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年来,受利益驱动,网络大谣、网络推手、网络公关公司等不择手段编造、传播网络谣言,造成网络诽谤、敲诈勒索以及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日益猖獗。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网络谣言的规制因欠缺具体、明确、统一的规定,导致执法、司法的不便操作。建议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使民法、行政法、刑法的规制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完善的防控系统,以便更有效地控制、打击和制裁网络造谣、传谣行为。
关键词:社会管理;网络谣言;违法犯罪;责任追究;法律规制
一、网络谣言的牟利性及其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从制造谣言的秦火火、杨秀宇到周禄宝、傅学胜,再到传播谣言的网络推手,他们的具体做法尽管有异,但都有着相同的目的——牟取利益。其中有的是直接谋取利益,如周禄宝利用其网络知名度,对寺庙和道观等23个单位和个人实施网络敲诈勒索;有的通过赢得知名度赚大钱,用秦火火的话说就是“要挣钱、先挣名”,有了“名气”,哪怕是恶名,其后也自然会有不尽财源滚滚而来。在利益的驱动下,网络大谣、网络推手、互联网推广服务机构等不择手段编造、传播网络谣言,网络空间的诽谤、敲诈勒索以及寻衅滋事行为愈演愈烈,污染了网络公共空间的生态秩序,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同时也影响到青少年的是非价值观,诱发群体性事件,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
谣言止于智者。但造谣、传谣一旦成为不正当谋生手段,甚至形成了一种“产业”,成为一部分人的“职业”,那么,一部分掌握网络技术、语言技巧的“智者”不但不会停止,反而会肆无忌惮使谣言越变越“真实”,越来越吸引眼球,从而加快谣言传播的速度,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法律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准则,代表着规范、公正和秩序,通过其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功能,[1]进而实现对网络谣言的控制极其必要。首先,法能代表国家以反对、禁止的形式昭示人们不得制造谣言、传播谣言,这是法的告示功能的体现。其次,法律通过规定人们负有不造谣、不传谣的法定义务,同时赋予涉谣受害公民个人或组织通过起诉等途径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也赋予有关国家组织追究造谣、传谣公民或组织的权力,从而实现对上述主体行为进行调控和指引,尤为重要的是,法律规范的指引是针对类行为进行反复指引,从而具有更稳定、更持续的影响和效力。再次,法的评价功能优越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以及社会团体规章:一是法的评价具有突出的明确性,规定网络造谣、传谣的判断标准,设定因网络造谣、传谣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标准,并且一般不会因人而异。二是法的评价具有普遍有效性,只要网络造谣、传谣行为涵摄在法律规制的半径之内,相关法律规范的评价对这些网络造谣、传谣公民或者组织就是有效的。第四,法的预测功能有助于人们预测自己如果从事网络造谣、传谣将要受到法律制裁,从而调整自己行为;也有助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法律对网络谣言进行规制时做出行动安排和计划。第五,法的教育功能体现为通过法的实施,对网络造谣、传谣公民或者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裁以教育其今后不再犯,同时也能起到“罚一儆百”作用,教育社会公众自觉遵守法律,做到不造谣、不传谣。第六,法的强制功能主要体现为对网络造谣、传谣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裁,制裁的方式主要有以赔偿为主的民事制裁,以罚款、拘留为主的行政制裁,以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为主的刑事制裁。
网络谣言的有效规制依赖于健全的法律机制。由于网络在我国的发展是新生事物,一些法律法规还没来得及修改完善,在惩治网络造谣、传谣的违法犯罪方面还缺乏具体、明确、统一的规定,导致公安机关、法院等执法部门在实践中不便操作,难于对网络造谣、传谣的违法犯罪实施准确有力的打击。因此,不断完善民法、行政法、刑法领域中的相关规定,并使民法、行政法、刑法的规制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完善的防控系统,才能在更大程度上发挥法律的调控作用,有效控制、打击和制裁网络造谣、传谣行为。
二、网络谣言的民法规制
基于网络信息传播的高速化、无限复制性和延展性,网络谣言信息往往不受时空的束缚而得以无限扩展,海量的网民通过转发、评论等方式,导致公民个人、企事业组织法益受到巨大的危害。就公民个人而言,网络谣言往往表现为损害公民名誉权,使涉谣当事人身心受到损害,如中石化“牛郎门”网络谣言事件中张女士几乎精神崩溃;就企业组织而言,网络谣言会导致企业商业信誉下降,或者因谣言应对政府部门的调查取证而停产,由此带来生产停滞、营业收入减少,使企业组织生产经营受阻财产损失严重,有的甚至导致企业组织濒临破产。①“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健全的民事责任追究体制,不仅是恢复公民和组织受损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而且是打击网络谣言的重要手段。
