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对法价值的研究,源于法律理想与现实、应然与实然的对立。可以认为,法价值即是人类法律理想的价值化选择,是价值这一哲学范畴的法律化表现。法价值反映着人与法的关系,必须在人与法的关系中认识法的价值。沈宗灵先生对法价值的含义作出了层次化的表述: 一是法律促进哪些价值; 二是法律本身具备哪些价值; 三是各种价值发生矛盾时,法律根据什么标准对它们进行评价。① 应该认识到,法价值是历史性、阶段性和选择性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及相对于不同的客观实际,法价值反映出不同的倾向和选择。知识产权法价值的研究,既是立法活动的需要,又是法律实施的需要。中国知识产权法治建设已经走过30 多年的历程,其法律制度选择是“逼我所用”还是“为我所用”; 其法律实施效果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 其法律文化基础是“认同缺乏”还是“精神内化”,②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法价值层面作出理性总结和反思。面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变革和时代发展,在中国语境下解读知识产权法价值问题,即对多元法价值冲突进行协调,对法现实价值存在进行判断,对法理想价值目标进行选择和推进,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1. 确立知识产权法价值的评价立场
法的价值评价是由评价者运用自己的价值观念和准则,针对客观的法价值状况作出的。制约法价值评价的因素主要有两个: 一是法律现象本身的价值状况,二是评价者自身的价值认识能力和水平。③前者可以概括为法价值的客观性,后者可以称为法价值的主体性。评价主体是价值判断的核心,没有主体的价值关系是毫无意义的,而在不同主体的立场上,价值评价也会大相径庭。在这里,我们必须秉持主观性与客观性的辩证统一,即法价值既需要借助主体的评价而形成相对稳定的价值目标和主客体关系的描述,同时也需要一种超越主体绝对指向,将评价主体相对剥离而塑造的客观性价值目标。在知识产权法的产生、发展与变革过程中,评价主体总是根据不同的历史时期和社会背景参与法价值的寻找、认识和选择,以自己的价值认识去构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结构、内容和形式。就时间维度而言,有早期出于控制市场而追求的秩序优先,也有当今全球化条件下所强调的正义优先,这些法价值成为不同历史时期知识产权法赖以建构和变化的思想基础。从国际范围来看,发达国家强势地将秩序优先的制度规则打造成国际主流范式的基本内容,以维护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现行秩序; 而发展中国家力图改变现有知识产权秩序中不尽公平、合理的状况,以正义价值为主流评价思想,推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无论各国评价立场如何,国际社会总是要将私权保护与利益平衡这些普适的法价值转化为知识产权法的思想基础。当今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多受制于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 TRIPs 协定) 。可以认为,“TRIPs 协定为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共同规则,但不同发展程度的国家都有自己对知识产权理解和诠释的自主话语权。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知识产权制度安排的话语权力。”④应该看到,近现代知识产权国际公约,都是在西方国家主导下制定的,其无疑是西方中心主义的范式。进入后TRIPs 时代以来,东西方国家基于各自的立场,对知识产权利益协调与分享提出了新的要求。在这种发展变革的态势下,从国际正义和人本主义的价值理念出发,对国际知识产权秩序进行批判性、对策性的解读,是当代中国推行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重要价值取向。
2. 再造知识产权法价值的构成体系
法的价值体系是由社会一般认可的价值所构成的。法律促进哪些价值,实际上就是法律的本质与目的的问题; 法律本身有什么价值,实际上是指法律不仅可作为一般目的的手段,同时其本身也有特定的价值; 法律所促进的各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必然会产生各种矛盾,因而就有对他们进行评价、协调、选择的问题。古今中外的思想家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价值,归纳起来,主要有正义、自由、平等、安全、秩序、效率等。在知识产权法价值的构成体系中,既有作为一般法的普适价值,也有作为部门法的特别价值,这主要是正义、效率和创新。知识产权法价值的精神实质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即法律不仅要体现立法者的价值目标追求,更要反映价值构成中所蕴含的社会客观规律。我们看到,法学家和法律改革家们,正是通过这种理性的力量得以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并力图将各种各样的自然法规则和原则纳入到一部法典之中。近代知识产权法是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理性主义作为其人文基础和精神主张的。⑤ 理性主义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并将法律统一的基础归结为正义、平等、自由、尊严、幸福权利等。⑥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是随意服从人的意志的偶然性,而应表现为长期稳定的规律性,成为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在理性主义精神的指引下,知识产权法应是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相统一的产物。其中,正义是伦理理性,即知识产权法的正义观念和体现正义的法律规范,都是以其相应的道德观念为基础的; 效率是经济理性,即效率是知识产权法产生的起始动因,其产权保护、利用及限制的三大制度安排以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目标; 创新是科学理性,即创新是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灵魂,通过产权制度创新旨在实现以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为核心内容的知识创新。应当指出的是,当今世界正处于一个急剧变革的历史时期,学者们采用了诸如全球化时代、知识经济时代、后工业社会、风险社会等各种用语来描绘我们所处的时代。⑦ 为应对时代之变,我们有必要确立人本主义与和谐发展的新价值观,对知识产权法律精神进行挖掘和升华,可以认为,重新诠释法的价值构成,构建新的法律认知取向和评价立场,这是当代中国知识产权法价值实践
3. 寻求知识产权法价值的实现途径
