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网络媒介平台的性质转变及其提供者的责任承担(一)
【摘要】 网络媒介平台本不负有为网络交易服务的功能,但在网络交易大潮中,信誉良好的网络媒介平台也参与对网络交易提供服务,因而存在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可能性,性质发生了转化的平台提供者就会发生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承担责任的后果。网络媒介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需要具备多种要素,但是最根本的要素,是为网络交易当事人提供订立网络交易合同的“下单”服务,即对消费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订立网络交易合同提供平台服务。具备了这个要素,这种转化就具备了最根本的动因,就会发生网络平台服务性质的转化,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的身份就转变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在其网络上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就应当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关于利用网络媒介平台等非交易性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笔者写作了《利用网络非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活动的损害赔偿责任》一文进行阐释,提出的观点是,只要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没有对利用其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的网络用户提供直接的交易服务,就不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1]这个意见是正确的。不过,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很多网络媒介平台目前也被用来为网络交易提供服务,因而存在网络媒介平台的性质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可能,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身份也随之发生变化,就存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本文对此进行研究,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网络媒介平台与网络交易平台的本质区别
笔者在最近的研究中,一直强调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媒介平台之间的联系与差别,这不仅是两种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不同,更重要的是,两种网络平台提供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前者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后者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就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为什么两种不同的网络平台提供的服务不同,其提供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就不同,在理论上必须搞清楚,否则,就会造成法律适用错误的后果,破坏了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
同样是网络平台,服务的性质不同为什么就会出现这样的不同后果,这是由于网络媒介平台和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的服务上所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所决定的。换言之,网络媒介平台和网络交易平台的本质区别,在于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
(一)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利用其平台为网络用户提供媒介服务,双方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是:
在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是服务合同。其性质是利用网络媒介平台发布信息的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
这种合同关系的主体有两个,一是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二是网络用户,在二者之间,就利用网络媒介平台发布信息的服务,自由地上传或者下载信息,[3]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成立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关系。其内容,是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媒介平台发布信息提供服务的权利与义务,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负有为网络用户发布信息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义务,网络用户享有接受该服务,在网络媒介平台发布信息(包括上传和下载)的权利。其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客体,就是在网络媒介平台上发布信息的行为。[4]
从上述表述进行观察,这种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关系的构造比较简单,没有特别复杂的内容。首先,它只有一个法律关系,就是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辅助性的法律关系,也不与其他法律关系相结合,干干净净,利利索索。
其次,它的权利义务内容也很简单,就是网络平台提供者在自己的服务平台上,给网络用户提供一个空间,使网络用户能够利用网络媒介平台发布、下载信息,同时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发布信息的行为进行保管、监控。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内容。双方当事人按照这样的合同内容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一般不会存在争议,除非发生侵权纠纷。因而,在提供网络媒介平台服务中,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网络用户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侵权人经过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就被侵权人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5]
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构造,参见下图。
(图略)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及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相比之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及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复杂多了。
1.网络交易平台又易法律关系的性质。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简称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是指网络服务企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为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在该平台上进行交易活动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经营者在参与这些交易活动中,相互之间形成的性质多样、相互关联的权利义务关系集合体。[6]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
2.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网络父易法律关系的宏观构造,表现为如下“三(五)三”的基本结构。
