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之范围及价值评估
网络虚拟财产能够作为我国现行法律所保护的可继承的财产,但并非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都能够作为遗产而可继承。同时,鉴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在继承过程中如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也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之范围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可以成为遗产的一部分而被继承,但其多样性和复杂性给继承范围的确定造成一定的障碍。笔者认为,与传统可继承的财产相比,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应该更加注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因此在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时首先可以遵循“被继承人自己确定为主”的原则,由被继承人生前根据自己的意愿确定可继承的虚拟财产的范围。这一原则更加强调遗嘱继承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过程中的重要性。只有当被继承人没有明确表明可继承遗产的范围时,才需要借助法律规定来确定继承的范围。如今,这一原则要在实务中发挥作用还有相当大的困难。在网络世界中,网民主要为20世纪70、80和90年代出生的人。笔者在调查中发现,虽然在订立遗嘱时会将自己的虚拟财产列为遗产继承的人所占比例不到20%,但绝大部分受访者都赞成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杨立新教授、梁慧星教授在各自的继承法修改建议稿中都强调应将遗嘱继承放在首位,“被继承人自己确定为主”原则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中显得尤为重要。
被继承人如果没有订立遗嘱,那么由法律确定继承的范围。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特殊性,因此在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范围时会遇到技术、伦理和法律上的问题。“网络虚拟财产能否作为遗产,要区别对待。”对于虚拟网络本身,当然可以直接予以继承。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要确定其继承的范围,则必须区别对待。“遗产是财产的一种特殊状态,是公民死后留下的财产,身份关系和人格利益是不能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的形式和内容比较多样化,如果单纯地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范围予以列举,那么不能穷尽现实之客观需求。由于每种虚拟财产因其内在的运作方式和功能不同而呈现不同的价值,因此将虚拟财产继承客体予以类型化将更为科学合理。对于主要体现经济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账号、网络游戏装备等,可以继承。对于着重体现所承载的精神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如博客、邮箱、电子相册等,也可以被继承。在这部分财产继承过程中,可能会涉及被继承人的隐私等内容,而被继承人则不希望相关信息为他人所知。如果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网络虚拟财产予以继承,那么就有可能侵犯被继承人生前的隐私,这就要求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这也是继承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对于具有完全的人格属性和身份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则不应该纳入被继承的范围之内,法律可以规定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依特定程序予以删除。
(二)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之价值评估
在司法实践中,要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有效的保护,首先就要对其价值加以确定。网络虚拟财产更多代表的是网络用户的精神财富,网络虚拟财产的多样性和相对不确定性就使得在实务中准确评估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变得十分困难。从已有刑事案件的判决看,法官会根据当事人从中所获得的收益、在市场交易中的交易价值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来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或者恢复被盗的网络虚拟财产。在民事案件中,尚未出现确定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指导性案例。并且,民法上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远远大于已有的刑事案件所确定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因此在民事司法实务中,必须有与之相配套的确定虚拟财产价值的方法。对没有必要确定其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如直接储存在网络硬盘中的网络虚拟财产,相册、资料、图片等,当然可以直接予以继承,但对发生争议的网络虚拟财产,如需要确定其价值的账号、游戏装备、游戏金币、有价值的博文等,确定其价值就尤为必要。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结合民法上网络虚拟财产的特点,参考相关因素来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为此,我们可以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价主体和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影响因素两个方面来进行论述。
1.价值确定主体
对于有经济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之确定主体,在实践中还未达成统一意见。笔者认为可以由以下主体确定:(1)由网络用户确定。首先,网络用户可以根据投入的时间、金钱、获得的等级等来自行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由网络用户自主定价在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过程中也较常见,如网络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QQ号等级、靓号程度、游戏装备的稀缺性等来确定其交易的价格。目前,用户间私下交易虚拟财产在交易市场中占的比例最大,由网络用户自行在合法范围内定价也符合意思自治原则。(2)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定价。由于网络用户之间的交易定价可能存在一定的无序性和不稳定性,网络虚拟财产在市场交易中“非理性化”的色彩也较为浓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网络服务商品之提供者,其对哪些网络服务商品是稀缺的、受欢迎的以及其价值之大小有更加理性的认识和了解。因而,当由网络用户自行定价明显不合理或有违公平原则时,或者不能由网络用户自行定价时,则可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定价。(3)由专门的机构定价。由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定价都带有非理性和利己因素,为避免定价不合理导致的不公平,可设立专门的机构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同时也可由相关行业如中国互联网协会为主导,在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共同参与下确定不同类型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浮动标准,允许网络用户在标准范围内自由定价交易。