综观当前民事责任追究体制,对网络谣言侵权纠纷予以调控的法律主要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 《侵权责任法》) 第36条的规定,即“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针对网络虚拟空间中发生新的侵权问题,借鉴美国《千 禧 年 数 字 版 权 法》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Act,简称DMCA) 第512条中“提示规则”[2]而创制,成为目前解决网络侵权救济的基本法律指南。
然而,该条款在网络谣言侵权救济实施过程中彰显出“宣示性多于实效性,指引性多于操作性”[3]等问题。主要表现为:网络的虚拟性、匿名性带来网络谣言侵权人的身份信息不明确,而“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成立的必备构成要件。由此往往出现这样一种情形:除非网络谣言制造者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承认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否则受害人往往会因无法指明网络谣言侵权人导致“权利受损无法获得救济”的尴尬局面。《侵权责任法》第36条似乎关注到了这点,因此继而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情后负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法定义务,否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从法理层面看,该条款规定体现的是“过错归责原则”,且遵循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实践中依然会出现网络谣言的受害人因举证不能而不了了之。同时,受“立法宜粗不宜细”指导思想影响,“通知形式”、“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知道的内涵外延”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状态,网络谣言的侵权人、网络服务商等因此极容易“逍遥法外”。
面对网络谣言的泛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功能显得有些疲软。正如有学者所言:“整个损害赔偿补偿制度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重新评估,做适当的改进,使各种制度更能相互协力,有效率地配置社会资源,使被害人获得更合理公平的保障。”[4]如何给予网络谣言受害者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使他们自觉成为反击谣言的生力军,还需要完善相关规定。作为《侵权责任法》属于法律层面的立法,固然不能“事无巨细”,但我们可以及时出台《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以下事项:
其一,明确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时与否”关系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责任的起算点,关系着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大小,关系着受害人的受损权益获得救济的几率。就网络谣言而言,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依据现有技术的处理能力确定“及时”的界限。
其二,明确“知道”的内涵为“应知”。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制造传播谣言等侵权行为的情况应当知道,而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则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应当确定为“应知”,主要是通过增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使其能更好地履行他们维护网络秩序的义务,减少他们为了提升网站的点击率,以赢得广告商的赞助,对于具有“眼球”效应的网络信息,甚至是网络谣言,听之任之,由此导致网络谣言扩散,使涉谣公民个人和企业组织的权益受损程度更大。
其三,明确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证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免责。网络谣言等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匿名性,侵权事实容易被随时修改、删除而使得证据难于固定,受害人在举证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相比之下,网络服务提供商拥有先进的网络技术设备、娴熟的专业技术人员,基于公平是法律的最基本价值,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举证更为合理,也是抑制网络谣言等侵权行为继续加深损害的重要保障。
(本文转摘自中国知网:http://kns.cnki.net/KCMS/detail/detail.aspx?dbcode=CJFQ&dbname=CJFD2014&filename=LLDK201401032&v=MTU4MzBkcEZDdm5VTC9JS1NIUFpiRzRIOVhNcm85R1pvUjhlWDFMdXhZUzdEaDFUM3FUcldNMUZyQ1VSTDJmWX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