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宪权: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刑法规制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文章来源:《法学家》,2016年第6期
【摘要】 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突破了时空的限制,超越了以往的规模,加剧了掌控的难度,催生了职业“网络推手”,其社会危害性呈几何级数增长。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本质是线下的传统造谣、传谣行为的互联网化与“升级版”,刑法对其的规制力度应当更大。然而,现行刑法中规制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罪名体系呈现出非专有罪名规制乏力、专有罪名规制范围有限的现状,导致刑事立法的“力有不逮”以及刑事司法的“越俎代庖”。对此,刑法应根据网络犯罪的特殊属性,通过完善规制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非专有罪名和新增设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这一专有罪名,以重构规制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罪名体系。这才是刑法规制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应然路径。
【中文关键词】 网络谣言;造谣;传谣;言论自由;刑法规制
自古以来谣言都不曾在人们的生活中缺席,它被称为“最古老的大众传播媒介”。哪里有人群,哪里就有谣言。古语“君子不畏虎,独畏谗夫之口”充分表达了人们对谣言的惧怕之情。美国学者凯瑟琳·弗恩认为,谣言是一种由口头或电子通讯手段进行传播的信息,其内容没有经过事实验证,也没有可靠的信息源头。谣言分为六种类型:蓄意策划的谣言、过早定论的谣言、恶意中伤的谣言、肆无忌惮的谣言、接近真相的谣言、周期复发的谣言。[1]从前述定义与分类来看,信息的虚假性不是谣言的根本特征,“过早定论的谣言”“接近真相的谣言”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虚假信息。因此谣言不等于谎言。谎言是已被事实验证为虚假的信息,而谣言的本质是信息没有经过事实验证、没有可靠的信息源头,且处在传播途中尚未被攻破。诚如莎士比亚所言:“谣言是一只凭着推测、猜疑和臆度吹响的笛子。”悬在半空中而尚未落地、未经证实、似是而非是谣言的本质。谣言最终的归宿有可能是真相,但更有可能是谎言,其产生的效应虽也有可能是正面的,但主要是负面的。
网络谣言是谣言中的一种新型发展样态。网络造谣、传谣行为有别于传统造谣、传谣行为的特性,它具有传播速度极快、范围极广、成本极低、影响极大的特点。网络谣言可在全球范围内瞬息即至,传播几乎无需成本,并且影响不再局限于舆论领域,而是会对人们的线下实际生活产生巨大影响。网络谣言已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但现行刑事立法与司法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关注与规制还未尽善尽美。如何针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现状和现行刑事立法及司法对该类行为的规制现状,完善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规制体系,成为信息网络普及背景下刑事法领域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现状分析
网络摇言是指“以互联网为载体进行传播的未经证实的信息”。[2]网络谣言根据不同标准可划分为多种类型,并由此使得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呈现出迥异于传统造谣、传谣行为的鲜明特点。
(一)网络谣言的类型
欲要准确把握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与司法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规制现状,并针对所发现的问题提出较为科学、合理的刑事对策,首先必须全面了解所要规制的对象——网络谣言的类型。从已发生的网络造谣、传谣事件来看,网络谣言可谓花样百出、琳琅满目,根据不同的标准,这些网络谣言可划分为多种类型,而不同类型的网络谣言会在诸多方面呈现显著差别。
第一,以所针对的对象是否确定为标准,分为针对特定对象(包括个人与单位)的网络谣言与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网络谣言。针对特定对象的网络谣言多以诽谤个人或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主。如2009年“艾滋女”事件中,被害人闫德利的男友以闫德利的名义在网上发帖,自称与279人发生过性关系且患有艾滋病;2014年有人将国外企业对猪、羊、马等动物尸体进行搅拌、粉碎等无害化处理的画面移花接木,配上火腿肠的生产过程画面制作成两段视频并加上“双汇”图片,通过微信公众账号和多个个人账号大肆传播。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网络谣言如2007年海南香蕉事件,一条内容为“近期不要吃泛青的不熟的香蕉!目前海南的香蕉中发现了一种病毒,类似于人类的SARS!新闻在报!请转告每个你身边的人!”[3]的短信在全国大肆传播,海南不特定的香蕉种植户成为被此谣言重创的对象。此外,当谣言针对的是特定对象时,根据对象是否为公权力机关,网络谣言又可分为针对公权力机关的谣言与非针对公权力机关的谣言。
第二,根据源头的不同,分为来源于己的网络谣言与来源于他人的网络谣言。来源于己,即为造谣;来源于他人,表明自己仅是谣言的接收者或传播者。造谣者必定是传谣者,但传谣者不一定是造谣者。编辑始终未发送的谣言微博不属于造谣,谣言必须处于正在传播的状态。
第三,根据内容的不同,分为与自然灾害有关的谣言,与核辐射、化工物污染有关的谣言,与人物自杀、他杀及意外死亡有关的谣言,与伤害公众有关的社会伤害谣言,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谣言等。[4]
区分网络谣言的类型是有必要的,因为不同类型的网络谣言会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显著差别。
