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P2P 网络借贷平台法律地位的合理定性,是制订科学的监管法律规则的前提,更是制订公平审判 P2P 网络借贷案件规则的核心。现行的行政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信息中介”和“媒介服务机构”的定位,不符合法学规范的精准要求。单纯地将 P2P 网络借贷平台定位为“中介”或者“媒介”,不但有失偏颇,还导致 P2P 网络借贷司法解释错误。网络借贷平台在民商法上是居间人,必须承担商事居间人的义务和责任。同时,网络借贷的自然属性决定了网络借贷平台还兼具出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网络借贷平台不得以任何方式免除其代理人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网络借贷平台违反代理人应尽的义务而造成出借人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键词: P2P 网络借贷平台; 民事法律地位; 商事居间人; 代理人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8003( 2016) 03 - 0130 - 08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信息通信技术在我国不断取得突破,在给人们提供便捷的信息获取渠道的同时,也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经济活动和生活方式。互联网和新型信息技术与各种传统或者新兴产业的融合,我国形成了“互联网 + ”的系列产业群,产生了一批新兴的产业,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与创新。而其中,互联网与金融快速融合形成的互联网金融最为深入,不但创造了前所未有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模式,提高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而且极大地改变了金融业的生态,形成了新兴的金融产业形式。近年快速发展的 P2P 网络借贷是互联网金融的典型代表。
我国自 2007 年第一家 P2P 网络借贷平台企业诞生以来,P2P 网络借贷在企业数量、参与人数和交易金额方面,以人们难以想象的速度发展。到 2014 年底,网络借贷平台企业达 1575 家,通过 P2P 网络借贷完成的交易金额高达近 3829 亿元,其中单是 2014 年的累计成交量高达 2528 亿元,是 2013 年的2. 39倍。2015 年上半年由于股市的繁荣,吸引了部分投资人将资金从 P2P 网络借贷转向股票市场, P2P 网络借贷的增长速度有所下降,到 2015 年 7 月,P2P 网贷行业累计平台数量达到 3031 家,P2P 网贷行业整体成交量仍825. 09 亿元,历史累计成交量已经达到 7660 亿元。伴随着 P2P 网络借贷企业数量的急剧扩张和业务量的迅猛发展,P2P 网络借贷企业的投资主体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除了一直存在的民间资本外,商业银行和国有资本也快速进入 P2P 网络借贷领域,形成了民资、国资和商业银行资本共同推动 P2P 网络借贷产业发展的局面。然而,由于 P2P 网络借贷平台监管规范长期处于空白状态,导致 P2P 网络借贷行业恶性事件时有发生,P2P 网络借贷平台提现困难,经营者倒闭、卷款潜逃以及以P2P 网络借贷平台作为诈骗手段的事件不断上演。2013 年和 2014 年,问题平台分别为 92 家和 275家。2014 年,全国共有 275 家 P2P 公司经营者卷款跑路,是 2013 年的 3. 6 倍。 有些网络借贷平台借 P2P 网络借贷之名进行非法集资。一旦发生借款本息无法收回而发生纠纷时,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难以确定出借人和网络贷款平台各自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司法裁判陷于无法可依的尴尬状态。所有这些都严重妨碍 P2P 网络借贷业的健康发展,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障。
因此,有必要从法学理论层面对 P2P 网络借贷进行研究,为规制 P2P 网络借贷乱象提供科学立法依据,为解决 P2P 网络借贷纠纷案件提供合理的裁判规则。而这些,都绕不开研究网络借贷平台的民事法律地位这一核心问题。基于此,本文拟通过对 P2P 网络借贷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法理层面的解构与分析,对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民事法律地位进行探讨。
一、P2P 网络借贷平台官方法律定位的偏颇
鉴于 P2P 网络借贷的迅速发展并由此带来的问题,理论界从不同的角度对此进行了研究。理论界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市场准入资格、业务主管部门、资金第三方管存、网络借贷平台征信评价机制、是否允许网络借贷平台自身为 P2P 网络借贷提供担保等方面,侧重于 P2P 网络借贷政府监管规则的制度构建,以降低 P2P 网络借贷业的运行风险。至于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地位,理论界的研究成果甚少,也不太受重视,而往往被一笔带过定性为“中介机构”。受理论研究的影响,近两年来官方金融监管部门,也以非正式方式将网络借贷平台定为中介机构的角色。
为了顺应我国互联网带来的产业结构变迁,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2015 年 7 月中国人民银行等 10 部委经国务院批准颁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作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法”,《意见》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提出通过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相互支撑,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并将P2P 网络借贷定义为“个体网络借贷”,明确其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意见》同时强调,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并明确规定个体网络借贷平台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意见》提出由银监会对 P2P网络借贷进行监管,适时出台相关管理规章,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立法研究,营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意见》关于 P2P 网络借贷的原则性规定,意在为科学管理 P2P 网络借贷业提供科学适当的监管规则,其中关于网络借贷平台“信息中介性质”的表达,仍然在于释放网络借贷平台“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监管信号,防止网络借贷平台从事金融业务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除此目的以外,《意见》本身只将 P2P 网络借贷规定为民间借贷,并无意介入出借方、网络借贷平台和借款方三方之民事权利义务,也不是为处理 P2P 网络借贷纠纷案件提供裁判规则。涉及 P2P 网络借贷纠纷案件,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去解决。
为了适应新经济形势下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需要,也为了与《意见》相配套,最高人民法院也于 2015 年 8 月 6 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8 号) ,其中首次规定网络借贷民事案件的审理标准。该司法解释第 22 条专门规定了网络借贷案件的审理规则:“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为处理 P2P 网络借贷纠纷奠定了基本的基调,提供了审理 P2P 网络借贷纠纷案件的基本准则。《意见》关于网络借贷平台“信息中介机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提供媒介服务机构”的表述,确定了网络借贷平台的中介法律地位,为监管 P2P 网络借贷提供了基础性法律框架,也为解决 P2P 网络借贷纠纷提供了基本的指导原则。从此告别了法院审理网络借贷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
本文摘自《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