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如此,我们可以假设这样一个命题,即我有一项权利,以我为中心,我环顾四周,我的目光之所及,即为我之所有。那么,这项权利的边界在哪里呢? 是我的目光所及之处吗? 这种回答,显然难以避免同义语的反复。并且,如果上升到抽象的权利来说,这种解答显然只能指出具体实例中的情况,而不能弄清普遍性的问题。以康德的理论来解释上述命题,根据普遍的自由法则,通过我的“环顾”来确定“目光所及”的边界,即用我的行为来实现我的意志自由,通过我的“环顾”行为和任何其他人的“环顾”行为来协调各自的意志自由( 目光之所及) 。费希特在行为的基础上,赋予我一种实践性,并在我的( 自我设定) 行动中体现出来,我通过我的“环顾”行为来设定我为一个理性存在者; 我之所以为理性存在者,正是因为我的这种设定,所以我的这种设定( “环顾”行为) 本身就是要证明的这样一种法权概念。同样,通过自我设定非我,我设定了在我之外存在着其他理性存在者,这些其他理性存在者也必是以各自的他为中心: 他环顾四周,他目光之所及,即为他之所有。那么,自我和非我,我和他,我的“环顾”行为和他的“环顾”行为,我的权利和他的权利就成为了一个相对立或相对应的合题。也就是说,法权关系的矛盾按正、反、合的步骤被确立,然后被解决; 再产生新矛盾,又被解决; 这样不断地向前发展,从而形成了一个不断发展的法权概念。而在这个发展的过程中,权利的边界也无限趋近于确定。
从以上论述可见,行为哲学克服了道德权利中的模糊、虚幻及无用,走向了实践中的精确、真实及有用,用“相对”替代了“绝对”,实际上是孔德所说的实证主义理论。行为哲学旨在告诉我们,权利具有相对性: 权利存在着来自外在的限制,权利的行使存在着具体的边界。在费希特的逻辑体系里,自我的行为能动地设定着权利的边界; 这种设定权利边界的行为,就是权利的行使。在法权关系中,有限理性存在者的自我设定,即先抽象出一个普遍性的权利概念,然后通过自我的行动,也即权利的行使,从普遍性推演出特殊性,从而得到具体的权利,以区分权利的边界。
其实,行动事实为权利行使设置边界,也直接地回答了“普氏命题”。约瑟朗曾指出,法语上的“法
律”和“权利”均为同一个词“droit”。对“普氏命题”中前后两个“法律”的含义,应当重新解读为: 一种
行为可能符合主观的权利,而违反客观的法律。瑑瑡这就涉及到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问题。与法语
“droit”一样,大陆法系国家中,拉丁语“ius”、意大利语“diritto”和德语“Recht”均既表示法律,又表示权
利。在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之间,大多数学者从实体规则角度理解客观法,但对于主观权利则众说纷纭。客观上讲,主体多样、主观多元、意志不确定性等因素,导致主观权利的内涵极为丰富。因此,有些学者认为,权利源于人性本身,故必须承认权利相对于法律的优势地位; 相反,也有学者认为,权利只是社会规则的个体结果,人们应当接受客观法的至上性。
研究表明,“康德关于权利和法之间关系的理论已经开始影响到潘德克吞学派的法学家们。”萨维
尼和温特沙伊德在此基础上区分了主观与客观两种意义上的法: “将主观权利定义为意志的力量。当然需要马上明确,是客观法认可的意志力量。”瑑瑤萨维尼时代的法学家更多地强调了客观法的国家保障:“从客观的方面去理解法,因此非常强调法的强制力。”瑑瑥但在私法的层面上,生物人相互之间的接触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并不需要国家的直接介入。萨维尼之后,从主客观角度理解法或权利的概念成为德国法学家们的共识。耶林认为客观意义上的法是生活的制定法秩序,而主观法即权利的本质即为利益。温特沙伊德更是明确指出,主观权利有两层含义: 第一种意义的主观权利体现在非常态状况下,是指主体的特定行为受到不法侵害,主体主张客观法并使之变成他的法律的意志力量。第二种体现在常态状况下的主观权利,是指在没有遇到外部障碍时,主体实施某一特定行为的意志力量。第一种意义上,“正是客观规范确定行为准则,但这些准则的实施则服从于受益者的意志”瑑瑧,意志的力量是决定是否有行使权利的自由; 而第二种意义上意志的力量,是决定其处分的自由,包括行使权利的方式等。然而,“无论是在何种情况下,赋予意志的自主空间都是构成主观权利的构成要素”,而不属于客观法的范畴,因此这种意志的自主空间即是主观权利在客观法基础之上的一个增量。瑑瑨由于权利是由权利的行使来设定的,所以就使得权利行使同样也成为了意志力量的表现形式。
( 三)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确立
费希特行为哲学在知识学上解决了“反题”所具有的价值内涵; 而主观权利与客观法之间的关系分
析,为私权行使设定了边界。由于一直以来主观权利概念的模糊性,权利的概念在很多情况下都被扩大了,出现了一种权利的“通货膨胀现象”,甚至难与自由相区分。私权理念之下,主观权利是一个外延很不确定的一般性概念。“法律未加以禁止的,因而被视为法律所许可的作为( 或不作为) ,其界定状况是极其不同的。”一部分主观权利由于主体意志力量的自主性,他的意志的自由就会通过权利的行使延伸到一些未知的领域。这个延伸的过程,就体现为客观法通过意志力量往主观权利量变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权利行使一旦突破了权利的内部限制,就抵达到了另外的一个领域: 在这个领域里,权利的正当行使开始转变为权利的滥用。“很多人为了发现法的概念,都是从‘不法’的概念出发。所谓不法就是他人自由对某人自由的破坏,对这种破坏的防卫就是法。”换句话说,一种防卫免受侵害的权利,本身也是一种权利。尽管近代私法典以保护本我之权益为中心,但其并未完全忽视这一问题。《德国民法典》第226 条所确立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就是从保护他人之法益出发的; 这一原则,及于该法典其它条款,如第823 条第2 款规定: 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担负同样的损害赔偿义务。《瑞士民法典》第2 条直接规定对应性的两款: 第一款正面表达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款则反面表述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二者相辅相成。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在此方面更进一步。其第一卷“一般规定”第1 - 1: 103 条关于“诚实信用
与公平交易”的两款规定,除正题和反题两方面衡量之外,出现了融合即带有合题性质的规范。第1 款
规定: “‘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是一种行为准则。这一行为准则具有以下特征: 诚实、公开并考虑到相
关交易或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这一规定,明确说明行使权利时要考虑相对方的利益。第2款指出: “特别是,一方当事人违背对方当事人已经对之产生合理信赖的在先陈述或行为,从而损害对
方当事人利益的,即构成对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原则的违反。”瑒瑥这一规定,强调了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彼此的合理信赖利益。这两款规定中,相对方的利益、彼此信赖利益都直接表述在条文中,实则更多地从合题角度进行的规范。这样,通过一步步的剥离,权利滥用的取向及其适用范围逐渐清晰起来。一句话,权利的外部限制和内部限制,主观权利与客观法,两者相互作用,共同构建起禁止权利滥用的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