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网络匿名制存在诸多法律缺陷, 致使网络空间游离于法律规范体系之外。 在总结网络匿名制法律缺陷的基础上, 辨析网络实名制的法理困境, 梳理网络实名制在我国的发展进程及现状, 提出网络实名制的构建设想, 以期将网络空间纳入到法律规范体系中来。
关键词:网络实名制;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1)02 -0193 -04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的使用率迅速提高,其在人们的工作和生活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人们在享受互联网带来的技术便利的同时,也频受网络匿名制负面效应之苦。网络诈骗、恶意软件、“艳照门”事件、人肉搜索等生动的实例充分显示出网络空间下侵权行为的易发性及其危害的严重性。在网络空间下,网民只需动一下鼠标,点击一下搜索引擎,输入几个词汇,即可通过庞大而又便捷的网络对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危害,进而干扰他人在现实世界中的正常生活。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无界性,网民在实施违法行为后很难被追踪,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执法困难更是助长了网络侵权者的嚣张气焰,使得许多网民认为网络空间是游离于法律规则之外的,网络空间的健康有序受到严重挑战。因此,完善立法设计,实现对网络使用者的合法追踪,打击网络违法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网络实名制是通过立法的方式设计一套法律规范,对拟进入网络空间的网络使用者进行身份认证,从而使网络使用者在网络空间下的行为有被合法追踪的可能性。实施网络实名制,实现对网络使用者的身份认证,为追踪网络侵权者、打击网络犯罪提供依据,促使网络使用者加强对自我行为的约束,改变现在网络空间下诚信缺失的状况,规范网络秩序,促使网络空间往健康向上的方向发展,实现我国互联网业的新一轮转型。
一、问题:网络匿名制的法律缺陷
近年来,我国网民人数迅速增加。截至2009年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3.84亿人,较2008年增长28.9%,在总人口中的比重从22.6%提升到28.9%,互联网普及率在稳步上升[1]。网络匿名制的法律缺陷及其引发的法律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为诈骗犯罪等犯罪行为提供了空间。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网络匿名制使得追查及确认网络犯罪人非常困难。虽然可以追踪到网络地址,但是由于该网络地址的流动用户数量众多且未经实名登记,利用该网络地址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自然难以被追查。在目前公安机关破获的网络犯罪中,有许多犯罪分子就是利用这一点多次流动作案,通过在不同的网络地址上使用不同的网名而多次用同样的手法成功实施犯罪而未被及时识破和抓获。因此,网络匿名制对现实世界成熟的社会规范和控制手段都提出了挑战。
2.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便捷的网络为我们提供了大量的信息资源,也为寻求捷径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提供了可能。在现有的网络技术下,只需动几下鼠标,就可以复制、粘贴别人的文章、视频作品等。知识产权设立的初衷是保护人类具有创新性的智力成果,而在以复制、粘贴为运行方式的网络空间里,匿名制则放纵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当盗版遇上网络这个无需真名的绝佳犯罪空间,一切变得更为堂而皇之。毫无限制的下载,……写文章只要动动手指,几次复制粘贴之后,……或者干脆把人家放到网上的成果改个名字,就成了自己的东西,……较早以前议论得沸沸扬扬的北大教授剽窃论文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越来越多的现象表明,年轻一代的创造力降低了,大学毕业生们的论文质量也大不如前。”[2]
3.侵犯他人人格权事件多发。在现实世界中,自然人往往受到传统道德以及法律规范的制约,会自觉尊重他人人格权。而在实行匿名制的网络世界里,网民们失去了相应的约束,变的无所顾忌,许多网民肆意攻击他人人格。以“艳照门”事件为例,抛开该事件涉及的娱乐圈内诸位明星的道德品行暂且不论,从法律角度来看该事件是典型的侵犯他人人格权案件。侵权人包括照片的上传者、传播者以及帮助照片传播的网络服务运营商。“当这些不雅照片在网络上每日更新、不断传播的时候,香港警方却难以查出发布者是谁。在事件愈演愈烈之后,警方确实抓了一些人,但对于整个艳照门的网络传播参与者来说,完全无济于事,绝大多数人还在监管之外。”[3]
4.侵犯隐私权案件频发。在网络世界里,网民的隐私权通过信息数据的形式储存在电脑等网络终端上,一些具备一定网络技术的人(俗称黑客)可以通过互联网之间的彼此联系而进入他人电脑获取这些数据,从而披露个人隐私。随着网民人数的迅速增加以及网友之间互动的增强,网友们通过彼此信息的交流并与现实世界相结合,共同发掘目标人物的相关信息,从而披露个人隐私,“人肉搜索”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较为著名的人肉搜索有2006年2月的虐猫事件,2006年4月的网游铜须门事件,2007年4月的钱军打老人,2007年11月因丈夫变心最终导致妻子自杀的3377事件,2007年底由打虎网民层层推进的华南虎照事件,2008年3月的天价头事件,2008年4月的谭静坠楼事件等等,在这些事件中,广大网民迸发出惊人的侦缉和审判力量。”[4]
