这一概念规定在《民法总则》的“民事权利”一章民事权利客体的位置,因而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对这一规定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重要价值应当如何认识,笔者结合在立法过程中对这一条文不同意见的分析,说明自己的看法。
一、《民法总则》127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理论基础
(一)2004年以来法学界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情况
法学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是随着互联网事业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这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就是互联网事业发展的科技和物质基础。当互联网技术出现并且迅猛发展之后,必然引起法学界的注意,研究互联网技术发展的物质基础究竟在民法上应当怎样定位。
据知网统计,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论文,自2003年至2017年3月,共有659篇,其中2003年只有1篇,2004年就有30篇,2005年30篇,最多的是2008年,共有81篇。笔者和王中和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发表的《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一文,被引次数达到565次。这些情况说明,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在法学学术上给予了特别的重视,研究成果十分丰富,为《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提供了丰富的营养资源和理论根据。
从上述说明的论文发表情况看,2004年是网络虚拟财产研究突飞猛进的一年。其原因是在这一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红月游戏案”,网游客户保存在网站的武器被盗,网游客户向法院起诉该游戏网站,对其武器未尽保管义务,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请求判决游戏网站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游戏网站保存的网游客户的武器究竟是何法律属性,这一案件提出了法律上的问题,因而使得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突然爆发起来。
(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不同看法
在上述这些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研究的论文中,一般都涉及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界定问题,这是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核心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法律特别是民法就无法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规制。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以下不同看法:
1.物权客体说
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客体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物,即虚拟物,是互联网时代的物的特殊形式。正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物,可以建立物权,因而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的客体。这种意见,以笔者提出的意见作为代表。[1]
2.债权客体说
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客体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得到网络运营商的技术配合,受到服务器状态的限制,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不管是基于自己的网络游戏劳动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还是基于网络运营商或者其他网络用户之间的网络虚拟财产买卖合同而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其在行使相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时,都必须通过与网络服务合同和软件授权使用合同的配合,方能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使方式上的特殊性,使得其无法解脱债权的类型归属,不能上升为支配权的物权。因而网络虚拟财产只能是债权的客体,而不能是物权的客体。[2]
3.知识产权客体说
网络虚拟财产的知识产权客体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网络游戏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因而应当列为知识产权范畴。也就是说,对于开发商,对网络虚拟财产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只限于该著作权中的使用权,系玩家通过过关斩将或购买获取的,并非对这些数据享有独占权和所有权,而是使用权。也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认定为是玩家的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并需要一定的载体,因此可以将虚拟财产视为玩家的知识产权。[3]
4.其他学说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认识,还有其他很多不同学说。例如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根本就不是财产的否定说,以及网络虚拟财产就是债权等,不再一一列举。
正是由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研究既轰轰烈烈又众说纷纭,因而既坚定了《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信念,又导致了《民法总则》在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时的激烈争论面前不得不采取这种折中的立场。
二、《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争论过程及立法结果
(一)《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条文的变化
在最早的《民法总则(草案)》(2015年8月28日室内稿)中,由于没有规定“民事权利”一章,因此在草案的正文中没有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收在该室内稿附件里的中国民法学研究会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规定了“民事权利客体”一章。其第12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在随后的《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民事权利”一章,但是没有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对此,我们提出了立法建议,要求在《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权利客体的部分增加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4]
《民法总则(草案)》出现网络虚拟财产概念,是2016年5月27日征求意见稿的修改稿,这一修改稿的第102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特别代表了笔者的意见。
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这一做法,一直延续到《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审议稿。该稿第104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向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报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草案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新型民事权利客体作了规定。”[5]
《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在社会上公开征求意见以后,各界都提出了很多修改意见,其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也提出了很多不同意见。因此在2016年9月13日提出的《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修改稿中,就将网络虚拟财产从第104条中移出,纳入到第102条的内容中,即:“民事主体对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网络虚拟财产等享有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这一修改意见,遭到多数专家的反对,而且对这一条文本身也提出质疑,因为这一条文并没有实质意义,内容也过于具体。
因此,在提交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就形成了第124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在后来的几次草案中一直维持这样的内容,直至最后《民法总则》通过,成为现在的127条,条文内容没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草案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6]
(二)《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对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不同意见
在《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如何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始终存在激烈争论。集中的争论发生在以下三次专家研讨会上:
2015年9月14日至1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专家座谈会,第一次讨论《民法总则(草案)》(民法室室内稿)。在这次讨论中,除了争论最激烈的关于人格权法究竟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之外,集中讨论的是《民法总则》要不要规定“民事权利”一章或者“民事权利客体”一章。由于《民法总则(草案)》(民法室室内稿)没有规定民事权利或民事权利客体,而是将这部分放到附件中供讨论,因而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应当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一章,或者坚持《民法通则》的体例规定“民事权利”一章,在其中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在讨论如何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时,考虑了是否应当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多数人的意见赞成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并且将这一规定作为反映时代特征的一个条文,应当规定好;少数专家不赞同这个意见。
2006年5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专家座谈会,讨论即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在这一次讨论中,对于如何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专家们发生了激烈争论。原因是,《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稿第102条明确规定了“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由于这一条文把网络虚拟财产直接规定为物权客体,尽管大多数专家都认为这样规定是合适的,但是少数专家的态度异常激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根本就不是物,也不是物权的客体,对其进行保护应当采用侵权和违约的保护方法,而不是赋予权利人以物权。对此,不同意见无法妥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6年9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专家座谈会,讨论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为第二次审议做好准备。这次讨论的《民法总则(草案)》是第一次审议稿的2016年9月13日修改稿,该稿把网络虚拟财产规定在第102条,与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等放在一起,规定这些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这一次修改稿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处理,显然是体现了上一次专家研讨会对网络虚拟财产不同意见争论的情况,不再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客体。这一条文沿用了《民法通则》75条第1款的规定体例,经过修改而形成的。[7]尽管如此,把虚拟财产与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资料、投资放在一起,实际上仍然等于说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属性,因为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都是物,并没有否认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而是加以肯定。尽管笔者在讨论中否定这一条文的必要性,但是如果坚持这样规定,笔者是赞成的。但是持反对意见的专家不同意这样的写法,理由就是网络虚拟财产不是物,不能建立物权。不过,在第二次专家讨论会上坚定不移地反对网络虚拟财产物的属性的专家不再出席专家研讨会,因此反对的意见并不是特别强烈,反而是社会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物的属性的反对意见较多,因而导致了立法机关对网络虚拟财产规定的再次改变,规定了第二次审议稿的第124条,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至此,在《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论有了结论性的意见,再也没有继续进行深入讨论。不过在2017年2月13日至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的立法专家和语言专家参加的讨论会上,对《民法总则(草案)》的讨论中,有的立法专家又提出网络虚拟财产没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建议。笔者和几位专家坚持原来立场,主张在《民法总则》中应当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以反映互联网时代和大数据时代的特征。在《民法总则(草案)》第四次审议稿以及最后的表决稿中都保留了这一条款,直到《民法总则》顺利通过,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
【注释】
[1]杨立新、王中和:《论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2]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中的体系位置》,《江汉论坛》2017年第1期。
[3]参见石杰、吴双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4]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民法典总则编应当规定虚拟财产为民事权利客体》,《编纂民法典参阅》2016年第8期。
[5]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6年6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上》。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含草案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57页。 [7]《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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