法的价值实现是法价值目标的现实化,是价值选择、价值评价等过程与结果的总称,是法价值活动的目的得以现实化的过程与结果。⑧ 与价值构成相关的价值实现,是法价值研究的重要内容。价值实的理性选择。现是连接法的价值构成与法治体系构建的纽带。即是说,法价值的实现,离不开法律的社会实践活动,包括基于国家的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政府、社会、公民的守法等而形成的法治体系; 同时,价值实现是价值目标和价值构成体系践行的过程和结果。价值实践活动有助于将法律价值准则转化为法治进步的现实力量,促使“法实践主体改造法世界,实现法价值目标”⑨。考察知识产权法价值的实现,重点在于研知识产权法实施的条件和路径、实施的状况和效果。应当看到,知识产权法在发展中国家并没有完全释放其应有的功能。影响法价值目标实现的,不但有法律因素,即制度选择所涉及的法律理念、法律内容以及法律形式,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而且有非法律因素,即制度实施所涉及的经济科技发展水平、政府公共政策以及社会环境、文化基础等,是否具有协调性和相适应性。这中间即包含着知识产权法价值实现的诸多障碍,这些障碍性因素存在于观念意识层面、制度设计层面及社会运作层面。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制度失灵即是法的价值实现不能。以维护知识权利的正义秩序、发挥知识传播的效益功能、激励知识成果的创新活动为宗旨,探讨知识产权政策目标的实现条件和路径。
二、知识产权法价值体系的基本构成
知识产权法既具有一般法价值的构成要素,又有着其特殊法的价值内容,从而形成自身的法价值体系。按照价值主体被满足的程度,知识产权法价值可以分为终极价值和基础价值。前者是指被法律化的主体最高价值追求,主要是正义、效率和创新; 后者是指派生于最高价值的一般性价值,包括自由、公平、秩序等。知识产权法的基础价值是其终极价值追求在具体制度上的间接表达,分述如下:是当代中国践行知识产权法价值目标的基本使命。
1. 正义价值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瑏瑠,实现正义是创设知识产权的第一目标。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正义观念与自然法理论相伴共存。在近代立法中,知识产权被描述为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它基于创造者的智力活动而自然产生,摆脱封建特许束缚而法定存在,因而是符合正义的。反之,无视创造者权利的存在,他们的智力活动投入就无法得到补偿,精神生产领域将陷入无序状态,整个社会也就无正义可言。正义价值的阐释,描述了知识产权法的正当性基础,知识产权法蕴含着以下正义价值:( 1) 平等主体的人格正义。法律人格,即作为主体享有权利和承受义务的资格。平等性是主体地位界定中的法律正义。恩格斯认为,“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瑏瑡知识产权法的平等精神却有着自身的价值内涵。首先,知识产权的平等是一种从事知识创造活动的自由选择,表现为取得创造者权利的机会均等。任何人只要通过创造活动取得智力成果即可依法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其次,知识产权的平等是一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它意味着各利益主体都处于独立地位,在正义的范围内实现知识产权利益结构的有序化。在知识产权法的权利体系中,各主体对知识产品分别享有专有使用、授权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合理使用等不同利益。各项法律制度将分配原则具体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对知识资源进行权威性的公正分配。最后,知识产权的平等意味着对外国人的平等保护。依国民待遇原则,著作权法奉行“作者国籍”或“作品国籍”原则,工业产权法奉行“居所原则”或“国籍原则”。知识产权法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法上“法律人人平等”思想的体现,它将外国人同化为国民,使外国人在其选择保护的国家享有与该国国民同等的权利。( 2) 利益均衡的分配正义。利益分配,在法律上意味着权利的配置和安排。公平性是知识财富分享中的法律正义。公平是一种主观的评价,判断公平与否,一般是从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是非观作为标准的,包括人们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合理”。瑏瑢在知识产权领域,公平原则是知识财富分配正义的体现,在制度设计上是对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利益的协调,这种法律平衡与协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知识资源的专有领域与非专有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知识产品,但并非所有的知识形态都是知识财产的权利客体。立法者在知识资源范畴中划分了两类区域: 一是专有领域,创造者对此享有独占使用与获得利益的权利; 二是非专有领域,包括知识产品的“公有领域”与权利客体的排除领域,所有人对此类知识资源可以自由使用。第二,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与有限性。知识产权是一种独占性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的特点; 同时,该权利又是一种限制性权利,受到地域、时间及权能的限制。知识产权法的权利配置,实质上是一种对知识资源的利益分享,以至于美国学者将这一法律描述为协调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权利的平衡法。( 3) 权利安排的秩序正义。法律秩序,是指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连续性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妥协性。瑏瑤有序性或者说妥当性是秩序正义的价值要求。知识产品,即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特点,其本身不可能自然占有和有形控制,因此需要法律对知识财产状态作出“纯粹法律的占有的制度安排,给予逸出创造者控制的知识财产以特别的保护,这就是知识产权法以权利安排为中心所建立的知识产品创造、流转和使用的法律秩序。知识产权法追求的正义秩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权利的界定秩序,即在无形的知识资源之上确定明确的产权边界,以体现国家统一法则来维系知识财产的稳定状态; 二是权利的交易秩序,即通过知识产权利用制度,规范产权交易活动秩序,促进知识技术的传播和利用; 三是权利的保护秩序,即以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追究侵权人承担责任等措施,保障权利人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权利保护是秩序正义内涵中最为重要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