第一,是否直接侵犯他人权利的不同:针对特定对象的网络谣言可能会直接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如名誉权;而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网络谣言一般不会直接侵犯他人的某项权利,其仅能间接地给某一群体或某一行业带来影响。
第二,公众心理与态度的不同:对于与公众生活联系并不密切的网络谣言,普通接收者一般抱着半信半疑的态度且通常不会主动转发;而一旦涉及与食品、疾病、金融等内容有关的网络谣言时,公众即便在理性上会半信半疑,但在情感上依然会“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且通常会积极转发给身边的亲朋好友。2011年当一条内容为“日本核电站爆炸对山东海域有影响,并不断地污染,请转告周边的家人朋友储备些盐、干海带,暂一年内不要吃海产品”的消息传播开时,次日浙江省部分地区便发生集中购盐现象,不到两天即演变成为全国范围内的核辐射恐慌与抢盐事件。有学者分析原因时指出,“食盐与日常生活紧密联系,因此在‘模糊性’与‘卷人度’都极高的情况下,有关食盐遭污染的谣言才会快速传播”。[5]
第三,是否存在公权力机关义务的不同:当网络谣言针对的是政府等公权力机关时,强化公共事件的信息公开、扩大公共事件调查中的公众参与是最有力的辟谣方式,也是公权力机关应尽的义务。部分网络摇言之所以愈传愈烈,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信息公开不够彻底、辟谣工作不够到位所致。
第四,是否受法律处罚的不同:一般情况下,法律处罚传谣者时必然也同时处罚造谣者,但处罚造谣者时却未必同时处罚传谣者。比如刑法第181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就只适用于造谣者。
(二)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特点
迥异于传统造谣、传谣行为,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因借助了互联网这一平台而呈现出鲜明的自身特点,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突破了时空的限制。“农业社会是在地上挖、种植各种农产品;工业社会是往地下挖,挖出原料,生产出产品;网络社会是在地表上用有线或无线的通讯网络,以终端机连接起来。人类的疆界被打破。”[6]随之而来的是,犯罪的疆界也被打破。传统犯罪一旦插上网络的羽翼,便突破了时空的限制,呈现出一触即发、波及极广、危害甚巨的发展态势。相比于传统造谣、传谣行为的“偏居一隅”,网络造谣、传谣行为一般呈现跨地区传播的样态,并且其传播速度往往仅在瞬息之间。
第二,超越了以往的规模。近年来,我国网民规模与互联网普及率持续攀升,网络造谣、传谣行为所能达至的规模也超乎想象,并且远非传统造谣、传谣行为可比。2015年7月2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3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6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8.8%,半年共计新增网民1894万人。这意味着一条网络谣言的受众完全有可能超过6亿,席卷大半个中国。五湖四海、素不相识的任何不特定公众,都可能成为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辐射对象,从而沦为网络谣言的接收者甚至是二次传播者。
第三,加剧了掌控的难度。互联网具有虚拟、匿名、迅捷的特点,且每个不特定的信息接收者又同时是独立的自媒体“发声人”。网络谣言一旦扩散出去便很难控制,覆水难收。
第四,催生了职业“网络推手”。在“眼球经济”时代,为了博得网络知名度与影响力,互联网上涌现出一大批职业“网络推手”。曾在高铁事故中发布所谓“内幕消息”并攻击多位名人的“秦火火”(原名秦志晖),以及策划炒作“和尚船震门”“干爹带我游奥运”等虚假事件的“立二拆四”(原名杨秀宇)等人,可谓职业“网络推手”的典型代表。他们运用“坏消息效应”瓦解事实真相,二人称“只有反社会、反体制、反国家,才能宣泄对现实不满情绪”,[7]甚至叫嚣要“谣翻中国”。[8]所谓“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将局部问题全局化、个体问题公众化、普通问题负面化,是职业“网络推手”操纵网络舆论并从中牟利的常用手法。
第五,社会危害性呈几何级数增长。由于网络谣言具有突破时空限制、超越以往规模、加剧掌控难度,并且往往受职业“网络推手”恶意推波助澜的特点,因而网络谣言一旦危害社会,其结果往往便是灾难性的。与传统线下造谣、传谣行为的社会危害相比,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呈几何级数增长。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已突破了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成为网络“毒瘤”和社会公害。详言之,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严重影响他人声誉和正常生活;二是损害社会诚信,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社会秩序;三是增加社会管理成本。[9]
应当看到,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因其有别于传统造谣、传谣行为的特性而可能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已经不容置疑。德国学者霍尔特曼于2015年9月接受《环球时报》采访时就曾指出,“在互联网时代,网络谣言对不少国家而言都已经成为‘国家的敌人’。中国网民2014年就已经超过6亿,打击网络谣言的战役显然只能赢,不能输”。[10]确实如此,如何充分发挥刑法的惩治和预防犯罪之效,加大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刑法规制广度与力度,以有效遏制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泛滥与肆虐,已经成为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亟须解决的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