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 无体物的用益性
对智力成果予以确权的目的,一方面是基于社会本位,通过私权的赋予激励创新,使更多的创造者创造出更多的精神产品以促进科技、文化和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另一方面是基于个人本位,通过私权的确认使智力成果的客观财产性能够通过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更加充分地得以体现。因此,实现智力成果的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是确权的直接目的,而利益的实现,从社会实践来看,又有赖于智力成果为他人盈利性或非盈利性、有偿或无偿的使用,而这一使用则体现了智力财产的用益性。
他人用益是智力财产利益实现的主要途径,因为智力成果的产业化与商品化往往只能通过厂家和商家才能实现,因而智力成果财产权中的用益权是智力财产权利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权能。对它的研究既有助于我们弄清智力成果在物权人与用益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有助于我们弄清智力成果用益权实现的法理基础和法制背景。
实践中,一项发明、一款设计、一部作品、一件商标,其社会价值与个人价值的实现,往往要通过多个环节多个主体才能实现。发明需通过生产者变为产品、设计需通过厂家或商家随附于一项产品或商品、作品需通过出版商方能面市、商标也可许可他人使用,其间都将形成用益关系。因为,在每一个环节中,当事人的社会角色各不相同,其权义关系也各有所异,所以从所有性和用益性等方面来区分当事人间权义关系的性质显然十分重要。
智力财产用益关系中,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或智力财产所有人将自己智力成果权中的部分权能许可给他人,由他人使用、收益,然后从他人收益中获得利益,这是智力财产所有人的主要获益方式。此时,被许可人作为用益权人,依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和地域内可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但是,用益权人在使用他人之智力财产时,往往并不能以智力财产所有者身份为使用行为,而只能以他物使用人的身份对智力成果加以利用。这就意味着在使用权的有效期限内,他物使用人除了必须以约定的方式为使用行为外,还必须依法定用益关系及其通过法定形式确认的约定用益关系的规则来为使
用行为。
我们的命题不仅是要阐释智力财产的用益性,同时还要强调智力财产用益性的特殊性。有体财产的“自物权”是物之利益实现的主要方面,而智力财产的“用益权”则是物之利益实现的基本路径。针对这一问题若不从物及物权的角度去考量,显然是与理不通的,但若是机械地用有体物之一般物权理论来诠释无体物的物权规律也是难以凑效的,其原因在于智力财产用益物权的物权规律既有其一般性又有其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一项智力财产可有多个相互独立的用益人; 其二,智力财产用益权消灭之后,不存在原物返还占有,且原用益人仍知悉权利客体的实质内容,从客观上说仍存在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其经济利益的可能,因此,有必要为用益人设定返还文件、停止使用、保守秘密等义务; 其三,智力财产用益权以“许可模式”为用益前提、以书面许可协议为合同要件。
这些方面反映了智力财产用益权与有体物用益权间的差别。之所以要提出智力财产用益权,一是因为智力财产本身存在用益规律; 二是因为智力财产用益物权无法完全准用有体物权规范; 三是目前尚未形成系统的知识产权用益权理论; 四是即使存在知识产权用益权理论,也因为难以用知识产权用益权来概括知识产权之外的所有智力财产( 如Know-how 等) 所共有的用益规律。
( 三) 无体物的担保性
目前,在法国、日本、韩国等国的法律制度中已形成较为系统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而在我国,虽然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担保制度已成为学界共识,并在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已有所体现,但应当如何科学、系统地建立这一制度仍亟待我国学界和立法界进一步深入探究。知识产权质押尽管类同于普通质押,但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其质押法律关系又与普通质押有着极大不同。