2.价值评估之影响因素
(1)网络环境下的供求关系。供求关系是影响价格的重要因素,我们在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定价时,也可以考虑其在网络平台上的供求关系。根据现行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签订的服务协议,其网络虚拟财产不能随便予以出售、转让、出租、出借,但当前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市场有大规模的增长,网络用户基于其自身需要而造就了许多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平台。市场之供求关系可以决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而价格又是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以供求关系因素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反映了财产的市场属性,具有一定的公平性、合理性。在确定虚拟财产之价值发生争议时,应将网络虚拟财产之市场供求关系纳入首先考虑之范围,围绕市场交易平台上之价格进行确定。
(2)网络用户投入之经济成本。网络用户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投入了一定的成本的,如网络用户花费的时间、精力、支出的电费、网络游戏装备的购买、网络充值等。网络用户投入的经济成本受自身因素的影响较多,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但也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一般来说,网络用户投入的时间越多,获得的等级越高,其经济成本就越高,其虚拟财产存在的时间越久远,在市场交易中获得的价格也就越高。
(3)网络虚拟财产之影响。网络虚拟财产之影响是指网络虚拟财产的影响范围和影响大小。笔者认为,在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确定时,也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的影响力作为一个因素予以考虑。由于网络用户自身的原因,其网络虚拟财产的影响是不同的。例如,热门游戏受欢迎和普及的程度肯定会比一般的游戏要高,名人微博受关注的程度会更广,影响力会更大。网络虚拟财产的影响越大、范围越广,其价值可能就越大。当然,由上述主体在相关的考虑因素内确定网络虚拟财产之价值也会存在缺陷,我们“对于现实发生的不同案件涉及的虚拟财产的具体价格,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结合有关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制度构建
除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之范围确定和价值评估外,与传统可继承的财产相比,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还会遇到新的问题,必须进行有针对性的规范制度设计,以确保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实现。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与义务
与传统财产继承不同,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参与和协助。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占有的双重性,要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有效保护和继承,就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履行相应的义务。
1.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
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的情况经常发生,作为网络虚拟财产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对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呢?这也是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所面对的焦点问题。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签订网络服务协议,网络用户必须花费时间、金钱等才能获得相关的网络服务,两者之间的协议可以被视为一种服务合同。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为保证网络用户权利的顺利实现,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网络服务协议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这种义务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这种义务是一种“为辅助债权人实现其利益,随合同关系的发生所发生”的附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如及时修复其提供的网络虚拟财产漏洞、对软件进行必要的升级、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网络虚拟财产保险业务等。在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犯时,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和程序;否则,须对网络虚拟财产之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网络虚拟财产受到的侵害是网络用户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如采用非法的程序导致网络虚拟财产出现安全漏洞、对网络账号密码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等,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无须承担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商协助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附随义务
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也始终处于其控制之下。对于要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申请才能实现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就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协助和参与,即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关系中,由继承人、被继承人双方主体变成了继承人、网络服务提供商、被继承人三方主体,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虚拟财产之继承发挥着纽带作用。从现阶段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服务协议看,其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允许网络虚拟财产的转移或对其转移持比较消极的态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等却比较盛行,已经成为一种不可扭转的趋势,网络服务提供商规定的服务条款排除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转让和继承,对网络用户的权利进行限制,也有违公平、平等的原则。并且,现行网络服务协议都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的义务,在当事人就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提出要求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为自身利益之考量而置身事外。因此,为平衡网络服务合同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权利和义务,在网络协议中,应该明确网络用户享有的权利和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辅助义务,避免网络服务提供商推脱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确保网络虚拟财产能够被顺利地继承。
