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 刘志伟 袁 彬: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及修改罪名的意见(一)
内容提要:罪名是刑法适用的重要基础, 科学合理的罪名有助于提升刑法的行为引导和裁判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在废止9 种犯罪的死刑、 修改部分犯罪的法定刑的基础上, 对一些犯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 并增设了多种新的犯罪。根据罪名确定的准确、 精炼、 遵循先例、 畅达等四项原则,《刑法修正案(九)》 实际新增了24 种罪名, 修改了10 种罪名。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九)》 罪名 确立原则 功能
Abstract: Charge is an important basi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charges can help to improve the func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on the introduction of be-havior and the referee.Amendment Ninth to Criminal Law abolished 9 kinds of death penalty of crimes,modified some punishment and rules of the crimes and added a variety of new crimes.According to the four principles of accuracy,conciseness,following the precedent and smooth-ness ,Amendment Ninth to Criminal Law added 24 kinds of charges,modified the 10 kinds of charges in fact.
Keywords :the Ninth Amendment of China Criminal Law ;charges; principle; function
2005年8 月29 日,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这是我国自2011 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八)》 之后对《刑法》 进行的又一次重大修正。《刑法修正案(九)》 共计52 条, 其中涉及《刑法》 总则4 条、 分则47 条、 附则1 条。在《刑法》 分则方面, 此次《刑法修正案(九)》 除了废止9 种犯罪的死刑、 修改部分犯罪的法定刑外,还对一些犯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 并增设了多种新的犯罪。对于这些新增的犯罪和修改容影响罪名的犯罪, 此次刑法修正案一如既往地没有明确其罪名, 而留交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确定。为了从学理上科学而合理地确定这些犯罪的罪名并为最高司法机关提供确定罪名的参考意见,2015 年8 月30 日,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举行了一次专门讨论会,① 认真研讨了《刑法修正案(九)》 新增或修改犯罪的罪名问题。
在研讨中, 与会者以《刑法修正案(八)》 罪名研讨时确定的原则为基础, 明确了此次罪名确定的四项原则:(1)准确, 即罪名必须准确概括罪状的内容, 其中特别是罪状中的行为、 行为对象等核心内容;(2)精炼, 即罪名的用语应尽可能地简洁和精炼;(3)遵循先例, 即罪名的确立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先前确立罪名的习惯尽可能地保持一致;(4)畅达, 即罪名表述应当通顺, 不会产生歧义并且符合约定俗成的用语习惯。在此基础上, 与会学者对《刑法修正案(九)》 新增和修改犯罪的罪名进行了认真的分析与推敲, 认为《刑法修正案(九)》 新增了24 种罪名, 修改了10 种罪名。具体主张和研讨意见如下:
一、 关于《刑法修正案(九)》 第6 条的罪名
《 刑法修正案(九)》 第6 条第1 款对原《刑法》 第120 条之一进行了修改。学者认为, 该款的罪名可沿用原来的 “ 资助恐怖活动罪”;第6 条第2 款为新增内容, 其罪名应确定为 “ 招募、 运送恐怖活动人员罪” 。具体意见与理由如下:
第一, 第6 条第1 款的罪名应沿用原罪名,即“资助恐怖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九)》 第6 条第1 款将《刑法》 原第120 条之一修改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 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该款对原条文的主要修改之处是在罪状中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 的内容。我们认为, 该款犯罪的罪名应沿用原罪名, 仍确定为“资助恐怖活动罪” 。主要理由是:1. 原罪名中的“恐怖活动” 是一个广义概念, 既包括恐怖活动本身, 也包括恐怖活动组织和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新增的“恐怖活动培训” 亦可纳入该意义上的“恐怖活动” 。2. 该款虽然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 与原来的资助行为并列, 因而也有将该款罪名确定为“资助恐怖活动、 恐怖活动培训罪” 的余地, 但从罪名概括性的角度看, 将该款罪名确定为“资助恐怖活动罪” 更为适宜。
第二, 第6 条第2 款的罪名应确定为“招募、运送恐怖活动人员罪” 。《刑法修正案(九)》 第6 条第2 款规定:“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这是此次刑法修正新增的一种犯罪。我们认为,该款犯罪的罪名可确定为“招募、 运送恐怖活动人员罪” 。主要理由是:1. 该款规定的招募、运送人员的目的是“为恐怖活动组织、 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 。将其“人员” 界定为“恐怖活动人员” , 符合对这类人员的身份定位。2. 虽然从广义上可用“恐怖活动” 涵盖“为恐怖活动组织、 实施恐怖活动、 恐怖活动培训” , 但将本款罪名表述为“为恐怖活动招募、 运送人员罪” ,可能会引起一定的歧义。相比之下, “招募、 运送恐怖活动人员罪” 罪名更为明确。
二、 关于《刑法修正案(九)》 第7 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 第7 条在《刑法》 第120 条之一后增加了5 条。根据这5 条罪状的内容,我们认为, 可将其罪名分别确定为“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 条之二);“宣扬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罪” 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 条之三);“利用极端主义煽动、 胁迫群众破坏法律实施罪”(第120 条之四);“强制他人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第120 条之五);“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第120 条之六)。
第一, 新增的《刑法》 第120 条之二的罪名应确定为“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新增的《刑法》 第120 条之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 “有前款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我们认为, 该条罪名应确定为“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主要理由是:(1)该条规定的四项行为都是恐怖活动的准备行为(或称预备行为)。(2)该条第4 项明确使用了“其他准备” 一词,表明前3 项和第4 项前半段的行为都是“准备” 行为。(3)“预备” 一词多用在预备犯中, 在《刑法》 分则的具体罪名中, “准备” 一词可与总则的“预备” 一词略作区分。