一是质押主体具有特殊性。知识产权质押关系可以为多种目的设立,但其质押关系中的出质人通常为知识产权人,他不仅是权利人,也是知识产权客体实质内容的实际掌握者,知识产权质押目的的实现和知识产权的有效实施都有赖于知识产权人的积极配合。也正是这一质押关系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无论是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还是继受主体,都有在实施质权过程中积极辅助权利所生之利益得以实现的特殊义务。
知识产权质押关系通常因两种原因发生: 一是因物的买卖设立保证关系而发生; 二是因合资合作设立信用关系而发生。从质押关系形成的原因来说,前者与普通质押是相似的,但权义关系实现的方式却有着较大的不同。普通质押是通过物的占有来实现质押权利,而知识产权质押则是以权利象征物的占有来实现质押权利,对权利的质押最终仍将表现为对物质利益或物的质押,而这类权利要转化为物质利益或物则有赖于义务人的积极协助。因此,普通质押的实现往往无需出质人的积极作为,而知识产权质押的实现则往往依赖出质人的积极配合,如提供详实的技术文件和资料,进行相关的技术咨询及其它技术服务等。
二是质押客体具有特殊性。普通质押是质“物”,而知识产权质押是质“权”。质“物”时,以物的移转占有为要件,以物的处分优先受偿; 质“权”时,则以权利象征物的移转占有为要件,以权利的让渡优先受偿。但在知识产权质押关系中,知识产权质权的实现不仅有别于普通质权的实现,也有别于其他权利质权的实现。
它也不同于债权和证券权利质权。债权作为质押标的时,债权质权的实现一般是质权人直接收取作为质押标的之债权,以实现以债权为标的的质权。证券作为质权标的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时,可以直接行使证券权利以受偿债权,从而实现证券质权。即便后两种,由于其质权客体的价值量是确定的,权利所生之利益及其追及效力易于实现,但知识产权作为质权客体时,即使质权人依法享有完全的优先受偿权,其债权利益的实现仍要受到两类因素的制约: 一是知识产权权利让渡过程中的诸多因素,如知识产权权利标的的价值因素、价格因素、欲购因素等; 二是知识产权方案实施过程中的诸多因素,如技术方案的科学性因素、实施条件因素、市场需求因素等。这六种因素中的任何一种有瑕疵,都将影响质权利益的实现。因此,在知识产权质权关系形成过程中,对于契约双方来说应对以上六种因素给予高度关注。
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是,实践活动中除了知识产权的权利质之外,还存在智力财产的财产质问题。在有体物质押关系中,质物的移转占有是其重要特征,但在智力财产的质押关系中,从形式上说,移转占有的可以是权利证书,也可以是附条件权利让与协议,还可以是设密的智力成果本身。实际上,条件成就后,与有体物质押关系一样,由质权人取得物之权利或物之变卖优先受偿,由质权人取得智力财产或变卖智力财产,因此,质押关系实质上是因智力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而发生,其客体应是智力财产,而非权利。只是在占有的形式上有所不同,有体物是一种有形占有,而智力财产的占有则为无形占有。在这一占有关系中,既可以由质权人依约定的排他使用权实质占有,而由出质人依质押关系形式占有; 也可以由出质人依自己的排他使用权实质占有,而由质权人依权利证书或让与协议及设密资料的形式占有; 还可以由质权人依约定的相对排他使用权与出质人分别实质占有。因此,否认智力财产质是不妥当的,与实际生活中的许多现象也是相悖的。
知识产权的权利担保只是表明了当前社会实践活动中一类普通的知识产权担保关系,而另一类智力财产的担保关系也越来越不容忽视,亦即以如商业秘密、技术秘诀、域名、字号等作为质权客体的质押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已并不鲜见,这类质押关系与知识产权权利质押关系有着属性上的一致性,但也有一些不可忽视的差异。如前者依现有规范以权利作为质押客体,而后者则以智力成果本身作为质权客体。其一致性说明了它们同属智力财产担保关系,其差异性又说明了它们分别是两种不同的智力财产担保关系。
( 四) 无体物的占有性
“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在有体物的权理之中,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表明物的管领与控制的自然关系,只有为法所确认或有法律依据时,才表现为一种依附于财产之上的占有权利。
智力财产作为无体物,其物性表明了它也存在管领与控制的自然关系,其财产权利是依无体物的占有而成立,只是其占有的形态及方式与有体物的有形占有形态及方式有着明显差异而已。它是一种无形占有,往往表现为知悉与保密,当为法所确认而表现为占有权利时,这一自然关系中的占有便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独占性,因而,作为权利客体的智力财产当然也就具有了排他占有性,也就是说,权利人依法对智力财产享有排他占有权。