上述网络空间下的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位于现实世界,而行为却是在网络空间内发生,后果既存在于网络空间又存在于现实世界。追究网络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必须实现网络空间违法行为与现实世界实施主体的对接,而网络匿名制则割裂了这种对接,使得打击网络违法犯罪非常困难。“人类社会的一个永恒命题就是,只要是人设计出来的东西,就一定会受到社会规范及法律体系的控制,因特网概莫能外”[5]。虽然法律制度是现实世界的行为规则,但是网络空间与现实世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实施网络实名制,实现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的对接,将网络空间纳入法律规制之下,势在必行。
二、思考:网络实名制的法理困境辨析
(一)网络实名制与表达自由权
表达自由权是指公民将想要表达的内容以某种方式表达于外的权利,是国际社会承认和保护的一项重要人权,它包含了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信息传播自由等诸多内容。我国宪法第35条也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的表达自由权。网络是信息交流与传递的重要载体,许多网友在虚拟的网络空间里将在现实世界中隐藏的思想随意地表达出来,是表达自由权实现的一种重要途径。而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必将恢复其在现实世界中的顾虑,影响其语言的自由表达,因此网络实名制貌似与自由表达权存在一定的冲突。
笔者认为,网络实名制与表达自由权本质上并不冲突。一方面,表达自由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以不妨害其他权利的行使为界限,表达自由权也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不得侵害他人的、集体的、国家的利益。网民如果认为网络上的表达自由权就是在网络空间内可以不受任何约束而随意表达,其实是对表达自由权的一种曲解。实施网络实名制,并不妨碍网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交流观点,表达意见,无碍其表达自由权的实现。另一方面,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减少了网民侵害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可能性,清洁了网络空间,为绝大多数网民充分行使表达自由权提供了保障。
(二)网络实名制与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下表现出了新的特征,一方面隐私权在网络空间内集中表现为个人信息数据,另一方面隐私权在网络空间内兼具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内容。
有人认为,实施网络实名制,需要对进入网络空间的人进行身份资料的登记与备案,而且其后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发表的言论及储存的个人信息可以被追踪、发掘,这将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严重侵犯。笔者认为,网络实名制的实施非但不会侵犯个人隐私权,相反有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首先,网络实名制并不是说网络空间的主体需要以其在物理空间的本来面目出现并展示出其在现实世界的所有社会关系,这有悖于网络空间代码式的游戏规则;其次,主管部门对进入网络空间的人进行身份资料的登记与备案如同在现实世界中实施的户籍管理制度一样,登记的资料将会受到严格保护,未经法定程序不会向外界泄露,个人在网络空间实施的合法行为也不会被追踪发掘,不涉及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再次,主管部门对进入网络空间的人进行身份资料的登记与备案,有利于追查网络空间的违法犯罪,规范网络秩序,保护大多数网民的个人隐私在网络空间内被侵犯和利用。
(三)网络实名制与网络匿名制的价值取舍
网络实名制旨在通过身份认证,规范社会秩序;网络匿名制旨在隐藏身份,扩充自由空间。从某种意义上讲,网络匿名制与网络实名制之争其本质在于自由与秩序者两种法的价值之争。
一般认为,在解决法律价值冲突时,应当考虑如下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即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高位阶的价值优于低位阶的价值。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必需考虑其中涉及的某种法益是否较其他法益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
2.个案平衡原则。 即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 必需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 、需求和利益, 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
3.比例原则。 即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的价值必需侵犯另外一种价值, 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或者说, 即使某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
自由和秩序是属于同一位阶的法的价值。在姓名权法律制度下,应优先考虑秩序价值,同时把对自由价值的损害减少到最小限度。因此,即使在特定时空下匿名制的价值被无限夸大,其发挥作用的范围也注定是有限的,实名制才是姓名权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