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信息时代,话语表达权成为各类主体的一项重要权利。对网络话语权的规制,应当借助刑法、民法及行政法的不同规则,平衡和协调网络信息发布者与受众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保障网络信息发布者话语权的同时,不致造成信息受众的信息获取权、隐私权、名誉权及知识产权等受到损害。正确的应对方式应当是,对任何网络上传播的信息,公权力不宜进行事先的审查或限制,而对网络上已经广泛传播的信息,甄别其影响的对象后区别对待,如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由公权力给予行政甚至刑事制裁,如果仅仅使私权利主体受到侵害,则应当由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自己启动追究或请求公权力救济的程序,公权力不宜主动介入。
关键词:网络 话语权 规制 公权力 介入
一、网络话语权的界定及其法源
表达自由权是民主法治社会的重要指标之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专门对该项权利作出规定,这说明表达自由是当今全球所普遍认可的人权。〔1〕而以语言或符号(包括有明确意思表达的图画、图片等)为介质的信息传递与表达,是通过言论行使表达自由的具体方式。因此而言,表达自由的内涵中应当包括言论自由,可以说言论自由也应当属于一种为全球普遍认可的人权。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也确认了公民拥有言论自由。而按照民法理论,权利几乎可以等价于自由,“从价值上说,(权利)它维护个人在国家的独立空间,并在此空间实现个人利益。由于每一个权利都包含一个意思自由范围,所以权利就是自由。”〔2〕由此可见,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表达自由与我国《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引入网络世界,与网络话语权具有同样的含义。也就是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在网络时代可以通过网络话语权予以落实。
明晰了法律意义上网络话语权的概念后,有必要对网络话语权在虚拟的网络世界的表现形式进行界定。个体话语权在互联网上主要通过点对点(网络聊天及电子邮件等方式)、点对面(通过在网络论坛发贴、博客及微博等传播)等方式〔3〕实现。互联网的发展与普及造成我国网民数量的井喷现象,“自1994年正式接入国际互联网以来,短短18年间,我国已有5.13亿网民,230万个网站,网络的覆盖率已达38.3%”。〔4〕统计数字显示的5.13亿网民,除少数因个人原因不能打字、无法发贴的人员外,大部分都是寻求网络话语权大军中的一员,而其余的无法发贴、跟贴的人员却可以手指一动轻松一点,即完成转发这一机械动作,也就是说全国的网民均有可能在网络世界实现自己的话语权。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任何一项规制网络话语权制度的出台,其影响面将会何其广泛,这也是为何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3]第21号》)一出台,马上引起坊间热议及学者质疑的原因。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14]第11号》),已于2014年10月10日起正式施行,相信这一系列司法文件,将对我国网络信息传播造成更大影响。
二、网络话语权规制的必要性及规制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
(一)规制网络话语权的必要性“权利不得滥用”是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一种权利均应有其行使的边界,超过此边界则可能损害其他主体的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现代民法认识到权利行使虽属个人自由范畴,也关涉相对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开始对其内容或行使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权利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侵害他人为主要目的。”〔6〕由此可见,网络话语权作为私权的一种,理应遵循“不得滥用”的民法基本原则的约束。
1.网络话语权滥用的表现形式
任何一种私权的行使,均可能对其他主体造成影响,而其影响又可以分为负面或正面,严重的负面影响则会侵害他人的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滥用网络话语权在现实生活中可以表现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权益的侵害。(1)网络话语权滥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大陆法系国家中,我国《民法通则》及日本民法〔7〕明确使用了公共利益的这一表述,《法国民法典》使用了“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8〕的表述,《德国民法典》则使用了“善良风俗”〔9〕这一词语。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共利益”与其他国家民法规定的“公序良俗”的意义应属非常接近。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如果民事权利主体通过网络话语权的传播影响了正常社会秩序或善良风俗,可以被界定为网络话语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传播恐怖信息、造谣惑众及教唆犯罪等行为,容易造成正常社会秩序的紊乱与失调,此类行为应当属于利用网络话语权侵害公共利益的范畴。(2)网络话语权滥用对他人权益的侵害。一般来讲权益属于法律术语,“权利在本质上,既含利益的一面,又含意思力或法力的一面…享有权利者,不仅得享有实现的利益,而且含有实现和保持这种利益的意思力。二者具有共存性和不可偏废性。”〔10〕根据上述观点,权利与利益几属同一概念。按照权利的谱系,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包括人格权、身份权及财产权等,而财产权又可以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在现实生活中,权利滥用可能损害的客体不仅包括他人的人格权、身份权,也可能侵害他人的财产权。而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以网络话语权为媒介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也完全可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及财产权等,且其行为往往有更强的隐蔽性、不可预见性及难以防范性,而其影响的范围更具备跨地域甚至国界的特点,因而危害性更大。如网络人肉搜索第一案、〔11〕QQ相约自杀案、〔12〕韩寒等14名作者起诉百度文库侵犯著作权案件〔13〕等,均造成了极严重的后果或引起极大的社会反响,有的还同时给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及常人无法体会的极大精神痛苦。
