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 刘志伟 袁 彬: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及修改罪名的意见(三)
十二、关于《刑法修正案(九)》第32 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 第32 条在《刑法》 第291 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 疫情、 灾情、 警情, 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 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我们认为, 该款的罪名应确定为“编造、 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主要理由是:(1)该罪在行为方式上包括了两类行为:一是编造并传播;二是故意传播。借鉴《刑法》 第291 条之一的“编造、 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 可将本罪的行为方式限定为“编造、 故意传播” 。(2)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虚假的险情、 疫情、 灾情、 警情” , 相对特定。不过, 将这些虚假信息都纳入罪名中, 将使得本罪的罪名过长, 而使用“虚假信息” 的表述更为简洁、 明了。(3)将本罪罪名确定为“编造、 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后, 形式上可能会引发本罪与编造、 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之间的罪名界限问题, 对此可由司法机关在适用中加以解决。
十三、 关于 《 刑法修正案(九)》 第33 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 第33 条将原《刑法》 第300 条修改为:“组织、 利用会道门、 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实施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组织、 利用会道门、 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 致人重伤、 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 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其中, 涉及罪名调整问题的是该条第2 款, 其原罪名是“利用会道门、 邪教组织、 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本次刑法修正将其罪状进行了修改, 包含了“致人重伤” 的情形。我们认为, 应将该款的罪名修改为“利用会道门、 邪教组织、 利用迷信致人重伤、 死亡罪” 。主要理由是:(1) 该罪在构成上同时包含了“致人重伤” “致人死亡” 的情况, 将“致人重伤” 的内容纳入罪名符合该罪的立法规定。(2)“致人重伤、 死亡” 是两种选择情形, 应在罪名中将其并列规定。在研讨中, 也有观点主张用“伤亡” 一词涵盖“重伤、死亡”的情况,但考虑到“伤亡”的内涵大于“重伤、 死亡”(还包括致人轻伤、轻微伤等情况)。因此,我们认为,将该罪罪名确定为“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更为确切。
十四、 关于 《 刑法修正案(九)》第34 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 第34 条将原《刑法》 第302 条修改为:“盗窃、 侮辱、 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我们认为,应将该罪名由原来的“盗窃、 侮辱尸体罪” 修改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主要理由是:(1)“盗窃、侮辱、故意毁坏”是本罪的三种不同的行为, 都应体现在罪名之中。(2)“尸体、 尸骨、骨灰”作为本罪的三种行为对象, 很难有一个合适的名称将三者概括起来,只能分别列明。
十五、 关于《刑法修正案(九)》第35 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 第35 条在《刑法》 第307 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307 条之一。该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对于该条的罪名,我们认为,应确定为“虚假诉讼罪”。主要理由是:(1)“捏造的事实”即意味着事实的虚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意味着该民事诉讼的内容是虚假的。用“虚假诉讼” 来描述这一行为, 较为合适。(2)本罪的诉讼仅限于民事诉讼,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虚假民事诉讼罪”似乎亦可,不过考虑到“虚假诉讼” 一词更为通俗,而且可以通过司法适用的方式限定其范围,因此将本罪罪名确定为“虚假诉讼罪” 更为妥当。
十六、 关于 《 刑法修正案(九)》 第36 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 第36 条在《刑法》 第308 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308 条之一。该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公开披露、 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 情节严重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我们认为, 该条的罪名应确定为“泄露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罪”(第1 款)和“公开披露、 报道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罪”(第3 款)。
第一, 该条第1 款的罪名应确定为“泄露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罪” 。主要理由是:(1)本罪的对象是特定对象, 仅限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可概括为“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 。(2)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但在限定了不公开信息的范围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 其主体即相对确定,因而在其罪名中可不体现本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 该条第3 款的罪名应确定为“公开披露、 报道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罪” 。主要理由是:(1)本罪的行为方式是公开披露、 报道, 应当在罪名中得到体现。(2)本罪的信息类型是第1 款的信息, 即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
十七、 关于 《 刑法修正案(九)》 第38 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 第38 条将原《刑法》 第311 条修改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犯罪行为, 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 收集有关证据时, 拒绝提供,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我们认为, 应将本罪的罪名修改为“拒绝提供间谍、 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主要理由是:(1)本罪在行为方式上与原《刑法》 第311 条基本相同, 都是拒绝提供犯罪证据。(2)本罪修改内容对拒绝提供的犯罪证据类型有所扩展, 即将原来的间谍犯罪证据扩大至间谍、 恐
怖主义、 极端主义犯罪证据, 应当在罪名中列明。
十八、 关于 《 刑法修正案(九)》 第41 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 第41 条将原《刑法》 第350 条第1 款、 第2 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 买卖、 运输醋酸酐、 乙醚、 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 配剂, 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 情节较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 买卖、 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 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 我们认为, 本条的罪名在保留原来的“走私制毒物品罪” 的基础上, 应将原来的“非法买卖、 运输制毒物品罪” 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 运输制毒物品罪” 。主要理由是:(1)《刑法修正案(九)》 在原来买卖、 运输制毒物品的行为基础上增加了“非法生产” 行为, 应当在罪名中得到体现。(2)本罪的行为对象与原来的立法规定相同, 可以沿用其对象的表述。
十九、 关于 《 刑法修正案(九)》 第42 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 第42 条将原《刑法》 第358 条修改为:“组织、 强迫他人卖淫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组织、 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 伤害、 强奸、 绑架等犯罪行为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 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 我们认为, 应将本条第1 款的罪名由原来的“组织卖淫罪” 和“强迫卖淫罪” 合并调整为“组织、 强迫卖淫罪” 。主要理由是:此次刑法修正已将原《刑法》 第358 条的罪状由“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 改为“组织、 强迫他人卖淫” , 强调了“组织” 与“强迫” 行为的并列,将其罪名修改为“组织、 强迫卖淫罪” 这一选择罪名, 更符合修改后该条的罪状规定。同样的选择罪名在我国《刑法》 的多个条文中都有体现, 如《刑法》 第347 条的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毒品罪, 就是在一个对象上同时列明了多个并列的行为。因此, 将本罪的罪名修改为“组织、 强迫卖淫罪” 符合我国罪名确立的一贯做法。
二十、 关于《刑法修正案(九)》 第46 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 第46 条在《刑法》 第390 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390 条之一。该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 我们认为, 应将本条的罪名确定为“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 。主要理由是:(1)便于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相对应。《刑法修正案(七)》 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此次刑法修正增设的行贿犯罪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向性犯罪, 将其罪名确定为“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 , 有利于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形成对应, 更好地反映两者之间的关系。(2)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的规定相一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要求各缔约国将影响力交易罪入刑, 将影响力交易罪分解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和“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 能形成完整的闭合关系。(3)该罪的主观目的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 但“利用影响力” 是该罪的当然目的, 没有该目的, 行为人不可能实现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4)将本罪罪名确定为“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 能够较好地反映本罪的罪质。不过, 在研讨中, 也有观点认为, 有必要按照“对单位行贿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等罪名确立的传统做法,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或者“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
罪名是刑法适用的重要前提。罪名的确立需要考虑的因素众多。刑法罪名的最终确立是一个司法问题, 需要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结合刑事审判实践综合确定。不过, 从法理上看, 科学合理的罪名有助于提升刑法的行为引导和裁判功能, 帮助人们更好地认识自身行为的刑法意义。我们也期待更多的刑法学人关注刑法的罪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