第二,新增的《刑法》 第120 条之三的罪名应确定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 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新增的《刑法》 第120 条之三规定:“以制作、 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 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我们认为,该条的罪名应确定为“宣扬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罪” 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主要理由是:(1)“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与“煽动实施恐怖活动” 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类型, 难以用一个上位概念将其准确概括。(2) 将“宣扬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 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 放在一个罪名中(如“宣扬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 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表述起来较为繁琐,而且容易引发歧义,如宣扬的内容是否包括宣扬他人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行为等。
第三,新增的《刑法》 第120 条之四的罪名应确定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 胁迫群众破坏法律实施罪” 。新增的《刑法》 第120 条之四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 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我们认为, 该条的罪名应确定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法律实施罪” 。主要理由是:(1)该罪的行为核心是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 应将其纳入罪名之中。(2)该罪在行为方式上强调了利用极端主义煽动、 胁迫群众, 而非行为人本人利用极端主义, 因而有必要将“煽动、 胁迫群众” 的内容反映在罪名中。不过, 在研讨中也有一种意见认为, 宜借鉴“组织、 利用会道门、 邪教组织、 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 第300 条), 将本罪罪名概括地确定为“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
第四, 新增的《刑法》 第120 条之五的罪名应确定为“强制他人穿戴宣扬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服饰、 标志罪” 。新增的《刑法》 第120 条之五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 佩戴宣扬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服饰、 标志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我们认为, 该罪的罪名应确定为“强制他人穿戴宣扬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主要理由是:(1)将“穿着、佩戴”概括为“穿戴” , 符合通常用语习惯, 且表述较为正式。(2)本罪的核心行为是强制他人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 标志。“在公共场所” 是对穿戴场所的限制, 系状语, 可不体现在罪名之中。(3)从语言习惯上,将强制的对“他人” 纳入罪名中, 表述更为通顺, 而且可进一步准确反映罪状的内容。不过,在研讨中也有一种观点认为, 可不将“他人” 反映在罪名中, 因为强制的对象不可能是自己, 只能是他人, 因而主张将该条的罪名确定为“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服饰、 标志罪” 。
第五, 新增的《刑法》 第120 条之六的罪名应确定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物品罪” 。新增的《刑法》 第120 条之六规定:“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的图书、 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我们认为, 该条的罪名应确定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物品罪” 。主要理由是:(1)“明知” 的内容反映的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 可通过物品的类型得以体现, 因而可不在罪名中体现。(2)“物品” 一词可涵盖图书、 音频视频等内容, 同时“宣扬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 可作为物品的限定词, 进一步明确本罪的行为对象。
三、 关于 《 刑法修正案(九)》 第13 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 第13 条将原《刑法》 第237 条修改为:“以暴力、 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 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猥亵儿童的,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其中, 该条第1 款对原条文作了一处重大修改, 即将强制猥亵的对象由“妇女” 改为“他人” 。在此基础上, 我们认为, 应将该条第1 款的罪名修改为“强制猥亵罪” 和“强制侮辱妇女罪” 。主要理由是:(1)该条款的行为对象在此次修法后发生了重大变化, 不宜用一个罪名进行表述。在《刑法修正案(九)》 之前,《刑法》 第237 条的罪名被确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 猥亵和侮辱的对象均是妇女。但经《刑法修正案(九)》 修改后, 猥亵的对象由妇女改为他人, 如仍用一个罪名表述, 则应为“强制猥亵他人、 侮辱妇女罪” , 罪名表述不仅显得繁琐, 而且同时涵盖了两种不同的行为和行为对象, 不符合罪名确定一般都是单一行为或者单一对象的特点, 不如将其分解为两个罪名既简单、 明了, 又非常确切。(2)“强制” 的行为方式不仅修饰了“猥亵” , 也修饰了“侮辱” ,将该条款分解为两个罪名, 应分别增加强制的内容, 即“强制猥亵罪” 和“强制侮辱四、 关于 《 刑法修正案(九)》 第19 条的罪名《刑法修正案(九)》 第19 条在《刑法》 第260 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260 条之一。该条规定:“对未成年人、 老年人、 患病的人、 残疾人等负有监护、 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 看护的人, 情节恶劣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有第一款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我们认为, 该条的罪名应确定为“虐待被监护、 看护人员罪” 。主要理由是:(1)本罪的主体与行为对象具有一定的照应性, 主体是“负有监护、 看护职责的人” , 行为对象是“被监护、 看护的人” , 两者有其一反映在罪名中即可。相比之下, 将其行为对象反映在罪名中更为合适, 在表述上更为顺畅。(2)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两类人, 即“被监护人” 和“被看护人” 。从选择罪名设置的角度看, 将本罪的罪名设定为“虐待被监护、 看护人员罪” 较之于“虐待被监护人、 看护人罪” 更为准确。妇女罪” 。
四、 关于 《 刑法修正案(九)》 第19 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 第19 条在《刑法》 第260 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260 条之一。该条规定:“对未成年人、 老年人、 患病的人、 残疾人等负有监护、 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 看护的人, 情节恶劣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有第一款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我们认为, 该条的罪名应确定为“虐待被监护、 看护人员罪” 。主要理由是:(1)本罪的主体与行为对象具有一定的照应性, 主体是“负有监护、 看护职责的人” , 行为对象是“被监护、 看护的人” , 两者有其一反映在罪名中即可。相比之下, 将其行为对象反映在罪名中更为合适, 在表述上更为顺畅。(2)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两类人, 即“被监护人” 和“被看护人” 。从选择罪名设置的角度看, 将本罪的罪名设定为“虐待被监护、 看护人员罪” 较之于“虐待被监护人、 看护人罪” 更为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