(二)被继承人合法拥有网络虚拟财产之证明
可继承之财产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传统可继承的财产都以实物的形式存在,其合法之主体身份很好证明,而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网络用户往往不会用自己的真实身份注册和活动,即一般都采用编造的虚假身份。那么,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如何证明网络虚拟财产为被继承人之合法财产?首先,如果继承人能够提供相应的账号或密码,那么继承人就可以直接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继承,这就要求被继承人在生前能够提供账号和密码,在这种情况下确定网络虚拟财产之合法主体身份并不难。若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留下其网络虚拟财产的任何信息,如丈夫因意外事故而身亡,其生前的网络游戏装备能卖到几万元人民币,其妻子想要继承网络游戏装备,则如何证明这款网络游戏装备是属于其丈夫所有呢?这时就需要网络虚拟财产之合法继承人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申请,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继承人首先必须证明被继承人虚拟财产之存在。这在实务操作中具有一定的难度。网络用户一般都是采用非实名的方式在网上注册,除了用账号和密码来证明自己是虚拟财产的合法主体外,自身都很难证明自己是某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者,让继承人证明某网络虚拟财产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则更加困难。这就要求继承人尽可能多地提供可靠信息,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定。(2)继承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有继承人的合法主体身份。(3)被继承之网络虚拟财产在可继承财产范围之内,继承人还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网络虚拟财产是可以被继承的。
(三)无人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之处理
网络用户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享有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权。可是,如果网络用户没有对其网络虚拟财产订立有效的遗嘱,也没有法定的继承人,那么对网络虚拟财产应该怎样处理呢?
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如果无法条所列继承人也没有受遗赠的人,或法定继承人放弃、丧失其继承权,受遗赠人表示不愿接受遗赠,那么就会产生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形。网络虚拟财产与一般财产一样也存在无人继承和无人受遗赠的情形。网络用户的合法继承人若要继承网络虚拟财产,则会主动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申请;若不愿继承或不愿接受遗赠,则无须提出申请。网络用户的合法继承人知道其继承的账号而不予登入或是不知道账号信息也未提出申请,会与未死亡的网络用户长期不登入难以区别,对这种情形也可以按照网络服务协议的方式进行处理。综观之,既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以下情况:(1)经报道其死亡的消息为社会公知,此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在被报道人
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要求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继承时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处理。(2)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明确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放弃继承或遗赠。根据《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笔者认为,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对于既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网络虚拟财产可以采取相对灵活的处理方式。
网络虚拟财产的重要性及其价值主要体现在网络平台的运行和流通上,如果规定将无人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归国家所有,那么将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其理由如下:(1)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管理的国家机构;(2)如果收归国有,就必须再由法定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管理。如果这样,将不利于网络虚拟财产在市场流通,其所体现的价值从而就无法实现,甚至原有价值都会丧失。梁慧星教授认为,对于可继承的遗产尽量不收归国有,可增设第三甚至第四顺序的继承人。笔者认为,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过程中,可以允许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可以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继承。对于涉及用户个人隐私及个人情感因素的,法律可以规定在经过法定的保留期间后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依特定程序予以删除。既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网络虚拟财产归网络服务提供商继承或处理,不仅可以实现物尽其用,而且还能激发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热情,积极履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职责,减少网络虚拟财产纠纷。
四、社会变革中的继承法修订
《继承法》颁布的时间较早,明显具有滞后性,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社会的要求。如今立法机关启动程序,决定修订《继承法》,此一修法动议已经成为全社会之热议话题。诸多学者提议应将《继承法》作全面修订,包括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范围、遗嘱形式和效力、继承的执行和遗产的保护等。从有关继承法修订之争议话题看,遗产的范围成为最受关注之焦点。由于我国个人的私有财产状况发生极大变化,因此公民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形式日益增多,诸如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廉租房、公租房,宅基地使用权、网络财产等新型或特殊的财产皆被提议纳入可被继承遗产的范围。科技日新月异,网络飞速发展,使得如今之财产种类和存在方式更加多样化和复杂化,以至于传统财产权利体系应接不暇。为适应时代之发展要求,满足网络时代财产保护的需要,法律应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可继承的遗产范围。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在进行相应的规范设计时,应在制度层面有所创新和突破,以确保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顺利实现。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