(1)三个基本法律关系。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有三个基本法律关系,包括:其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I),这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订立的服务合同关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销售者、服务者的交易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其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II),这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通过网络订立的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网络平台服务合同。其三,利用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网络买卖合同或者网络服务合同,这是在网络平台上进行的网络交易中,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这三个基本的合同关系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网络交易法律关系。这实际是一个法律关系集合体,而非单一的合同关系。
(2)五种主要的权利义务内容。由上述三个主要法律关系构成的网络交易法律关系集合体,包括五种主要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销售者、服务者提供网络交易场所的权利义务内容。这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销售者、服务者提供平台交易服务的最主要内容,即在自己的网络交易平台上划出一块空间即网络店铺,[7]交给销售者、服务者作为交易空间使用,在交易平台上与消费者进行交易。
第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销售者、服务者提供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的信息流权利义务内容。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无法面对真实商品进行考察选择,因而通过发布的交易信息识别、选择商品,是其确定购买意向的唯一方法和途径。[8]因而,为销售者、服务者提供交易信息发布服务,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销售者、服务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重要内容,不可缺少。网络交易平台的信息流有一个特别重要的功能,是消费者通过“购买”或者“下单”的按钮与销售者、服务者订立网络交易合同关系,消费者选中欲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按“购买”或者“下单”的按钮,平台系统就自动生成订单,双方的网络买卖合同或者网络服务合同即告成立。
第三,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提供价金托管支付服务的资金流权利义务内容。由于网络交易的特点是在线上进行,交易双方完全是背靠背地(某些提供服务的除外)进行交易,价金必须交由第三方托管支付,否则无法保障交易安全。这正是网络交易区别于其他邮购、电话订购、网络订购、直销等非传统交易的根本区别。
第四,销售者对消费者配送购买的商品、服务者对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权利义务内容。这是网络交易中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的履行行为,即销售者、服务者的给付,消费者的受领,最终实现交易目的。
第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销售者、服务者以及消费者进行交易信用评价的权利义务内容。为了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交易双方当事人特别是销售者、服务者的经营信誉和信用等情况,进行交易信用评价,促使交易双方诚信交易,遵纪守法,保护好对方的合法权益。
上述五种权利义务内容,是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非如此,不能维持网络交易关系的正常流转。
(3)三个辅助性合同关系。在上述三种基本法律关系的五种主要内容中,有三种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由当事人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义务,因而形成三种辅助性法律关系: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对消费者的价金进行托管支付,构成价金托管支付服务合同;二是销售者委托物流企业运送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构成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快递服务合同;三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委托第三方征信机构对销售者、服务者和消费者进行信用评价,构成信用评价服务合同。
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三(五)三”构造,见下图所示:
(图略)
(三)两种网络平台服务合同的区别
尽管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都是在网络平台上发生的服务合同,都属于平台服务合同,但是两相比较,存在以下原则性区别:
1.结构的区别。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的性质,是一个网络平台的服务合同关系,结构单一,不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结构,属于单一的网络平台服务合同。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则完全不同,它的主要法律关系就有三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并且相互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闭环式的法律关系集合体,不可分离,具有整体性。同时,还可能有三个辅助性合同关系的存在,更为复杂。
2.主体的区别。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关系的主体只有两个,一是网络媒介平台服务提供者,二是网络用户,双方构成合同关系的主体,相互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主体具有多样性,主要的法律关系主体就有三种,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二是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三是消费者。三者相互之间构成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衔接,互为权利义务主体。
3.内容的区别。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的内容比较单一,网络用户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利用网络平台发布、浏览信息,网络媒介平台提供者负担的义务也主要是为网络用户发布、浏览、下载信息提供平台服务。而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中,三种主体之间都享有权利、负有义务,构成复杂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因而与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的内容完全不同。
4.客体的区别。合同之债的客体就是履行行为,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的客体是信息发布行为,平台提供者能够保证网络用户顺利发布信息,同时监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发布有违公序良俗的违法信息的行为。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客体,是为网络交易提供服务,不仅要为销售者、服务者提供交易空间,保证其发布交易信息,与销售者、服务者订立合同,同时还要保证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因而提供看货(服务)下单、价金托管支付、交易标的物的给付与受领以及交易信用评价服务。
上述这些区别,是网络媒介平台服务合同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主要区别。前者就是发布信息,且为免费发布。后者却是为交易服务,具有财产流转性质,因而需要有为交易及财产流转提供渠道,并且能够保障安全的服务内容构造,才能够维护交易秩序,实现交易目的。正因为如此,我国法律才分别在《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部不同的法律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承担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