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人肉搜索”既可以用来“搜索”人物信息,也可以被用来“搜索”事件信息或一般的知识信息;既可以用作正面目的,也可以用作消极方面,因此,如何规制“人肉搜索”已经成为近来广泛议论的话题。对于“知识搜索”或基于“积极作用的搜索”而言,人们对其认识并不存在异议。在此背景下,笔者拟就基于涉及特定自然人的(所谓的消极作用的)“人肉搜索”应该遵循的基本规则,或者说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和司法实践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予以探讨,以供参考。
一、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人肉搜索”?―――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平衡原则
在涉及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人肉搜索”的问题上,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是维护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平衡原则。此处所谓的公共利益原则,是指只要有关事件或有关主体的行为涉及到违反法律、公共道德或其他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该允许使用“人肉搜索”,以便社会公众了解事实真相、进行舆论监督,从而维系基本社会道德规范,捍卫法律的尊严。所谓的私人利益原则,是指对于那些既不违反法律,也不违反基本社会伦理道德的纯粹私人生活的问题是不允许搜索。
对于违法行为进行“人肉搜索”是维护法律尊严、贯彻和实现法律目的的需要。一方面,一些人实施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后往往隐蔽起来或隐藏证据,从而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如果能够通过“人肉搜索”询查和发现违法者,以令其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乃符合法律实施、维护法律尊严的目的。基于此种考量,在一些无法查找违法者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下,应该允许利用“人肉搜索”方式查询。另一方面,即使是人们已知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或有关事件,“人肉搜索”也有助于人们对此展开讨论和正当的批评和舆论监督,以实现法律的教育、警示目的。
“人肉搜索”也是维系社会基本道德和价值观的重要工具。作为最基本的行为规范,最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的贯彻和落实不是通过国家强制力,而是通过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来实现的。因此,对于那些涉及违法或违反最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规范的行为进行“人肉搜索”,通过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或“道德审判”,则可以使人们树立和维护正确的道德观,贯彻和实现最基本的社会道德。无疑,“人肉搜索”中的舆论监督功能则是维系基本社会伦理道德规范的外在“强制力”。目前,许多人认为,网络中出现的网友对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进行“道德审判”现象属于所谓的“网络暴力”,应该予以制止。如果按照这种逻辑,最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将因为缺乏舆论“强制力”而难以维系,法律实施的效果也将大打折扣。在法治社会里,公民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不仅仅是针对更加和政府官员的行为,而且,还应该包含针对违反基本社会道德规范和法律规定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只有这样,从而通过舆论监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基本道德规范的落实。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不应该是无限制的,而应该是有界限的,即它只能针对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包括违法行为和违反最基本社会道德)的行为或事件,而不能针对完全属于个人生活中的事情。否则,应该承担由此造成的消极后果。
二、何种个人信息可以披露?―――直接相关或适度原则
在讨论具体“人肉搜索”中的个人信息披露与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关系的问题上,应该坚持直接相关与适度原则。所谓的直接相关原则是指所披露的信息应该与(合法)搜索发起的目的或被搜索的事件、行为直接相关的个人信息,与之没有直接关联的其他个人信息是不能披露的。换言之,在披露和使用个人信息的时候,应该尽可能地保持克制,不应该过分扩大使用范围和不必要的个人信息。
三、“人肉搜索”面前人人平等吗?――弱势群体特殊保护与公众人物权利克减原则
所谓的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原则,是指与正常健康的成年人相比,对于诸如未成年人、智障者等弱势群体由于其身心发展的不健全及其对社会言论的承受能力相对处于弱势,社会对其言行应该给予更多的宽容,因此,对于其违法和严重违反社会基本伦理道德的言行不能通过“人肉搜索”的方式进行广泛的讨论和评价,以免对其身心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这是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社会政策理念在此领域的体现和要求。
所谓的公众人物权利克减原则,是指对于明星、政治家或公务员等公众人物,由于其特殊身份攸关社会大众或公共利益,因此,与普通人物相比,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舆论监督等应该更大程度的予以保障。据此,在披露和使用个人信息的范围及在进行舆论评价时,与普通人物相比,公众人物应该保持更大的克制。当然,这并不是说对于这些人的“人肉搜索”和舆论监督就可以不受如何限制;相反,仍然应该遵循直接相关原则,只是在解释该规则时应该注意其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及该特殊身份对社会公众的利益影响等因素。简单地说,就像我们一般认为的那样,与普通人相比,明星、政治家、公务员的隐私权应该受到限制一样,在对待“人肉搜索”问题上,他们的权利也同样应该受到克减。
总之,笔者总结出来的上述原则是立法和司法时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对待“人肉搜索”问题上,尤其是那些个人信息可以披露的具体问题上,立法应该而且只能做到的是确立这些原则,而不可能作出具体化的明确规定。至于具体个案,则应该有法官根据这些原则和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确定。
刘德良 法学博士 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 北京邮电大学法律系教授