2.规制滥用网络话语权的现实意义
正如前文已述,网络话语权作为私权的一种,的确存在滥用的可能,而且相比于现实世界的违法、犯罪或侵权行为,滥用网络话语权的隐蔽性更强、传播范围更广泛、潜在危害性更大且更难于防范,所以有必要对网络话语权进行规制,尤其“是关于禁止利用互联网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的立法,已经在国际上成为一种趋势”。〔14〕互联网的普及正在并将继续影响到我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一个人即使偏居一隅,有了网络的连接,他仍然可以接受并发布信息,从而影响到别人或被别人影响,素不相识的人在网络的世界里交集,泥沙俱下的信息通过不同的渠道汇集、分流,真理在谎言中迷失,流言伴真相泛滥。面对如此信息爆炸,仅凭个体的力量做出理性而正确的甄别,的确难上加难,而一旦负面信息得以传播,其破坏性显而易见且难以挽回,所以非常有必要以法律的手段进行有效的规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虽然规定了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等,但是明显过于原则,无法应对现实世界纷繁复杂、形形色色的借助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背景。〔15)
〔1〕秦前红、黄明涛:“表达自由的理念与限度”,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5期。
〔2〕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
〔3〕本文只涉及个体在网络上的话语权,故对其他主体通过网络的传播不再列举并评述。
〔4〕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29次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载人民网,2012年1月16日发布。
〔5〕同注〔2〕,第136页。
〔6〕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7〕《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1款:“私权应当服从公共利益”。
〔8〕《法国民法典》第6条:“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第1135条:“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
〔9〕《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的人,对受害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
〔10〕同注〔2〕,第120页。
〔11〕2007年12月29日,留学海外多年的31岁的北京女白领姜岩从24层楼跳楼死亡。在自杀之前,姜岩在网络上写下了自己的“死亡博客”,记录了她生命倒计时前2个月的心路历程,并在自杀当天开放博客空间。之后的3个月里,网络沸腾,姜岩的丈夫王菲成为众矢之的。网友运用“人肉搜索”将王菲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照片、住址以及身份证信息和工作单位等全部披露。王菲不断收到恐吓邮件;网上被“通缉”、“追杀”、围攻、谩骂、威胁;被原单位辞退……后来北京朝阳区法院判令在网上发贴的张乐奕及其有关网站删除原贴、赔礼道歉并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参见相关网络报道。
〔12〕2011年6月,张某多次在腾讯公司经营的不同QQ群上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出“浙江男找一起烧炭自杀”、“浙江男找一起自杀的联系我XXXXXX”等内容的自杀邀请。范某在QQ群上看到张某留下的信息后,与张某联系并约定到丽水自杀。其后张某放弃自杀,而范某自杀身亡,法院终审判决张某赔偿受害人家属11万元,驳回了原告对提供QQ网络交流平台的腾讯公司的赔偿请求。参见相关网络报道。
〔13〕2011年3月15日,韩寒等50位作家公开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指责百度文库“偷走了我们的作品,偷走了我们的权利”,之后作家们与百度之间的纷争不断。除韩寒外,郝群(笔名慕容雪村)、韩瑷莲(笔名何马)也分别就自己的作品对百度文库做出类似起诉。经过近2个月审理后,2012年9月17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对韩寒、郝群、韩瑷莲起诉百度关于百度文库侵犯著作权纠纷14起案件集中宣判,一审判决百度共给各位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7.3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参见相关网络报道。
〔14〕[日]星野英一:《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段匡、杨永庄译,上海三联书店出版2012年版,第421页。书中原语为:“伴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使得个人隐私的保护迎来了新的局面。在国际上,也趋向于立法化。”
〔15〕参见罗书臻:“就《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13日。
(本文转摘自中国知网:http://www.cnki.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