对于智力财产来说,可能因多人对同一智力成果依法享有使用权,而出现多人占有的情形,这种占有关系的形成既可以因共同研发发生,也可以因许可合同发生,还可以因合理使用发生,甚至还可以因强制许可而发生。这些占有事实都是占有权的原因,因而将出现多重占有权的情形,这似乎有悖于“一物一权”原则,但智力财产占有的多重性,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多重性,因为所有权意义上的占有权只有一个,其他占有权均为用益意义上的占有权。智力财产的占有权依客观现象有两种类型: 一类是具有绝对排他性的所有人独占占有权,其占有是以物的归属为原因而形成的占有权,表现为自物占有权; 另一类是具有相对排他性的非所有人( 通常为被许可人) 的非独占占有权,其占有是依某种特定关系支配物而形成的占有权,表现为他物占有权。只有独占占有权才体现所有性,而一项特定的智力财产只能设定一项独占占有权,独占占有权的移转才表征卖绝性的权利让渡。因此智力财产既符合“一物一权”原则,又具有占有权的多重性。
智力财产的占有仍以排他性为基本性征,也就是说一项享有财产权利的智力成果的占有是以是否享有排他权利加以体现的,若一项智力成果的所有者依法享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的使用或知悉的权利时( 法定合理使用除外) ,这一权利是以排他占有权为基础的,如果其排他权利未能实现,也意味着其占有权受到侵害,这一点与有体物是一致的。但是由于智力成果的使用者同时可有相对独立的多个,所以其占有权既可由所有权人行使,也可由一个或多个被许可人行使,虽然其排他占有权的内容各不相同,但因其排他占有规律的一致性,而并不影响其排他占有权的基本性质。此点又与有体物的占有规律有较大的不同。
当某一项享有财产权利的智力成果被公知公用而无法实现其排他权时或者依照法律应当进入公有领域而丧失其排他权时,其占有权也随之消灭。前者如商业秘密及技术秘诀的失密; 后者如专利权及著作权的期限届满。从前者可以明显看出,其占有权的客体是商业秘密和技术秘诀本身; 而后者从表象上看,知识产权的占有权似乎是因知识产权的丧失而消灭,但事实上,此时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技术方案和作品本身客观上并没有消失,其占有权的消灭只是因为技术方案或作品失去了其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性质所致。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占有权的客体并不是客观意义上的技术方案或作品等,即一般的智力成果,而是享有财产权利的智力成果,即智力财产物,当享有专利权的技术方案和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等进入公有领域而丧失其财产性时,尽管它们作为智力成果仍将存在,但其排他占有权也将随之而消灭。
总之,有理由相信,知识产权是一项私权,一项具有深刻物权性征的私权,但却是一项具有“有构无质”之物的特殊性征的私权。与物权性征的相同性与相异性决定了它们之间不可忽视的内在关联与外在区别,其理论意义在于提供一条新的认知进路,其实践意义则在于物权法律的准用与“无体物权”法律的专用。
结语
知识产权客体可从两个维度来加以认知: 一是从特性维度,认为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对已有信息进行创新性优化组合而形成的新技术方案、艺术方案、标记方案或其他形态的新组合方案; 二是从特征维度,认为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有结构、无质地的客观实在,即是一种“有构无质”之“物”———无体物。具体而言,它解决了知识产权学界一直莫衷一是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一是“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的本质特性到底是什么; 二是知识产权客体到底是信息本身还是信息的新优化组合方案; 三是知识产权问题可准用物权规范的权理依据; 四是民法学界和知识产权学界常常交叉混用“无形物”和
“无体物”的问题。
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深刻反映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本质性的基本方面,并集中体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规律。因此,深刻认识知识产权客体能为科学构建知识产权学理体系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本文的核心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具有法律上之财产价值的物,由于这一物具有“有构”、“无质”性,所以是一种“无体物”; 二是,知识产权客体的“物性”决定了知识产权具有“类物权性”; 三是,在知识产权质押关系中,如果我们设定知识产权的“物”质关系,将更加有利于质权人质权的实现,并将更加有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有序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